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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检讨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2-23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检讨



引    言

2013年3月4日,吉林长春发生一起骇人听闻的盗车杀婴案,犯罪嫌疑人周喜军乘超市主人忙于卖货之机,将一辆丰田吉普车盗走。在行驶过程中,周喜军发现车上有婴儿后,因婴儿哭闹,而将婴儿掐、勒死。这就是网络上著名的“长春盗车杀婴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害婴儿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在内的230万元的高额赔偿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作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喜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刑事判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附事民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仅仅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葬费1.7万元。对于长春中院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舆论顿时一片哗然,社会公众对此难以接受。由此折射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便于叙述,以下简称刑附民)的困境与重大缺陷。


一、我国刑附民制度的历史回顾


我国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正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百废俱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开始初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尚未颁布,民事审判主要依靠司法政策。人民群众刚刚解决温饱问题,也没有积累多少财富,并且没有产生精神损失的法律意识,因此,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

1986年4月12日,我国正式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以专节的方式确认人身权,学者们通过研究,得出了我国法律不仅支持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的结论,这个结论当然是妥当的。我国上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出现很多开创性的判决,如“荷花女”案、贾宇毁容案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制度上正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主要内容仍然适用。但是该解释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也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渊源之一。

由于1996年3月14日第一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刑附民部分没有任何修改,只是将原条文内容原封不动地移至第七十七条。受该条的限制,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仍然只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附民范围之外,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将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堵死了,因此,2001年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效果非常不理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明确规定其他司法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的,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改变了对受害人一方民事赔偿不利的局面,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对受害人一方的法律保护水平。

200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分两条规定了侵权赔偿的两类项目,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均为物质损失,第二十二条又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


二、现行刑附民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简单的修改。从修改的内容来看,基本上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吸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因此修改并无多大新意。根据现有资料来看,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法学界对此是有异议的。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下称《刑诉法解释》)从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共二十七个条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就成为了现行刑附民制度的基本依据。

我国目前的刑附民制度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维持了刑附民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仍然将刑附民的赔偿范围局限于物质损失,因此,对于精神损失是不予赔偿的。按照学者的共识,“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失是法学界的通说(梁慧星教授坚持死亡赔偿金为逸失利益,而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失,但这属于个别说)。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刑诉法解释》中不敢明目张胆地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失,只是在内部讲话和出版著作时,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失,进而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损失概不赔偿,这就可能导致了不构成犯罪的轻伤害能得到较高的民事赔偿而构成犯罪的重伤害反而只能得到较低赔偿的不合理悖论。

(二)堵塞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损失的路径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损失的概率也是微乎其微(个别地方也有个别案件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形)。

(三)将多数财产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排除在刑附民制度之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将财产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排除在刑附民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却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对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这实际上将大多数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刑附民制度保障之外,现实中财产犯罪主要是取得型犯罪,毁坏型犯罪总体较少,如此一来,刑附民对于财产犯罪中受害人的保护就大打折扣。因此,司法解释有超越上位法之嫌。

(四)明确允许对刑附民可以进行调解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实际是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的,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附民可以进行调解,《刑诉法解释》也再次对调解予以确认。

(五)明确规定了刑附民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决了被告人一方擅自转移财产逃避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

(六)对于交通事故犯罪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了放宽的例外规定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损失是都可以得到赔偿的,当然为避免直接与刑事诉讼法冲突,笔者认为,还是以另行起诉为宜。


三、现行刑附民制度的背景与原因


我国现行刑附民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人身损害方面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附民赔偿范围之外(财产损害方面相比而言,问题不是那么严重)。从它的背景方面是有深层次原因的。无论是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诉讼法培训班上的讲话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中,之所以采取上述立场,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往往导致判决的赔偿数额较高,而大多数犯罪分子赔偿能力不足,导致空判现象严重,人民群众缠诉闹访突出,各级法院招架不住。

其次,“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落后错误思想。连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类似“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的错误认识,当然认为用刑事处罚替代民事赔偿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了。

其三,如果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往往被害人有较高的期待,导致人民法院调解工作难以进行。

第四,错误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错误的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而得出了刑附民赔偿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错误结论。

从上述原因分析来看,最根本的原因是人民法院被群众闹怕了,索性直接釜底抽薪,直接将皮球踢出去,将矛盾交给了政府和社会,实际是一种鸵鸟思维。


四、现行刑附民制度的问题与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附民制度不但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而且出现了更严重的被害人逼迫法院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矛盾作用的发挥,具有极大的问题和缺陷。

