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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陈界融博士、毕玉谦2002-6-5)

 余文唐 2016-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

陈界融博士、毕玉谦
2002-6-5

 

《民事证据法》(草拟稿)

目录
第一编 序则
第二编 证据能力法则
第三编 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
第一章 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
第二章 表见证明法则
第三章 举证妨碍法则
第四章 司法认知法则
第五章 自认法则
第六章 推定法则
第四编 证据调查法则
第一章 证据调查通则
第二章 证据保全法则
第三章 当事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四章 行为证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五章 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六章 勘验报告、询问笔录证据调查法则
第七章 文书证据调查法则
第八章 物证调查法则
第九章 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法则
第五编 证据评价法则
第六编 证明度法则
第七编 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拟稿全文)

 

第一编 序则

第1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2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真伪。

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后,仍发生事实真伪存否不明情形的,由法律规定的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实证明不能的诉讼结果。

第3条 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陈述、专家证人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含电子数据)等。

第4条 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能够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裁判基础的资格。

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

第5条 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之谓。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都必须证明。

第7条 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之谓。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此事项仅须释明即可。

第8条 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举证、抗辩等情形,适时告知当事人行为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告知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或告知当事人可以为其他必要的主张或抗辩;

(二)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

(三)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

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对象。

第9条 本法所称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是指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或反驳理由,提出证据证明或说明其主张或反驳理由真实存在,致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认为其主张或理由真实存在,事实审理者即认为其真实存在而依法做出司法判断的情形。

第10条 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提出本诉的原告或提出反诉的反诉人,为使其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必须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主张,并提出证据,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真实成立。在发生所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不利裁判后果的负担。

第11条 本法所称主张负担,是指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视为不存在,不能以之为裁判基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本法所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起诉、反诉、或抗辩事实主张,必须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负担。

第13条 本法所称心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起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法对之为必要辩论,以使事实审理者认为其主张真实成立,在发生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人民法院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负担。

第14条 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

 

第二编 证据能力法则

第15条 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一)以犯罪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情形。

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16条 证据虽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

(一)事实已有证明之后,当事人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后,认为是多余的;

(二)因证据含有不公平的偏见,如果采信将足以使争点混淆,并使案情趋于杂乱的;

(三)获取该证据,需时甚久,成本较大,且足以导致案件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

(四)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窘困或难堪,其伤害程度,在实质上可能超过其立证价值时。

第17条 对证据的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接受证据,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法通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且未经人民法院允许而拒绝到场的情形下为之。人民法院不能以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接受证据。

法院接受证据,应制作笔录,将证据主要内容及来源记录在案,并由接受证据的书记官和到场的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未到场,应将其未到场事由记录在案。

第18条 对于证据,不能仅因其含有自相抵触之处,或有前后不一致事项,即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或不足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其认为可信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但应对采信或拒绝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第19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声明的证据,不得作为第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的证据。但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除外。

第20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或者本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认为一审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经调查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裁判外,不得以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而推翻原裁判。如果发现原裁判以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2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三编 证明负担

 

第一章 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

第22条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当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真实。该方当事人如果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而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由该事实主张者承担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不利后果。

第23条 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使事实审理者认为该事实已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告卸除。

对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相对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有指摘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辅以证据证明,以否定本证事实;

(二)提出反证,以否定、削弱本证事实;

(三)对本证事实及证据进行说明,以指出其错误及不实之处。

第24条 承有举证负担的该方当事人,对其指摘义务履行的结果,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所提出的反驳事实及理由可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所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复承。

第25条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向当事人释明证明负担的分配、举证负担的转换与承受的法律规定及要求,以及不能完成举证负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诚实、迅速、全面、客观完成举证负担。

第26条 主张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的效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消灭所需的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27条 原告应就权利根据规定,承担证明负担,被告应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8条 在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应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负担,被告应就权利根据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29条 主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法律行为已经依其主张的方法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主张该法律行为的订立,另外特别附有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终期,由该主张者承担举证负担。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有效力的法律行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形式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0条 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别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负担。

第31条 对于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或主张法律行为有特别形式要件者,应当就所欠缺的事实或有特别形式要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2条 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事实而获得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3条 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

第34条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5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出于债务人的可归责事由,或非因其故意、过失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负担。

