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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8条裁判规则·合同篇

 lgzlawyer 201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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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生命不止,奋斗不息!年节已过,小编号召法律人继续开展业务学习啦!文根据最新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一书中“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的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第一时间整理相应裁判规则并附相关案例,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指导与参考。




【指导性案例


1.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公法义务,由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承担,在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定情形时,应当依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案情简介:甲公司欲将其原有的商场拆除后重新修建,重建后的商场大厦按照设计将与乙公司建设的大厦外墙直接相连。而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建设规划,商场与大厦之间应当保留通道,该通道规划于甲公司的商场范围内。甲公司为避免改变其建筑设计方案,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在毗邻甲公司商场的大厦范围内设计建设通道,甲公司按照建成后的通道实际占地面积,对乙公司予以货币补偿。后乙公司按照规划的通道建设标准,实际完成了通道建设,甲公司未按约定给予乙公司相应补偿,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通道建设补偿款。甲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因违反规划而无效,故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数额不具有约束力,应按照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签订合同将一方当事人依公法规定承担的义务,约定由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承担,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后接受出资一方返还出资方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此约定性质为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清理条款,非“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


案情简介:甲厂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厂提供划拨土地,乙公司出资共同组建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1)乙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并垫付甲厂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包括各项审计、评估、土地转换、办理土地证、项目可研报告、有关部门批文、立项核销银行债务及法律服务产生的各项费用;(2)甲厂负责出具在办理上述手续时需提供的相关材料;(3)甲厂自愿以其办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商住用地使用权作为对乙公司垫支费用的担保,土地使用面积为70余亩,按实际征地规划为准;(4)乙公司垫支办完所有手续后,如因其他原因,乙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甲厂必须一次性偿还乙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乙公司成为新公司股东,乙公司的垫支款作为成立新公司的入股资金,甲厂以其土地70余亩价款作为入股资金。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先后出资共计1500余万元办理土地出让、申请批文等各项开发前期手续及为甲厂解决遗留债务。在甲厂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后,双方未能组建新的公司。甲厂挂牌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并积极协助乙公司参加竞买,乙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竞买活动,甲厂与乙公司不能继续合作。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厂返还1500余万元出资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甲厂答辩认为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所约定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过分高于乙公司的损失。甲厂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约定,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有项目公司股东权益,合作开发房地产。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协议性质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还约定,终止履行后接受出资一方返还出资方投资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此约定性质为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清理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


3.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连生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消——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合意抵消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消,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5.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薛理杰、陈强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学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

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应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为补充。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号:(2015)民申字第9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8.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上诉人方明通与上诉人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例要旨: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以上案例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2月出版】



【相关案例】

1.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夏仲文与高和全合作房地产开发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协议约定无论经营盈亏,提供资金的某一方都享有固定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性质已不再和它的名称一致,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商初字第0382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146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商再终字第0004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在没有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应不予支持——新安县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建设工程的结算方式。而在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查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无效的情况,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也没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修改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9辑



法信第69期

内容编辑:饭饭

版式编辑: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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