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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讼推荐】北京一中院王茂刚法官论无权处分(一)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1-13



一、什么是无权处分

广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通过事实行为进行处分、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通过合同行为进行的处分。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通常说的无权处分就是狭义上的无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的特征

狭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特征:

(一)无处分权人通过签订合同实施的处分行为

主要是有别于通过事实行为进行处分或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进行处分。这里的合同主要是指有相对人,有合意,并不限于书面合同。

(二)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如果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则构成表见代理。

(三)无处分权人具有处分权的外观

对于动产来讲,无处分权人应当实际占有该动产。对于不动产来讲,无处分权人应当是该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如果无处分权人没有占有动产或不是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则他无法履行交付或登记行为,即使签订了合同,往往也不会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

(四)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实施完毕,且在处分行为实施完毕时,无处分权人对处分的财产仍没有处分权

包括根本不享有处分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处分行为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行为,不是仅仅指债权合同,而是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的结合体。在处分行为实施过程中,即从签订债权合同到交付或登记行为完成,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我们也无法断言其就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处分行为实施完毕时,处分人仍不具有处分权,此时的处分行为才是一个完全的无权处分行为。

(五)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是特定物,处分种类物和未来物不属于狭义上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制度的设立主要不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而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因种类物或未来物并没有明确权利人,处分种类物或未来物,合同能否最终履行不涉及他人利益,所以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其有效。比如,工厂在产品还没有生产的情况下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间商在还没有找到货源的情况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农民在农作物还没有种植的情况下签订的农产品销售合同。

举个例子:甲将有产权的房屋借给乙居住,乙背着甲口头将房屋卖给丙,约定乙负责协调甲将产权过户给丙。后乙将房屋交付丙,丙支付房款100万,乙出具收条。甲知道后起诉乙、丙,要求确认乙丙买卖无效,丙返还房屋。问:乙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能否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乙与丙买卖甲的房屋的行为,是不是无权处分呢?

我们用无权处分行为的5个特征来分析一下。

1)乙通过合同行为实施的处分行为。

2)如果把“乙负责协调甲将产权过户给丙”的约定看作是一种指示交付的话,结合乙以个人名义收取房款的事实,乙的处分行为可以看作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

3)乙只是占有房屋,但产权并没有登记在乙名下,所以不具备不动产的权利外观。

4)处分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

5)乙处分的是特定物。

从无权处分的5个特征来看,有2个符合(第15),有一个勉强符合(第2),有2个不符合(第34)。其实,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合,就不属于无权处分。所以该案例不属于无权处分。甲依据物权法34条,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就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本不需要确认乙和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在审理一审案件时,法官应进行必要的释明,让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该项请求,是以“该买卖行为不具有实际履行性,与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还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驳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无权处分的情形

无权处分的方式可以是转移所有权,也可以是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处分人对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所有权的状况作为分类标准,主要有2种情形:

(一)处分人对被处分财产不享有所有权

之所以能对他人之物进行处分,都是因为具有处分权的外观。动产的权利外观是处分人占有动产,比如占有保管物、借用物、质物等。不动产的权利外观是处分人是登记权利人,比如,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登记为产权人,又出现了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此时的登记权利人已经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又如,通过伪造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公证等方式将被继承人所有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还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的农村房屋,占有也构成权利外观。再如,甲为套取银行借款,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从而以乙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贷款归还完毕后,甲要求乙按照原计划再以买卖的方式将产权过户到甲名下,被乙拒绝后,甲起诉乙要求确认双方买卖无效,不管法院最后认定是合同不成立,还是无效,乙都自始没有取得所有权。如果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判决生效后,在甲登记为产权人之前,乙乘机将房屋出卖,乙就是出卖他人之物。如果在甲没有诉讼或判决生效之前,乙将房屋出卖,应按照多重买卖对待。

(二)处分人对被处分财产享有不完整的所有权

指房屋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另有约定之外,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的,就是欠缺处分权的处分。当然,只有部分共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时,才叫欠缺处分权的处分,如果是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应按无权代理对待,具备代理权外观,按照表见代理对待。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处分人对被处分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受到限制。比如,财产被查封,产权转移被冻结。这时,处分人即使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可能完成物权变动,因而谈不上无权处分。北京高院2010年关于房屋买卖的指导意见是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前,按照“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待定”的观点看待无权处分的,因此该意见第9条规定,这种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但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有效。买卖合同解释出台后,按照现在对无权处分的认识,这种合同“一般认定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反正已经查封了,只要不解除查封,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物权变动。如果查封措施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查封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可能存在违约或赔偿损失的问题。查封确实使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转让合同并等待查封措施的解除,或者在使用未受限制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如果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冻结所有权转移的查封措施,所有权人仍通过不法手段使所有权转移到他人名下,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公权力,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可以评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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