第36条 债务人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债权人主张有中断事由存在的,由债权人就中断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7条 主张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第38条 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其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上的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39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就其处理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40条 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41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42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由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43条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及时性、科学性、适当性、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上的过错,承担举证负担。

第44条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该损害后果的真正加害人,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真正加害人的,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45条 在本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依据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任事由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不能卸除该举证负担的,推定原告事实主张成立。

第46条 依据本章的规定,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举证卸除其举证负担的,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第47条 当事人所引用的习惯、地方法规、以及外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法院所不知的,由该引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第48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举证契约,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应由何方当事人提出某些证据,或某一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或纠纷发生,应由何方承担证明负担,但此项约定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公平原则,并考虑证据的保持情况,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表见证明法则

第49条 本法所言表见证明,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经过,依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因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有过失的、或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从而减轻该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第50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主张的表见事实,认为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即应告知行为人对该表见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负担。

第51条 行为人若推翻人民法院依据经验法则所确立的表见事实,必须就该事件的通常经过,具有其他相反事由的事实存在,提出反证,使法官对此反证事实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从而对表见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对表见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再就该事件的内容加以说明或举证。

 

第三章 举证妨碍法则

第52条 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他所持有的任何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3条 有前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要求,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不能以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为由,提出抗辩。

第54条 对证据有持有或保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虽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对自己所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隐匿、毁损、遗弃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且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证据的内容主张成立。

第55条 对证据没有持有或保管义务的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在诉讼开始后,持有或保管某一证据,经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释明,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依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并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果该拒不提交行为,导致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即可认为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初步表面可信情形,并由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拒不提出的证据的性质和内容,承担举证负担;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从人民法院令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人民法院即可将举证人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的性质与内容视为真实,并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但应当给该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

(三)如果该方当事人不服从人民法院令其提出证据的裁定,而有故意毁损、灭失、或致该证据不堪使用情形的,人民法院即可视他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性质、内容真实。

第56条 人民法院为证明文书形式真实与否,或证明物证是否真实,可以核对该文书制作人笔迹,或勘验该物证。有关当事人拒绝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57条 他方当事人对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的文书,认为非其所书,该方当事人应当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的裁定,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该项文书形式真实。但应给该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

 

第四章 司法认知法则

第58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作为其事实主张的基础: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宪法、法律、国际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政府公报事项,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记录事项;

(四)外交部门所签署的认证文书;

(五)不证自明的已成就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的当事人有拘束力;

(七)已为仲裁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当事人所要求的公证事项,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

对前款事项,无论当事人申明与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确定其效力。

第59条 对前条规定的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为辩论。

第60条 除前条规定情形以外,在受诉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为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共知的显著事实,或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经当事人主张或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阐明,并经当事人辩论后,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

对前项事实,如果决定予以司法认知,须无合理的争议,并能迅速准确地根据现有的资料加以判定。而且对此现有的资料的准确性,不得有任何合理的怀疑。

第61条 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司法认知,主张司法认知事项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项承担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第62条 对显著事项,不论是否经当事人申明,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做出司法认知。

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前条规定司法认知事项,以反证推翻。

第63条 当事人申明并提供必要资料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阐明,并给予适当的辩论机会,据以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

第64条 司法认知事项,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做出。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认知事项,予以撤销,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未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

第65条 在当事人以反证推翻司法认知事项前,人民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属于普通常识的事项,而应直接以司法认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

 

第五章 自认法则

第67条 当事人一方在其诉讼书状,或在诉讼进行中,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陈述,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承认的,他方当事人卸除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

一方当事人承认陈述在先,他方当事人陈述在后的,亦同。

第68条 对当事人自认事项或无争执事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阐明,并令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69条 对前条规定的自认事项,自认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矛盾,且自认不是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

第70条 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事实审理的法官阐明后,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陈述的承认,但在其他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有争执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对前条规定的准自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予以追复。

第72条 对于一审中的准自认事实,准自认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予以追复。对于二审中的准自认,或一审中的准自认,二审中未予否认的,也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予以追复。

第73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

第74条 本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诉讼代理人不论其是否在代理权限以内,或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而做出的自认表示,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都可以适时撤销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撤销的,视为被代理人本人的承认。

