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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逼迫”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lgzlawyer 2015-12-27

律师如何“逼迫”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从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低价买房不予认定”来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车冲

2015年12月25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31号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低价购房形式变相受贿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案件辩护结果而言,可谓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因为当事人当庭释放可以与分别两年多的家人团聚,在圣诞节当天能够与家人团聚,估计是法院给当事人最好的“圣诞礼物”。

可是从审判阶段的整个过程来看,又让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律师们“不满意”。作为经办此案的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等金牙大状律师团队中一员,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此案的案件背景、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性、案件的焦点问题、合议庭的不公正对待、辩护律师如何为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进行合法抗争等方面展开详细分析和论述。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严格依照在案证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一、余某某被控受贿罪及其家属委托律师的背景情况

余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开始时并未委托律师及时介入案件,反倒相信他人介绍的所谓“找关系”、“寻门路”的办法想通过“花钱”来解决该案件。家属遇到的骗子一边骗取家属的财物,一遍编造余某某能够“释放”“取保候审”的谎言,家属对于骗子的过于信任,使辩护律师失去了在侦查阶段即介入案件的良机。在谎言被揭穿之后,即聘请了两名辩护律师,但是家属对于其中一位辩护律师的“消极工作”不甚满意。萌生了撤换辩护律师,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念头。余某某家属是在2015年9月26日找到我们,当我们具体了解案情之后,了解到该案是一起“冤案”。但是该案已经在2015年3月12日进行过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已经结束,要想推翻控方的指控已经难上加难。在我们得知公诉机关在庭审之后进行了补充调查取证之后,我们看到了该案的一线转机。王思鲁律师基于多年的执业经验和高度的责任感,认为有必要介入该案并且有能力办好该案。随后向余某某家属就该案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余某某家属对于我们对于案件的分析表示赞同,基于对我们的充分信任,当天就签署了委托合同。

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赶赴深圳,对该案进行全面而仔细的阅卷。

以上所述,便是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等金牙大状律师团队介入此案的背景情况,这也是余某某面临受贿罪指控的背景情况。对此,笔者认为,此案背景情况,再度诠释了一个简单的道理: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家属而言,不仅要及时的聘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而且应该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避免白白损失巨额律师费,甚至还会出现“聘请律师来害自己”的灾难性后果,聘请律师确实要步步小心。

二、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在此案中是如何做到有效辩护的

第一步,提交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书,首战告捷,为后面的辩护工作奠定基础。

我们介入此案时,如上所述,该案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余某某已经“最后陈述”,如果没有新的证据重新启动法庭调查,辩护律师将失去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由此可见该案的辩护难度极大,且该案件已经久拖不决,盐田区人民法院也想快审快判此案,留给辩护律师的时间和空间都非常有限。

显然,使辩护律师能够有机会发表充分而全面的辩护意见是我们介入该案首先面临的棘手问题。经过我们对于向法院申请阅卷得来的材料的认真研读,我们发现该案存在控方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根据我们对证据材料的掌握,我们发现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余某某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属于受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欲证明余某某构成受贿罪就要对于“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市场价”及“特定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而控方并未提供该类证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低价购房形式受贿”这一指控。

这一焦点问题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对我们异常重要,我们先后撰写了《恳请贵院向有关单位调取田****珠花园1002号等19套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材料之申请书》《恳请贵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调取深圳市商品住房成交统计信息等资料之申请书》《请求贵院就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通知朱某某出庭作证之申请书》)等与查清余某某购买房产时的市场价格有关申请书,并于2015年11月18日邮寄给盐田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我们的申请书之后,虽然没有同意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是面对我们的有理有据的调查取证的申请,还是依据《恳请贵院向有关单位调取田****珠花园1002号等19套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材料之申请书》向田厦公司调取了19套房产的成交信息,而该证据正是证明控方指控不成立的关键证据,也是引导法院最终对于低价买房的指控不予认定的关键。19套房价的成功调取昭示着我们介入案件之后的初战告捷,使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成为可能,因为新调取的证据的出现,使得法庭审理必然会恢复到法庭调查阶段,这在理论上同样给了我们充足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

第二步,我们在盐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案件的两个焦点问题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控方的指控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开庭审理时,我们辩护的重点围绕于两个问题:1.控方认定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收受贿赂的指控不能成立;2.控方认定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贿赂的指控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即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亦应根据其自首情节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辩护意见阐述如下:

