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信商标权人辨认意见应注意事项 作者‖黄璞琳 首发‖中国工商报 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一方面认可了商标权人辨认意见有相应证明效力,另一方面也限定了商标权人的辨认事项及证明范围。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机关可以要求商标权人辨认的,是涉案商品是否为商标权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至于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不属商标权人辨认意见的合法有效证明范围,而应由执法机关依据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与案件相关的因素依法作出判断和认定。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易导致混淆(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不考虑混淆因素),但标注的生产经营者并非商标权人,而是其他厂家的,工商机关既可基于商标权人出具“未授权许可该厂家生产涉案商品”的辨认意见,也可基于该厂家合理期限内未能证明自己获商标权人许可,而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此情形下,商标权人的辨认意见并非必不可少。 涉案商品上,不仅标注了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标注的生产经营者是该注册商标权人,或者未标注任何生产经营者名称的,就有必要请该商标权人辨认该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不过,商标权人的此类辨认意见仍然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此类辨认意见,工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核实方能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务必排除合理怀疑并充分保障被控侵权当事人的质证抗辩权利,而不能简单地拿来就用,以防商标权人因打击“串货”等原因而有意将真品谎称为假冒品。 2011至2012年,在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瑞安市工商局分别因查办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假冒张裕葡萄酒案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二审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信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商局处罚决定。其理由是:商标注册人,自然有能力和资格委派工作人员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真伪进行辨认鉴别。但鉴别人员应当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以供行政机关对其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和确认。工商局不能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商标权人。贵州茅台酒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张裕公司的鉴别人员对抽样方法、辩认经过、使用的方法等未作说明,工商局也未向行政处罚当事人明确告知鉴别结论的内容,未给予足够时间以备陈述辩护及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结论,而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商标权人。最高人民法院今年7月23日将前述鹿城分局处罚案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时,进一步指出:对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行政机关一味放弃审查职责而径行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统一之前,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具有积极且现实的实践意义。” 笔者建议:委托商标权人辨认真伪时,工商机关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辨认事项,即涉案商品是否商标权人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要求商标权人出具结论明确的辨认意见,如实说明受托辨认的商品批号等信息、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并由商标权人及其辨认人员签名盖章。 对商标权人出具的辨认意见,工商机关应当审查其结论是否明确、内容是否齐全、签章是否属实,并对其说明的辨认经过、辨认方法、真伪品差异进行核查。同时,除商标权人明确提出并经查证确属商业秘密的内容外,要将商标权人的辨认意见及时、完整地告知被控侵权当事人,给其充足时间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抗辩。被控侵权当事人对商标权人出具的假冒品辨认意见有异议,且涉案商品与商标权人确认的真品在外观上无明显差异的,可以考虑进行微量物证鉴定。即,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及其标签,与商标权人确认的同批次、同规格、同款式真品之间,在材质、成分等微量物证方面进行同类性和同一性鉴定。对商标权人出具的涉案商品不属其生产也不属其许可他人生产的辨认意见,在充分保障被控侵权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抗辩权利,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否则不予采信。 若商标权人出具的假冒品辨认意见,内容过于简单,未能说明其辨认经过、辨认方法、真伪品差异等基本情况,经催告仍然未能补充说明的,以及仅因涉案商品的型号、款式、所标批号或日期、所用包装标签是其从未生产使用过的而辨认为假冒品的,工商机关应当进一步核查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有无同批次或同款式同型号的真品上市、与真品差异等情况。在充分保障被控侵权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抗辩权利的前提下,工商机关经核查相关证据,能印证商标权人辨认意见,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采信商标权人辨认意见,否则不应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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