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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法规维护你我权益

 智能人做超人 2016-03-01
  • 2016年02月29日
  • 来源:北京本地宝整理报道

【导语】:3月1日起,从中央到地方,一批法律法规将开始实施。其中包括备受关注的首部反家暴法、物权法司法解释等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效果值得期待。

3月1日起,从中央到地方,一批法律法规将开始实施。其中包括备受关注的首部反家暴法、物权法司法解释等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效果值得期待。

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法规维护你我权益

  全国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首部反家暴法给予老弱病残孕特殊保护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家暴?如何预防家暴?遇到家暴后如何处置?在这部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中,这些问题都得到了解答。

  “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

  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分为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重病患者,法律则要求给予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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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物权法司法解释保护你我不动产

  物权法和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关于其司法解释的出台一直广受社会关注。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为更好地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1月14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该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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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微信提现开始收0.1%手续费

  自3月1日起,微信提现进入收费时代。微信近日发布的公告称,对提现功能开始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方案为:按提现金额的0.1%收取,每笔至少收取0.1元。每位用户(同身份证账户)有1000元免费提现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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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受理食品药品投诉60日内须反馈结果

  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细化了投诉举报办理程序。

  根据《办法》,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在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及投诉举报机构。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购买空气净化器需关注这四项指标

  从3月1日起,空气净化器新国标开始实施。新国标明确了评价空气净化器的基本技术指标和产品标注,消费者选购也将有统一的参考标准。

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法规维护你我权益

  根据新标准的四个具体参数,选购空气净化器,CADR值(洁净空气量)、CCM值(累计净化量)越大越好,能效等级越高、噪音越小越好,也就是俗称的“三高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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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北京:办税人员实名制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其中,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办税人员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各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以及使用北京市国税局或地税局网上办税服务时,均适用实名办税。

  据悉,2016年3月1日至7月31日为该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自2016年8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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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河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规范

  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按照“源头管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思路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出全面规范,对政府及其部门责任、各类污染源防治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区域协作机制等作出规定。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广东省禁毒条例》:要求物流对非信件物品当场验视

  《广东省禁毒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规定,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促进文化惠民生

  目前,江苏已全面建成“省有四馆、市有三馆、县有两馆、乡有一站、村有一室”的五级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体系,全省万人拥有公共文化设施面积由2010年的601平方米增加到1490平方米,拥有的国家一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总数位居全国前列,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

  据悉,《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省级地方层面出台的第一部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法规,将全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成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江苏省旅游条例》:旅游时不再被迫购物

  《江苏省旅游条例》详细规范了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时的义务,要求旅行社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上位法的规定的基础上,提高罚款的下限,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上海:排水费将调整为污水处理费

  《实施办法》明确将排水费名称调整为污水处理费。本市污水处理费制调整具体体现在“三变”和“三不变”。

  “三变”是指:收费名称变了,原先向排水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排水费更名为污水处理费;收费主体变了,从原先由企业征收改为由政府征收,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本市地方国库;使用管理方式变了,由企业自收自支方式改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同级财政部门将给予补贴。

  “三不变”是指:征收标准不变,继续按原排水费征收标准执行;计费方式不变,继续按原排水费计费方式计征,即: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0.9;征收范围不变,与原排水费的征收范围一致。同时,征收方式基本维持不变。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中心城区3月1日正式实施,郊区因准备工作的需要,实施时间将根据各区的具体情况,可能会适当延后。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失信要慎重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悉,新《办法》是本市第三个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规章,也是本市第一个全面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政府规章。

  新《办法》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三大类,并作了具体列举。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资格资质信息。良好信息包括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失信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信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满18周岁的个人信息不得纳入平台。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上海:婚假天数统一增加7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今后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7天婚假。这也就意味着婚假总数仍为10天。该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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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日起新规:安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痛经假”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不仅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府职责、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予以强化,并且就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和劳动保护内容进行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待遇进一步规范,同时对违反特别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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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1990年安徽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此次的《规定》有着诸多新变化。《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在用人单位须履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条款中,特别加入了“结婚”一词,要求“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工资、福利待遇,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在传统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的基础上,《规定》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保护范围,并上升到地方性政府规章层面;明确了“痛经假”,细化了流产休假假期,特别增加了“怀孕满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职责。此外,还制定了哺乳用房、女职工体检等一些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人性化条款。

 

  物权法司法解释历时七年终出台

  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取得等作出规定 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和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关于其司法解释的出台一直广受社会关注。今天(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背景

  调研历时七年 结合审判难点

  最高人民法庭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物权法》包括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当中许多条文规定的适用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

  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目前正在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物权法》中的其他内容,如相邻关系、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占有等,都将是未来关注的问题。

  今天通报的《解释(一)》自2009年开始调研,严循立法精神和目的,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共计22个条文。

  热点

  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纠纷物权优于债权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针对机动车转让中债权人对于已经转让但没有过户的车辆主张债权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介绍,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

  程新文进一步说,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的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基于此,《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归属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种困惑在很多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便十分常见。

  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一)》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难点

  明确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听起来晦涩,但实际上在很多继承案件中的房产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上都会涉及这一条款。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须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

  对此,《解释(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九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何为善意取得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但该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

  对此,《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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