第75条 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没有自认代理权,或超越自认代理权而做出自认的,人民法院应予阐明,并通知当事人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认。当事人本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明确书面答复的,视为追认,该代理人所做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代理人的承认没有自认效力。

第76条 下列事项,虽然当事人明白表示承认,但没有自认效力:

(一)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项;

(三)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为的自认;

(四)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的让步表示;

(五)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所做的自认,未经其他人同意的。

第77条 对代理人实施的自认的撤销,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人自认的撤销规定。

第78条 对自认事实,除有撤销或追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应直接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

 

第七章 推定法则

第79条 人民法院可依已明了的事实,推定应证事实的真伪。

前款所称“已明了的事实”,应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

第80条 事实上的推定,依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当事人可以反证推翻。

第81条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在比该要件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其他个别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与之相反的证明存在,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获证明,或由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获证明的事实,而认为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前者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后者为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第82条 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反证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3条 法律上的推定,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84条 主张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即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85条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推翻该推定事实;

(二)对与前提事实相反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以该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事实,否定推定事实;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已做出的推定宣告,该推定即失其推定效果。

第86条 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法律所规定的前提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负担。

第87条 受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主张负担,但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则不有主张负担和举证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推定所需的要件事实的证明,直接推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时候,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不予认定,无须就判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适用法律。

第88条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可以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效果发生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

(二)证明与被推定的权利状态互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以否定权利推定的存在;

(三)基于非诉讼事件所为的权利推定,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因一定主体对其行为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否定权利推定效果的存在;

(四)以反对规定要件事实的证明,排除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效果的发生。

第89条 任何人皆被推定为身心正常。

第90条 任何人皆被推定为既未违法,也未曾违法。

第91条 任何人对其行为及其正常的结果,推定为有意所为。

第92条 公务员在工作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推定其为合法。公务员执行职务所作文书的内容,推定为真实。

第93条 信函书明受信人地址,贴足邮资,交付邮局,推定为受信人收到该邮件。

第94条 合同既以书面做成,推定缔约当事人经多次考虑订定。

第95条 给付收据、债权凭证为债务人所持有时,推定该债务已经清偿。

第96条 在国外制作的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工作人员认证,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名的人所制作。

第97条 对外国政府或其代表所制作的公文书,推定其为合法制作。

第98条 公文来往中的公章、与盖章人的权限,推定其为正确。

第99条 公民制作的私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100条 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

第101条 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彰的签字人亲自所签。

 

第六章 职务证据调查法则

第207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诉讼成立要件事项;

(二)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

(三)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

(四)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

(五)涉及追加当事人事项;

(六)中止、终结诉讼事项;

(七)回避事项;

(八)证人拒绝证言权事项;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第208条 人民法院适用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人事诉讼案件,也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限制。

第209条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将不能的客观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第210条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客观原因释明成立,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211条 对于当事人没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需要有律师帮助才能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阐明其应当聘请律师代为收集证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对当事人申请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

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为对获得律师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第212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应当向当事人开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看法和意见。

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换程序结束以后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向当事人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看法和意见。

第213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开示或出示自己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时候,应当向当事人阐明自己收集该证据的原因和方法,以及证据来源。当事人认为该证据的收集,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应当释明。释明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在以后的诉讼中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收集。

第214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以证明待证事实。

人民法院的勘验结果,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引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第215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应当在申请勘验文书中写明应勘验的对象、应证明的事实,并释明。勘验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16条 当事人申请在人民法院外勘验物证或现场,以证明某一事项,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勘验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无助于发现真实;

(二)依据案内其他证据即能证明而没有勘验必要;

(三)勘验成本超过诉讼价值;

(四)勘验行为或方法等有违公序良俗;

(五)勘验行为有可能造成人为不公平的时候。

第217条 人民法院接受勘验的,可以自行勘验,也可以委托勘验现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218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勘验物证或现场的时候,可以聘请专家到现场,协助勘验工作。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专家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219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至少有一名法官亲临勘验现场或物证所在地,指挥勘验,其勘验行为视为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为之。

第220条 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时候,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221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等,并辅以照片、图表等,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记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222条 人民法院法官不得就其职务行为,以证人身份在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

 