“一、控方认定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收受贿赂,但控方确定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犯了逻辑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享受55折购房优惠的李某某等人是特定人的情况下,余某某以75折的优惠折扣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受贿

根据控方《起诉书》以及两次庭审的情况,控方认定余某某犯受贿罪的思路为:

首先,控方认为具备某种资格或者符合某些条件而享有优惠折扣的人可以被认定为不特定人,而这些不特定人购房所享受的优惠折扣就是本案市场价的优惠折扣标准,因此控方第一次庭审时以97折(一次性付款能够享受99折,老客户带新客户能够再打98折,综合折算下来为97折)作为市场价标准,第二次庭审时根据新调取的《田****珠现售销售表》(下文简称《7人表》)将购买尾盘所能享受的90折作为市场价标准。

其次,余某某购买1栋B座902号房产享受了75折的购房价,与针对不特定人的97折或者90折相比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按97折的市场价折扣计算受贿数额是883450.06元人民币(26674.86×0.99×0.98×150.69-3016400≈883450元),按90折的市场价折扣计算则是601271.18806元人民币(26674.86×0.90×150.69-3016400=601271.18806元)。

最后,余某某作为验收科科长在田****珠花园消防验收的过程中给予关照,使该楼盘的消防项目顺利通过消防验收。控方据此认定余某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低价买房)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使田****珠花园消防验收顺利通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对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控方在2015年11月24日庭审对本案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可以发现控方在确定不特定人所能享受的最低优惠折扣时前后观点逻辑矛盾,只是基于入罪需要才选择90折而不是55折作为涉案房屋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折扣,事实上余某某以75折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受贿。

(一)控方认为在购房时凭借某种关系或者某些条件获得优惠折扣的人可以认定为不特定人,因此即使《认购书》中购买享受55折优惠的李某某等人是“关系户”,其在控方的逻辑中与享受97折优惠或者90折优惠的“不特定人”并无差别,所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将李某某等人享受的55折作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所谓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因此,控方指控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翡翠明珠花园房屋犯受贿罪,必须要以正确区分“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一般购房者)为前提,才能明确不特定人所能享受的“最低优惠价”,从而判断余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根据《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公诉人将符合一次性付款条件以及“老带新”条件的购房者认定为不特定人,其所能享受的97折优惠即是余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

根据公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根据新证据发表的意见,公诉人将田****珠尾盘的购房者认定为不特定人,其所能享受的90折优惠即是余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

总结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可知,在控方对“不特定人”的理解当中,“不特定人”可以是凭借某种关系(例如老客户带新客户)或者某种条件(例如一次性付款或者尾盘)而享受优惠折扣的人,这些人得到的最低优惠折扣就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

但是,在《认购书》《1栋B座价格表》以及调取到的房价材料综合反映出李某某等人以55折的优惠价格购买房屋时,公诉人却认为《认购书》中涉及的购房者是“关系户”,应当属于特定人,其享受的优惠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折扣。

辩护人对此认为,控方区分特定人与不特定人的标准混乱,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认购书》所涉及的李某某等人的“关系”与一次性付款、尾盘或者老客户带新客户等“关系”之间在认定受贿罪时有本质差别的情况下,控方无法得出李某某等享受55折优惠的人属于特定人而一次性付款的人属于不特定人的结论,本案应当以李某某等人购房时享受的55折作为余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最低优惠折扣

前面对控方思路的分析已经指出,由于控方在本案中先后将97折、90折作为涉案房屋市场价格折扣的标准,说明控方认为通过一次性付款、购买尾盘、老带新等资格、条件或者关系享受到优惠折扣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因此在控方认定不特定人的逻辑中,“通过特定的资格、条件、关系取得优惠折扣”并不是区分特定人与不特定人的标准

事实上控方的理解是正确的:“优惠价格”必然对应“特定的关系或者条件”,如果无须某种“条件”或者“资格”的限制即可以享受到优惠折扣,那么每个购房者都可以享受到优惠折扣,那么“优惠”也就无从谈起了。

然而在控方指控中,“通过特定的资格、条件、关系取得优惠折扣并不是区分特定人与不特定人的标准”这个观点并没有一以贯之,在《认购书》《1栋B座价格表》以及房价材料反映出李某某等人以55折、75折等优惠折扣购房时,控方就以《认购书》所涉及的人都是“关系户”为由拒绝接受本案应以55折作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

