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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那些事儿丨主张应收账款质权应证明应收账款真实

 奇人大可 2016-02-27

作者:许建添、张健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近几年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也是许多商业银行发展贷款业务的重要担保方式。理论上,当借款人还款出现逾期,银行可以向法院主张应收账款质权。一般情况下,银行可以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等材料,以证明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但是,如果银行仅能提供前述几份证据材料向法院主张应收账款质权,则部分法院并不深入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而另外部分法院则可能深入审查应收账款之真实性,甚至要求将应收账款之债务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或被告。 

一、实践中法院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态度

(一)不主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直接支持银行应收账款质权的主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S25号民事判决中,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未列为案件当事人,法院也未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进行详细审查,但判决仍然支持了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判决主文表述为:若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可以就编号分别为XXXXXX2XXX8XXX5XXX3XXX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的应收账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由被告继续清偿,受偿的应收账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

另外,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中亦未列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为案件当事人,法院亦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但仍然支持了原告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仅审查应收账款质押是否签署了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以及是否办理了质押登记,至多进一步审查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谁。但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还存在,法院并不过问。 

(二)若银行未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法院驳回其应收账款质权主张

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反,另外有许多法院面对原告主张应收账款质权时,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还必须审查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谁、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等内容,即必须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简称“浦东法院”)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6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案外人享有债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如,浦东法院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9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于2013121日至2014120日期间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但原告无法明确这一期间内被告应收账款的具体债务人名称、债权金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省高院”)在其所作出的(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与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应收账款的真实是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前提

由前文可见,实务中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存在两种不同态度,一种是不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进行主动审查,另外一种则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主动审查。从为获得胜诉判决的角度而言,若法院不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但是,如果是从最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角度考虑,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并查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更有利于原告将来的执行。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故,若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押标的即应收账款不真实,那么质权人主张质权不应支持。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表面上原告主张质权获得了支持,但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可能会遇到困难。前文的(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S25号判决,虽然判决认定原告可以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应收账款若是无效或不存在,法院并不能强制执行。正如江苏省高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中观点所述,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只需要质权人单方办理即可完成,既不需要出质人配合,也不需要出质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法院是否主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都必须以应收账款的存在为前提,即应收账款必须真实。 

三、商业银行如何预防应收账款可能不真实的风险

鉴于应收账款之真实性对于质权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商业银行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应当谨慎审查应收账款之真实性,充分预防应收账款可能不真实的风险。

首先,银行可以尽量选择接受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则应更加慎重。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即已经产生的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虽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只有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才能质押,但是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之真实性在质押之时即可确定,而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则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可能受到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可能提出抵销权或其他抗辩权利,以对抗银行行使质权。

其次,强化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贷前调查。银行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一方面,应审查出质人是否有权处分应收账款,比如确定应收账款是否归出质人所有,基础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应收账款不得转让、质押等限制性条款,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转让或办理保理业务,注意到中国人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的公示情况。另一方面,应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发票、送货凭证等材料的真实性,预防虚假应收账款,有条件的应尽量向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

再次,质权设立后,银行应及时与出质人一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债务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最好是银行能够控制的账户),尽量争取获得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回执。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质权设立后商业银行应当实时监控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掌握可能影响质权实现的各类信息。银行可与借款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也有义务定期汇报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出质人有义务随时接受银行监督、检查,若出质人违反汇报义务,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最后,若发生诉讼需要主张应收账款质权时,银行应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应收账款之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实践中大部银行仅能提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而仅有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银行在办理质押之时已经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了充分审查并保留了相关证据,银行还可以向法院提交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书、基础合同、发票、送货凭证(或出质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凭证)等,以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部分法院还可能建议银行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若是法院主动追加,则列为第三人),以帮助查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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