第七章 文书证据调查法则

第223条 凡是以文字、字母、数字、图形、或其相同或类似物组成的,以手写、印刷、打字、复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反映或表达人们的一定思维过程、结果,并能重复使用的记述,都可以作为文书证据,或称为书证,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224条 人民法院调查书证,应当以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当庭宣读的方式进行。如果该文书的内容或文字有伤风化、危害公共安全、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的可能性时,应当交付对方当事人阅览。该方当事人不明其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意思。

第225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所制作或认证的文书,称为公文书。可以对该公文书制作影印件、摘录件或复制件,经核对无误后,由提供人或单位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或盖章,加注提供日期。该影印件、摘录件或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26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于证据交换情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以及其他法律程序,都应当制作法庭审判笔录,由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227条 对一切法律程序和人证陈述内容的证明,只要在法庭审判笔录中有记录,即应依该记录证明,不容提出其他反证推翻或否定。

第22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或调解其他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要其取证程序不违背各该程序法规定,且各该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无法再行收集到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229条 公务员关于职务上的行为或所得的知识,人民法院不应要求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此类不须作证事项,仅以该国家机关行政首长签署认证文书即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经当事人释明,该国家机关行政首长经代理律师要求,拒绝出具认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认为,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出庭作证,对一方当事人会产生不公平,甚至将会导致裁判不公,为避免此类不公平,人民法院认为有询问该工作人员的必要。

第230条 对于人的健康情形的证明,只能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并由实施诊断的医师签名或盖章的诊断证明书证明。

第231条 关于科学、艺术、或其他专门学科研究中的属于专业知识事项,为有助于人民法院司法判断,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聘请在本专业方面有较高造诣,无不良记录的专家,以书面形式就待证事实提供专家意见。但该专家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该专家意见书。

前款所称意见,包括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上的陈述。

第232条 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释明,该证据为公民个人就其亲身经历、或就其在现场的亲身感受、或属于其业务行为而书写的有关事项的记录,不论其在事发当时,或稍后所为,都可以作为证明所记事项的证据,此文书称为私文书。但记录人为案件内的证人时,不得以之补强其陈述。

第233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认证的,推定其为真实。

第234条 具有证据能力的书证,不因其制作人未经宣誓或具结而影响其证据力。

第235条 人民法院调查文书的真实,应依该文书制作主体的情况、行文方式、文书内容等方面调查。

第236条 外国政府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推定其为真实。

第237条 私文书由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明,但对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238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证明文书内容的真实,应当提出原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复制件或摘录件:

(一)所有原件都已遭毁损或已经遗失,但毁损或遗失非为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恶意所为的;

(二)依任何的司法程序或手段,都无法获得原件的;

(三)原件为对方当事人控制时,用尽司法程序或手段,该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前,仍未提出的;

(四)对方当事人对提出复制件或摘录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不表示异议的;

(五)该书证与争点并无密切关系,或不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

第239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到庭的证人以外的证人书面陈述,他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传唤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费用由提出询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在未经他方当事人询问前,该书面陈述没有证据能力,人民法院不能以之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第240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是非中文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属国内少数民族文字的,也应当附有中文翻译。

第241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原件,应当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制作成复制件,令当事人双方本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双方在该复制件中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在该复制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242条 当事人认为该文书有不真实的情形,应当说明不真实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记明。

第243条 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文书原件需要鉴定的,应当在该证据交换结束后一周内提出。

第244条 人民法院对书证原件,应当保存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退还给原文书所有人或提供人。

第245条 当事人对在诉讼行为中所引用的自己所持有的文书,有提出的义务。

第246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提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书证名称;

(二)书证的主要内容;

(三)书证所能证明的事项;

(四)书证为对方所占有的根据或理由,并释明。

证据为第三者所占有时,提出证据申请书的内容,亦同,但应当对该第三者有提出该书证的义务进行释明。

第247条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提出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应当裁定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书证。

对方当事人不承认书证为其所占有时,应提出证明。证明不成立的,必须提交。拒不提交的,根据具体情形,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并以举证妨碍行为处理。

第248条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第249条 当事人举证证明书证为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所占有而申请该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国家机关或公务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拒绝提交的,对直接责任人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0条 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书,应当注明出处,以及摘录时间、地点、摘录人等,加盖原制作单位或者提供单位的印章,并由提供单位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在摘录件中注明“经审核,此摘录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字样,并由该审核人、摘录人等,在该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私文书,亦同。

