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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在正式建立指导性案件制度之初,对这项具体的司法改革应该说是充满信心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度预设上,垄断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并强力推行这项制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设定上,试图赋予其绝对拘束力,要求下级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但是,问题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当初的想象,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可能面临的困难明显估计不足。转眼四年时间过去,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无论就其规模、功能、实际运作状况,还是对司法的总体影响力,都与当初的预想大相径庭,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在很长时期内,刑事指导案例制度的发布还处于休眠状态,甚至可以说这项制度目前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从2014年4月起新设“案例月度发布制度”,也似乎从侧面印证了案例指导制度效果有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发布上有改弦更张的意思。在这种背景下,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定位、未来发展方向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于确保这项制度的良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需要说明的是,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仅发布了七批31个指导性案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寥若晨星”,只有8个,分别是:指导案例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第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第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第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第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第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第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由于观察样本过于有限,后文的分析可能有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
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只能定位于对下级法院办案的指导。缺乏这种功能,或者指导性明显不足的案例,不应该被遴选为 “指导性案例”。是否能够在法律适用上释疑解惑,是否具有指导性,是衡量一个案例能否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唯一标准,是“硬道理”!笔者在过去的研究中已经揭示出:目前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有的属于回应公共议题型;有的仅仅在重复或重申司法解释;有的则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诉求。只有个别案例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的地方有所发挥。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大量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名实不符合“功能错位 ”的——所谓的指导性案例其实是在做“指导性”以外的事情。 (一)回应社会关切并不是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应有功能 法院在判决重大、敏感案件回应社会关切时,所涉及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往往较少。很多时候案件虽大,但毫无疑难之处。发布这样的案例,其实是出于政策的考量——表明国家对某种行为的态度(如对腐败现象“零容忍”)。这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其他途径如《公报》、新闻发布会集中公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发布,将其纳入指导性案例的范畴会损害指导性案例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似乎对此已有所认识,从而将明显是在回应公众关切的案例以 “典型性案例”的形式在 “月度案例发布 ”中披露,而不再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例如,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反腐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来加以回应。但是,类似做法今后原则上不会再出现,对纯粹回应公共议题的案例会通过指导性案例之外的方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4年 4月底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 “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就是如此。被告人处置危险化学品硫酰氯,将其倾倒于小河中。该危险品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村中,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某原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以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典型性案例,主要是为了回应“公共议题”——人民法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集中审结了一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本案即是其中的典型),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二)仅仅重复司法解释的指导性案例没有实际意义 把单纯重申司法解释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也会造成功能错位。指导案例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第 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案例第 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第 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等,基本上属于全部在重申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第 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则是部分重申司法解释。其中,指导案例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所提供的四个裁判要点,在以前的司法解释中全部都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得非常明确。因此,出现了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完全交叉、重复。指导案例第 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的裁判要点强调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这实际上是对过去多个司法解释的重申。(包括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指导案例第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明确对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与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第1项的规定完全一致。指导案例第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的裁判要点一,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能构成本罪,与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述指导性案例所提炼的裁判要点因为总体上是在重复以往的司法解释,而使这些案例的独立存在价值和意义相对降低。 上述分析充分说明,在选择刑事指导性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千挑万选、极为用心,但许多案例缺乏对基层司法实务的指导作用,重申以往司法解释的案例占绝大多数,其实际效果是否能够达到预期,还是一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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