其一,违背了我国《宪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保障人权不单单是保障被告人一方面的人权,更重要的是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对于被告人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程序保障方面,如公开审判、证据裁判、强制辩护等等诸多方面,但对于被害人方面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实体保障方面,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完全倒向被告人一方。同样是犯罪,侵犯人身犯罪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侵犯财产犯罪,故意毁坏一辆车造成损失十万元,除了依法判刑外,还需照价完全赔偿,而上述故意杀人案中,除了依法判刑外,只需赔偿不到二万元。对于财产损害给予充分的赔偿而对人身损害赔偿严格限制,显然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

其二,“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封建落后错误思想严重违背法律。无论是1986年《民法通则》还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重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在21世纪的今天,再坚持这种思想非但不合时宜,而且是明确违法的问题了。

其三,照顾犯罪分子赔偿能力去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损害的轻重和过错的大小,惟独不能因为没有赔偿能力去有意低判。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因为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判决过借款可以少还或者不还过?如何判决与判决是否能够完全得到实现是两码事,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但毕竟还是有少部分被告人是有赔偿能力的,如此一来,有何依据判令被告人充分赔偿被害人?因此,为照顾被告人赔偿能力,将本属于物质损失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其四,《刑法》、《侵权责任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而《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显然是指实体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用航空法》第九章第三节、第十二章以及《海商法》等有关于侵权责任的实体性规定,并不包括刑事诉讼法。同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不得对侵权责任作出限制或者变更。

其五,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结合起来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第十六条的项目均不可能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立法时只会把相同类型的项目规定在一起,不可能把不同类型的内容规定在一起。如果《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失,那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又构成重复赔偿,如果作如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毫无必要。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除了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修改为“等”之外,没有任何区别。按照我本人的理解,如果不赔偿,不如直接把该款的“等”字删除更不容易引起歧义。

其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又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说明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同一内容。同时,国家赔偿的钱来自纳税人,尚且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要赔偿精神损失,为什么普通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就不赔偿精神损失呢?

其七,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很显然过失致人轻伤并构成残疾的,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些人的意见,过失致人重伤反而不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再比如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要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致人重伤、死亡反而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这真是岂有此理?

其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应用作出司法解释,但是“物质损失”的具体含义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形,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或者制定法律予以明确,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了“物质损失”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不应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理解,破坏法制统一。

其九,不利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寻求和解方式化解矛盾。对于造成死亡的故意犯罪来说,被害人一方在不能获得合理赔偿时,往往倾向通过各种方式逼迫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不利于“少杀、慎杀”目标的实现。对于造成重伤的犯罪分子而言,如果没有缓刑的机会也不可能判处死刑,被告人往往缺乏和解的动力,而被害人一方往往流血又流泪。

其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也只是刑事审判部分少数人的意见,其实在内部也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比如原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就对此明确提出质疑,这基本代表了全国法院系统民庭的基本意见,与法学界的大多数意见也是一致的。


五、刑附民制度的完善与改进


虽然,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有利之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能够免交诉讼费,节约费用支出,尤其在被告人赔偿能力明显不足时,被害人一方是不愿意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而再搭进去一笔诉讼费的;第二,诉讼效率较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一般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之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四类案件,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在上六个月之内结案。而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为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三个月,前后长达十五个月。其间还不包括鉴定、公告等期间在内。第三,可以用刑事案件与被告人讨价还价,而且一般不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可以有效避免执行风险。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利之处也是很明显的:第一,刑附民以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一旦被告人不能依法认定有罪,则附带民事诉讼必将无法继续进行;第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对于被害人一方并不一定有利;第三,刑附民诉讼往往重视刑事部分,忽视民事赔偿部分,容易被害人的利益容易被忽视。

我国现行刑附民制度逆时代潮流而动,完全违背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天怒人怨,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在这里,笔者提出三条解决思路: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允许通过民事诉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主张全部损失,如此一来可在一定程度纠正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错误理解的被动局面,而且改变起来成本低、效率高,能够解决大部分问题。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质损失”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但是立法解释程序较严且受立法过程的限制,时间也较长,还是不能解决刑附民中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

(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将“附带民事诉讼”一章全部删除,一逸永牢地彻底解决这个问题,让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追究从程序上彻底分开。

本文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辩护团队核心律师、办案质量负责人辛本华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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