由于控方前后以97折、90折作为涉案房屋市场优惠折扣标准的行为已经表明通过特定的资格、条件、关系取得优惠折扣并不是其逻辑中区分特定人与不特定人的标准,既然李某某等人以及其他不特定人都是通过某种条件或者关系取得优惠折扣的,那么控方单纯地以“关系户”为由否定李某某等人享受的55折应当作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显然自我矛盾而缺少说服力。控方要将李某某等人定性为特定人,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在以交易方式实现受贿的案件中,其认为李某某等人所具有的“关系”与其他不特定人通过一次性付款、购买尾房、老带新等“关系”之间有何本质区别,以致李某某等人享受的55折应当被认定为只有特定人才能获得的优惠折扣

换个角度说,控方将《7人表》中其他人所享受的最低折扣90折作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但《7人表》与《认购书》、“19套房屋的交易价格”等证据材料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从证据材料本身无法得出《7人表》所涉及的人是“不特定人”而《认购书》所涉及的人是“特定人”的结论,反而这些证据材料都是对于一定时期内购房者的信息统计,具有共同的特点:(1)都显示了一定数量的购房者姓名;(2)都记载了一定数量的用于销售的房号;(3)都记载了房产的售价。因此在控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认购书》中李某某等人与其他不特定人在受贿案件中有本质区别的情况下,《认购书》以及“19套房屋的交易价格”等证据材料反映出来的最低优惠55折就是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

具体而言就是,李某某购买1栋B座2604房的单价是15000元/平方米,而根据控方用以确定原价的《1栋B座价格表》,2604房的原价是27258.12元/平方米,折扣优惠比例为五五折,在控方无法证明该名购房者李某某所拥有的“关系”与其他享受97折、90折的不特定人的“关系”在受贿案件中有本质区别的情况下,那么就可以认定余某某购买房屋的优惠折扣没有低于市场折扣,从而不构成受贿罪。

(二)由于本案尚未对田****珠花园所有成交信息进行调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认购书》以外的“不特定人”以75折以下的优惠价格购买田****珠花园房产的合理怀疑

合议庭必须要注意的是,在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之前,控方根据原有证据材料认定的市场折扣是97折,而本次就新证据恢复法庭调查后控方已经根据新证据将其认定的市场折扣变更为90折, 控方在第二次庭审时改变“最低优惠折扣”的行为说明本案先前的证据材料在“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折扣”方面并没有达到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说,房产交易价格这类证据材料的充分程度会影响控方对市场折扣的认定,新证据的出现可能会改变控方对案件的定性。

在此前提下,由于本案未对田****珠花园所有成交信息进行调取,而现有证据中只有《7人表》及我方申请调取的“19套房产交易价格”合计显示了24套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及实际折扣,但翡翠明珠花园1栋B座一共有124套房屋,现有的证据材料在证明不特定人所能享受的优惠折扣方面远未达到充分的程度。

控方认为《认购书》中涉及的购房者是具有“关系”的特定人,而认为《7人表》中涉及的购房者是“不特定人”,那么在1栋B座包含124套房屋而目前仅调查了20套房屋交易价格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合理地怀疑,在《认购书》《7人表》以外的100名购房者中,有与《7人表》的购房者一样的“不特定人”以低于75折的优惠折扣购买了房屋

辩护人正是考虑到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优惠折扣,才在第二次庭审前向贵院提交《恳请贵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调取深圳市商品房住房成交统计信息等材料之申请书》请求调取田****珠1栋B座在一定时期内的所有成交信息,但是贵院认为没有必要性而不同意我们的申请,致使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有其他不特定人以低于75折的优惠折扣购买房屋的合理怀疑。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要求定案的证据必须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控方在未能穷尽余某某购房时其他不特定人所能享受的优惠折扣时,贵院应当依法认定该项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成立。

(三)即使将《认购书》中的购房者理解为特定人而不将其享受的55折优惠折扣作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19套房屋交易价格”也已经显示《认购书》以外的不特定人以76折或者82折的优惠折扣购买房屋,因此余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75折优惠折扣根本无法理解为“明显低于”

退一万步说,假设《认购书》中的购房者的确是“特定人”,李某某等人购买房屋所享受的55折优惠折扣因此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但是辩护人申请调取的19套房屋中不仅包括《认购书》中涉及的房屋,也涉及了其他房屋,而这些房屋的购买折扣也达到了76折或者82折。详细情况见下表:

房号

1204

1603

1803

1804

2102

2504

2604

《1栋B座价格表》价格

24968.05元/平方米

25841.78元/平方米

26160.54元/平方米

25983.07元/平方米

28906.19元/平方米

27098.74元/平方米

27258.12元/平方米

19套房取证价格

18726元/平方米

34200元/平方米

21400元/平方米

21400元/平方米

22000元/平方米

24388元/平方米

15000元/平方米

折扣比例

75%

132%

82%

82%

76%

90%

55%

该表数据显示,1栋B座2102号房产的成交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参照《1栋B座价格表》的开盘价计算,其享有的实际折扣为76折,与余某某所享有的75折仅仅相差1%,很难认定为“明显低于”。

即使不考虑2102号房,不特定人购买1B1803号房、1B1804号房享受的优惠折扣也达到了82折,余某某享受的75折与其仅相差7%。先勿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30%才能被认定为“明显低于”的规定,即使按照控方在庭审时主张的“一般的社会经验和常理”来考察,也很难将余某某购买折扣与不特定人的优惠折扣之间1%、7%的差价理解为属于“明显低于”。

由于控方在认定不特定人的问题上前后逻辑矛盾,在无法证明《认购书》涉及的购房者与其他不特定人在受贿案中有本质差别的情况下即应以《认购书》中出现的55折作为涉案房屋的最低优惠折扣,在现有证据材料尚未穷尽不特定人购买房屋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即使不考虑55折的情况,贵院亦不应忽略现有证据材料已经证明1204号房的折扣为75折,2102号房的折扣是76折,1603号、1803号房的折扣是82折的客观事实,在余某某享有的折扣与不特定人享受的最低优惠折扣不存在“明显低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收受贿赂。

二、控方对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指控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亦应根据其自首情节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控方指控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只有两份证据,分别是马某某的讯问笔录、《自述材料》

虽然马某某的笔录中提到送钱给余某某的细节内容,但是余某某的自述材料中仅仅只有一句话提到自己收受马某某5万元,在细节上根本无法与马某某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控方该项指控的事实的确存在。

合议庭必须注意的是,在余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和一份调查笔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过收受5万元现金的行为,唯一提到收受马某某5万元的《自述材料》是在2014年2月26日就已经交给检察机关了,时间上早于现有的余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而控方在对余某某进行讯问时,从来没有在笔录中提及5万元款项的事情,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为《自述材料》中对于余某某收受5万元款项的描述缺乏细节,无法与马某某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事实上余某某是否收受马某某5万元这个证明对象仅有马某某一份笔录可以证明,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因此法院认定该项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成立。

合议庭如果认为余某某收受了5万元钱属于受贿,亦应认定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表面上看,余某某是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之后才如实交代了犯罪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不该认定为自首,但是在本案中办案机关掌握的交易型受贿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明显不能成立的前提下,余某某在《自述材料》(书写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中交代了收受马某某5万元财物的事实,而2015年6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在余某某主动交代之前并没有掌握相关情况,余某某的交代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之外的同种罪行,因此按照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余某某已经当庭认罪且余某某有多年的优秀业绩,在本案中没有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合议庭如认定余某某构成犯罪,请求合议庭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宽处理。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针对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明确规定:“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应该严厉打击的是那些以很低,甚至是象征性的价格收受请托人价格巨大的房屋或汽车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以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的,尽管其数额可能较大,但不宜都作为犯罪追究。

被告人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多次立功或被评为先进个人,是单位的业务骨干,为公安消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些情况在案件材料中均有反映。并且,涉案的房屋是余某某为了解决家人住房需求的唯一自住房。

总而言之,控方对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的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恳请合议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认定余某某购买902房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控方指控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亦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贵院应依法认定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贵院最终认定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应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三、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遭受到了合议庭的无理压制,辩护律师不畏压制,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据理力争,庭后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及领导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迫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在宣判当日却再次遭受毫无理据训诫

