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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从寄人篱下到帝王法则:美国破产法逆袭史

 京鲁老宋 2016-03-10

 哈维·米勒曾被纽约《时代杂志》评为美国最杰出的破产律师。

这篇英文题名为:Bankruptcy And Reorganization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Of 50 Years(1960 – 2010)Harvey R.Miller在“美利坚破产学院”(American College of Bankruptcy)2010年3月12日入学典礼上所做的主题演讲。本文是该演讲词的节选。张钦昱*


破产法的勃兴: 1960~1980年破产法历史回顾


该怎么有效利用这有限的15~20分钟来浓缩50年厚重的历史?——这是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我粗略计算过,如果我逐年回顾破产法演进史,则摊到每年的时间也就只有区区18秒钟。于是,我断然否决了按照时间顺序事无巨细的列举破产法上发生的重大事件,而决定从虽有些保守、但却是只要涉及到破产这一话题就不得不谈的概念着手:什么是破产呢?


究竟何谓破产?——破产就是旨在处理对因逾期不能履行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进行索赔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一系列过程。从这个粗浅的定义中,我们知道破产由受到不同利益驱使的三方当事人参加,并因其受到经济周期反复、政治目标变化、甚至政府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量而介入等诸多影响,其面貌日新月异。它在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之间徘徊:到底其有利于哪方当事人,则要视哪方更能通过准确分析破产规则的字面含义而定。回顾破产法实施这50年,其价值取向在债务人、债权人、消费者以及政府之间循环往复。


作为现代破产法实践的开端,我将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启我对破产法历史的介绍。那是一个追求人性自由解放的时代,可令人遗憾的是,破产法却并未被广大公众熟知,甚至尚未进入广大公众的视线。即使经历了十九世纪后半叶的大范围铁路公司重组,以及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大萧条时的众多公司倒闭,破产法也并没有成为解决陷入困境公司的必要法律选择。


那是一个如此简单的时代,大多数公司都为单个人所有,并且由公司与顾客之间长期的情谊、店主和供应商之间的忠诚等等各种简单关系所维系。在大多数场合里,公众仅仅通过审议财务报表,就可以真实判断出该公司的实际商业价值。华尔街处在诸如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及相关大萧条之后出台的法规严格监管之下,没有深奥难懂、冗杂繁余的证券产品被创造、打包和出售。法律法规对资产负债表的表外项目限制颇多,审计人员也不会越俎代庖,仅仅在其专业领域内对公司进行审计。人们更不知道笔记本电脑、蓝莓手机和苹果手机等等为何物。


此时的破产法被误解为寄居商法之下、被令人生疑的组织用以攫取早已散发着铜臭味公司的残余价值的、神秘的、不受大众欢迎的法律。大多数知名法学院甚至对破产法嗤之以鼻,不予开设课程。


而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也对破产法不屑一顾,私人和公众也唯恐不及的与破产法划清界限。联邦法院更是高举形式主义大旗,对破产法在商业案件中的普及敬而远之。那时的债权债务纠纷均借由普通法中的和解性债务清偿协议(common law compositions)的途径或按照州法院程序,为债权人的利益指定财产管理人(receivership)的方式解决。尽管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1938 Chandler Act)修正了1898年的破产法(Bankruptcy Act of 1898),但是总体说来,破产法在联邦层级上的适用被限缩于该如何在清算中避免破产法的滥用。




在这个阶段也只有少数的律师和会计师从事与破产法相关的服务,这是因为活跃的债权人交易协会为处理使债权人陷入困境的公司,提供了一个快速便捷的平台。社会上没有像转机管理专家、不良债权交易商、对冲基金、负责重组的官员以及专业破产财务顾问等等现在广泛存在的形形色色的破产业从业者。违约的债务人被立即摒弃,而有担保债权人却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


