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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在用人单位辞退员工过程的三项权利

 morecare 2016-01-2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条包含三层含意。

一是工会有事先知情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论何种情形,都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本单位工会。工会有知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的权利。

二是有要求纠正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会有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其行为,恢复劳动关系的权利。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即可要求其纠正。工会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并指出用人单位如何违法或者违反约定。

三是有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权利。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作出答复或者相应的处理。如果工会的意见不正确,用人单位应当认真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论用人单位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还是向工会解释理由,都必须书面告知工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微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辉。

原审法院查明,吴昌辉2011年12月13日入职华微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4年5月17日华微公司口头通知吴昌辉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吴昌辉送达了书面的《员工违纪处罚单》,载明与吴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吴昌辉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在车间内用拳头击打主管,构成对人主动攻击,影响十分恶劣。吴昌辉于2014年7月17日签收了华微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吴昌辉严重违纪,已于2014年5月17日与华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昌辉确认因华微公司扣发其2014年4月份工资500元,于2014年5月16日与主管张丽鹤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报警处理。吴昌辉在派出所承认因一时冲动用手掌轻推了课长张丽鹤的右手肩部一下,并向张丽鹤作出口头及书面道歉,赔偿300元。吴昌辉主张华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征求工会的意见,在解除后也未进行补正,华微公司认为吴昌辉属于严重违纪,无须通知工会。

华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打架斗殴扰乱办公秩序者视为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华微公司工会委员会对该制度的修订进行了确认。吴昌辉在《服务自愿书》中签订确认遵循华微公司规章制度。双方确认吴昌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昌辉与华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华微公司以吴昌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昌辉解除劳动合同,华微公司建立了工会,但未事先通知工会关于解除吴昌辉劳动合同的决定,华微公司认为无须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昌辉请求华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微公司应向吴昌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4200元×2.5个月×2倍)。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昌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二、确认吴昌辉与华微电子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华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会会议记录》、工会文件,拟证明华微公司的工会同意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委托人双方说明》,拟证明前任离开公司之后,周国先才入职,不了解之前公司对被上诉人事件的处理进程;3、《委托人身份说明》,拟证明王风苓是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不知道工会的具体过程;4、《工会成员名单》,证明王风苓不是工会成员,完全不知道工会对被上诉人事件的处理。吴昌辉经质证认为,华微公司所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材料在一审阶段就可提供,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另证据1与华微公司在一审中所作的无需通知工会,工会正在换届的主张是相矛盾的。关于证据2、3、4,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华微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了周国先、王风苓参加诉讼,其言行代表华微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华微公司解除与吴昌辉劳动关系的事项有无通知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劳动者即使存在可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程序上应事先通知工会。对于华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处理劳动者吴昌辉的证据1工会会议记录,由于该份会议记录未能在吴昌辉起诉之前出示或补正,且与华微公司在一审庭审所作的无需通知工会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华微公司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华微公司所提交证据2、3、4,由于华微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对一审所作陈述的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吴昌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3、4亦不予采信。华微公司未能就解除吴昌辉劳动关系已通知工会的事实举证证实,故华微公司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吴昌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便于阅读,保留判决书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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