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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法务】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材料价格、劳务工资大幅上涨等因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明显偏离实际等问题,由此带来的后果谁来承担

 judysweetcn 2015-11-25

      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实际工程价偏离实际,怎么办?

      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原材料价格、劳务工资等大幅上涨因素,放生工程建筑材料、人工费价格与订立合同时存在价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明显偏离实际等问题,由此带来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采用固定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经常会遇到因原材料价格、劳务工资大幅度上涨等因素,发生建材、人工费价格与订立合同时存在价差,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偏离实际等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一般应首先考虑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则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如对原固定价格不进行调整,把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同时,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也决定了施工企业往往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和损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更可能导致原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从审判实践中看,对于这种问题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引用情势变更原则给予合理调整。至于如何调整,各地做法并不统一,但综合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倾向于:(1)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但未计取相应风险包干费用的工程,当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含10%)时,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2)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并已计取相应风险包干费用的,一般不调整合同价格,但在施工期间,遇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波动较大致差价超出风险包干费用的50%时,则在扣除风险费用后按上条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中引入了情势变更原则,它主要是解决在合同订立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显失公平,按实际情况履行不符合合同宗旨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问题。它对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价差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原材料价格、劳务工资等大幅上涨等因素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明显偏离实际等问题,属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

      2009年8月16号,被告金瑞实业公司与原告联盛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价款为890万元,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结清。施工期间,因水泥价格自9月起持续上涨,原告曾为此向被告提出要求调整合同价款,遭到被告拒绝。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双方核算时,被告再次提出建材价格上涨因素,要求增加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合同是固定价为由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尾款348万元,并增加支付因水泥涨价造成的价差款36万元。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案工程所用四种水泥产品平均价格比合同签订时上涨5.22%~5.34%。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对原告诉称的施工期间因水泥价格持续上涨,造成工程成本增加,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对可能存在的建材价格等合同风险进行了衡量,除因价格巨幅波动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外,一般情况下不能再以建材涨价等合同通常风险主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本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水泥价格比合同签订时期价格涨幅经鉴定为5.22%~5.34%,并未达到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而必须调整的程度,属于签订固定价合同应当预见或可能遇到的正常价差风险,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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