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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兵与华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5)宜民初字第1204号

 lgzlawyer 2015-11-0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陈玉兵,男,1980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03256110,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万盈镇兆丰村七组106号。
委托代理人樊沈礼,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兵因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沈礼,被告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兵诉称:其经被告丁山监狱整体迁建工程项目部塔吊项目负责人堵益强的安排,在2014年5月16日进入丁山监狱整体迁建工程做塔吊工作。原告进入工地后,在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备案登记,日常接受被告安全员的管理,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工伤保险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华仁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按壹级资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按二级资质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按二级资质从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本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业务;按三级资质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业务;建设工程的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风景园林工程的设计。陈玉兵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陈玉兵经堵益强招聘进入华仁公司承建的丁山监狱整体迁建项目任塔吊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后陈玉兵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1年7月至2011年4月堵益强在华仁公司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自2011年5月起转入宜兴市周铁镇托管人员库。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华仁公司提供2014年4月9日甲方无锡市伟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与乙方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用机械名称及型号塔式起重机QTZ40,数量8台,使用地点:宜兴市丁山丁太公路任墅段。租用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租金8000元∕台,司机、指挥由出租单位负责提供,工人工资由项目部直接替,每月支付50%,余款至年底或设备报亭支付清。并约定甲方委任堵益强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赵瑞松为乙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随机操作人员由甲方按规定配备1-2人∕台,工资由乙方发放,满足乙方施工生产的需要和安排,保证机械在要求的时间内正常运转。甲方的司操人员(包括作息时间)和机械的运转应听从乙方统一安排,若发生司操人员有消极怠工等不良现象,乙方有权要求换人或在支付租金费用中扣罚司操人员的工资等内容。
对此,陈玉兵的质证意见为:合同表明乙方租用了甲方的机器,同时本案中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所发,工作受被告安排和管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审理中,陈玉兵称其受堵益强招聘开塔吊,工资由堵益强发放。并提供堵益强汇款给陈玉兵的转账记录1份,称该汇款系堵益强所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华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华仁公司与伟盛公司就塔式起重机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由伟盛公司负责提供司机,伟盛公司并委任堵益强行该合同的全权代表。虽然陈玉兵是在华仁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但陈玉兵自认是由堵益强招聘安排到丁山监狱整体迁建工程做塔吊工作,工资也是由堵益强发放。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堵益强社保自2011年5月起转入宜兴市周铁镇托管人员库,故堵益强安排陈玉兵工作,不能代表华仁公司,也不是履行华仁公司职务的行为。因陈玉兵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从事华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华仁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陈玉兵要求确认2015年1月26日其与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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