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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那么,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却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行为是否因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而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案情简介: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袁永乐将登记在其妻名下的矿厂转让给王见刚(注:该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之后王永安参股并实际控制该矿厂,因与王见刚发生经营利润分配纠纷致诉,王永安主张上述《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原文摘要【案号:最高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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