破产法院在那时是一个奇怪的地方——里面居然没有任何法官。因为破产案件被诉至美国地方法院,由破产审断人(referees in bankruptcy)审理。而破产审断人不是法官,而是由美国地方法院认命、行使地方法院赋予权利的一些人。破产审断人任期5年,没有法官助理,办公的硬件条件也极其糟糕。全国也没有统一的破产法报告。法院的判决居然只是依据两本专著:《雷明顿论破产法》(Remington on Bankruptcy)和《科利尔论破产法》(Collier on Bankruptcy)。最终,由纽约大学法学院劳伦斯·金(Lawrence P. King)教授任编辑的《科利尔论破产法》逐渐成为更具影响力的主流著述。劳伦斯·金教授富有创造性的编辑,使得《科利尔论破产法》在任何情境下都可以被人们从容援引。这本著述也刊载了非常重要的派珀诉利顿案(Pepper v. Litton)。此外,那时尚没有破产法院文档集合归类系统(centralized bankruptcycourt filing system)或者诉讼摘要(general docket)。在一些地区,还存在一些与破产审断人类似的兼职人员,他们每周有2~3天处理破产案件,其余时间则充当其他案件的私人律师。


另外,破产法声名狼藉,而且一般被认为属于公共服务的一种。由于破产程序中,处理破产案件的专业人士所获得的报酬远少于其他一些私人诉讼,所以破产在法律圈并不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人的理想执业领域。破产案件也极其具有地域性,比如纽约州的专业破产人士在新泽西州、康涅狄格州或曼哈顿地区就施展不开拳脚,布鲁克林的破产人士在曼哈顿地区遇到的情况也一样。


但是,一些改变正悄无声息的进行,因为经济改革在各个领域正方兴未艾。华尔街逐渐摆脱了大萧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阴影,沸腾的岁月正如火如荼的展开:华尔街证券经纪人提出的使公司股票“公开上市”从而为公司的快速膨胀提供充足资本的煽动性言论,一时间激起了无数人的美好憧憬。与经济扩张相适应,资本市场也开始勃兴,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日成交量最终超过了500万股,借贷更为方便易行,举债经营也变得颇为时尚。不过,由于相对应的金融监管法规跟不上时代脚步,导致了一些企业过度负债、甚至倒闭的情形——这种现象被称为“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这种现实性风险引起了人们对倒闭企业风险的深刻反思。


一些专家开始着手研究该如何减轻经营公司失败所引起的消极后果,债务人该享有哪些权利以及通过哪些手段保护他们的权益。《钱德勒法案》第十章和第十一章即规定了债务人的救济程序:第十章主要为公众公司的重整提供详细、全面的框架,并提出可以委任一个或多个破产管理人(trustees)以及严格适用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的条件等。进入《钱德勒法案》第十章的程序由美国地方法院法官主导、美国证监会(SEC)鼎立协助。但是,第十章因其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帮助不大,所以实施起来收效甚微。


与此相反,第十一章适用于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以及小型公司与其无担保债权人和解的案件。但是,从1960年开始,1938 年出台的《钱德勒法案》第十一章已经不再要求破产案件必须遵从绝对优先权原则,也不再强行要求指定破产管理人,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可以继续占有、管理自己的公司和财产。尽管在全美境内对上述趋势没有达成共识,但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保有自己财产这一举措至少在纽约南区法院所管辖的依据《钱德勒法案》第十一章提起的诉讼中被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只要案件尚待判决,债务人就拥有绝对的权利提交债务清偿安排计划。这项权利对债务人来说可以是一个绝佳武器,因为如果不按照协议执行的话,债权人将要面对自己宝贵债权损失殆尽的威胁。此外,资深专家们更是逐渐认识到破产法院在依据第十一章判案时,除了能够遵循法律本意,更能充分运用破产法律条文达到以下目的:(a)禁止担保债权人在规定期限之外行使补救权;(b)禁止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任何举动,这即是所谓的“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c)禁止拒绝履行尚未完全实现的合同(executory contracts),包括团体协约(collective bargainingagreements)和有利于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的未到期租赁契约(unexpired leases);以及(d)允许稀释股权。


证监会强迫一些案件必须适用第十章而不能适用第十一章的威胁,随着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有关破产案件适用范围的决议中坚决的采纳适用十一章的立场,而不复存在。


在整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总共有715件破产重整案起诉至法院,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则有1422件。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75年出现了第一个依据第十一章诉讼、债权债务额超过十亿美元的破产案件——沃特·格兰特公司(W.T. Grant Company)案,其破产债务包含了欠银团的6.4亿美元。沃特·格兰特公司曾经是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是美国当时的零售业巨擘。而破产业从业人员开始享受真正的饕餮盛宴,则要肇始于1978年通过的破产改革法案(Bankruptcy Reform Act)。这也导致了二十世纪最后的两个十年里,分别有6378和20,783件破产重整案的起诉。


(责任编辑:张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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