无论摘录公文书或者私文书,都应当保持此文书内容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八章 物证调查法则

第251条 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出示或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交原物的复制件、对原物所做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家意见书、证据公证文书、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书、或者证人陈述等。

第252条 对物证的调查,可以适用本法关于书证调查的规定。

 

第九章 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法则

第253条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释明。

第254条 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视听资料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视听资料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或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或进行勘验。有关费用由异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55条 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应当以印刷体的形式提交法庭,并采用文书证据的调查方法,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6条 当事人对事实或该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57条 对于设有密码或账号、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或账号、电子签名的使用人。必要时,也可依电脑的所有人、使用人、密码或账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情况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

第258条 对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勘验、鉴定、以及书证等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五编 证据评价法则

第259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法则、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力大小及有无,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第260条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必须符合本法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

第261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度的调查、辩论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262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证据力的参考因素: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

(三)证据的性质、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形式、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263条 数个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都能证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证据力的大小及有无: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其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的公文书,其证据力一般大于同时制作的其他私文书;

(二)档案馆保存五年以上的档案、经过公证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书,其证据力一般大于其他私文书、或个人保存的视听资料。

第264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情况,认为当事人的异议及举证,未能使人民法院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较强证据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以及副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核对的复制件、视听资料;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或排除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或物证勘验笔录。

第265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陈述的证据力,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宣誓与具结、与当事人间的关系、表达能力、专业技能、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做出公正判断。

第267条 人民法院对专家证人所做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当庭陈述等陈述的证据力的判断,可以根据该专家专业知识水平、品德涵养、对当事人提问的回答情况、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综合判断。

第268条 当事人在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最终确定的、内容完整的合同、借据、遗嘱等书面文书,不容许当事人以口头证据推翻、改变、或削弱其证据力,但用以证明该文书形式不合法的,不在此限。

第269条 当事人间的下列债务,交易未以书面形式做成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公民间债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

(二)公民与法人等其他组织间债务数额超过五千无以上的;

(三)法人等其他组织间债务数额超过一万元以上的。

第270条 人民法院决定证据力大小及有无,必须将其认定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公开。未向当事人双方公开的证据,以及未经当事人辩论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证据评价的对象。

 

第六编 证明度法则

第271条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应依自由心证,客观地、公正地做出司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必须在法官内心达到确信,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272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法庭证据辩论的情况,作为心证原因,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法官实施司法判断的心证原因。

第273条 审判案件的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人格和良智,自觉远离新闻媒介、社会大众对所审理案件的风评。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须忠实于案件证据、案件事实、宪法、法律、以及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智,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法官心证的原因。

第274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独立做出司法裁判。

第275条 只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或缺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等,决定其陈述证据的证据力大小及有无,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否认的,不能认定该主张事实的存在。

第276条 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争议不大,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认定综合证据力较优势的一方,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

第277条 对实体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情形,提出免除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免责事实的证明,其证明度必须明显大于原告对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证明,并且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免责事由才能成立。

第278条 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的,如果该举证负担由具有心证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由心证负担承受者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后果;如果该举证负担由没有心证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推定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该事实主张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第279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提出证据的综合证据力,明显大于对方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第七编 罚则

第280条 在诉讼中,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蔑视法庭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蔑视法庭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1条 在诉讼中,单位有本法规定的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八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法规定的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2条 当事人有违犯本法规定的诉讼促进义务的,经人民法院责令,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83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经一方当事人指控并举证,发现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该审中有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记录、翻译情形时,在当时及当场、或在结案之后、或在其他时间,在听取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答辩或辩护人举证、辩护后,认为虚假情形存在,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论处。情形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284条 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违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应当自动向本院院长递交辞职报告,是否准许,由院长决定。

第285条 有前条规定行为的法官未提出辞职的,由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十五名以上会员联名,可以向任命该法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第286条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获得批准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向有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意见,该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安排。但不得再行安排法官、检察官职业。

第287条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的,除刑事追究以外,不得再行其他追究。

第288条 人民法院法官遭到弹劾并被权力机关罢免的,自动丧失其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务员的资格。

第289条 人民法院法官遭到弹劾,不影响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进行。

第290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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