余某某受贿案我们为什么会在已经开过一次庭的情况下仍然介入,根源在于余某某根本不存在以低价买房的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我们随后与余某某的会见过程中,余某某多次跟我们讲到买房的背景,案中涉及到的消防验收的问题,更加坚信了我们坚持无罪辩护的决心。控方指控的受贿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此案本是冤假错案。我们也始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本就无法得出余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在成功申请法院调取到19房价的信息后,我们曾经以为余某某案件的审判长和审判员对于该案的审理能够“公正、公平”,但是合议庭的表现让我们大失所望,不仅在庭审开始之时,对我们提交电子版辩护词这一方便合议庭及书记员记录的做法设置重重障碍,一开始假意同意我方的建议,随后以“分不清”哪个版本辩护词是我方提供的为理由,不愿将我方电子版的辩护意见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在该项阻挠事项上,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耐心细致地说明提交电子版的辩护词是为了合议庭和书记员的庭审顺利开展。在几经周折之后,合议庭采取了我方的建议。对于我方庭前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合议庭只是用“没有必要性”进行简单回应,在余某某受贿案中,朱某作为证人其仅有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对于朱某证人证言的审查其真实性对于余某某低价买房的事实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合议庭对于通知朱某出庭作证之事“消极对待”,最终未能使该案的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在随后的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表现出了对我方的明显“压制”。在我方针对控方补充侦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合议庭成员不时地打断我方发言,并且语气多属于“质问”的口吻。

基于合议庭的不公正对待,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议庭并不能公正的审理该案。因此在庭审之后,我方依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向盐田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递交了《关于余某某受贿一案之反映函》。在反映函中,辩护人根据证据根据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法院有关领导表达自己对于该案件的看法,希望引起领导的重视,对于合议庭的“不公正”对待保持谨慎的态度,避免因合议庭的态度而影响余某某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2015年12月25日公开宣判的过程中,我方再次受到了合议庭的无理压制和不公正“训诫”。我方辩护人在听到合议庭宣读完一审判决书之后,本来以为在我们的据理力争之下合议庭能够抛弃之前开庭的成见促成该“公正”的判决值得让人钦佩,正当大家沉浸在“无罪”的喜悦情绪之下时,合议庭却话锋一转对我方辩护人进行了训诫,无端指责我方给领导邮寄反映函的行为干扰司法公正,对我方进行“训诫”甚至建议有关部门对我方进行处罚。我方辩护人对于这一无端指责“困惑不已”。我方的根本不存在扰乱法庭审理秩序的行为,何来“训诫”。我方辩护人思来想去,“训诫”的适用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出现了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训诫。该训诫的依据主要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维护庭审秩序的相关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精神,对于诉讼参与人、其他人以哄闹、冲击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多种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和领会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庭审秩序管理中职权的多样性,综合运用批评教育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各种手段,灵活机动加以处置,确保庭审秩序安全,必要时还可依法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待影响庭审活动正常开展的不利因素消除后再行开庭。”由以上两个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合议庭的训诫毫无道理和依据,在整个案件的审判阶段,无论是庭审阶段还是开庭宣判的过程中,我方均展现了一个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优秀素养。不仅主动遵守法庭秩序的有关规定,而且在面对合议庭和控方压制的情况下保持极大克制,这一切无非是为了使审判顺利进行,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合议庭进行训诫理由是我方给法院领导邮寄了情况反映函。但是这一理由依旧难以获得支撑。首先,我方邮寄《关于余某某受贿一案之反映函》的邮寄发生在庭审活动之外,我方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合议庭训诫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的通知》没有适用的空间。其次,辩护律师完全有权利向贵院提出相应的建议反映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此规定可知,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完全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司法实务中,以低价买房的形式收受贿赂的案件往往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1.受贿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享受到购房折扣;2.受贿人往往通过实际缴款低于开具的发票的方法以较低的实际支出获得房产;3.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故意违约的方式向受贿人支付“违约金”使受贿人的实际支出明显低于未出现违约情况下的市场价格。在以上的几种方式之中,“市场价格”、“明显低于”“民事违约”等问题往往成为此类交易型受贿的争议焦点。合议庭往往因难以作出决定而将此类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然会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往往对于案情具体情况不了解,如果辩护人不向其提交相应的建议,在合议庭不能“公正”地说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我方作为辩护人本着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给法院相关领导邮寄反映函,完全是为了使法院能够公正的裁决该案,因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的存在使我方并不存在提请部分法院领导干预合议庭审判、干预司法公正的情形,反而是促进该案的公正裁决,更不是所为的“扰乱法庭”。如果合议庭非要将我方具有法律和实务依据的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做法认定为干预司法公正、扰乱法庭秩序,那么我方对于这种“训诫”愿意笑纳。

综上所述,在余某某受贿一案中,我们成功打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的指控,足以证实余某某属于被“冤枉”的事实。唯让笔者遗憾的是合议庭在开庭时对我方的无端压制和宣判后的“训诫”。对于合议庭的错误做法,我方愿继续坚持这种做法,逼迫审判机关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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