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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活动中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

 danasu 2016-03-17

A在我市加入“连锁经营业”组织,号称“纯资本运作”,该组织采取人传人、“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晋升”方式不断吸收新来人员加入并发展壮大,每人发展直接下线不超过三人。即:新人加入该组织时要按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纳费用,其中包括500元的服装费以及3300元的资格费(所交的申购费用名义上为申购服装等产品,实则并无实物购销流通)。参与传销人员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申购金额按申购份数乘以3300再加500计算)获得相应5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600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为逃避打击,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还要求参与传销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
A申购21份(69800元),后晋升为高级经理,但并未在组织中担任任何职务。截止抓获时止,A下线人员1600余人,获利80余万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你真的知道理解与适用吗?像案例中的A虽达到高级经理级别,但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还是组织者、领导者吗?今天我们就来深度扒一扒。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限于组织者、领导者,而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的追诉标准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已认定传销组织的前提下,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事实上,传销组织中的人员可以分为三类: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但是该罪不同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并不处罚参加者。但实际上,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帮忙的大有人在,他们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者,但是在法律上的作用还不能等同于组织者、领导者。如果单纯以层级作为标准,虽然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也会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造成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现代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对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权威的阐述。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积极参加者一般是组织中的“小头目”,作用介于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之间。笔者认为,可以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和对组织的影响力对其与组织者、领导者作一区分。
1.从负责管理的范围来看。

在实行“家长式”管理的组织内部,组织者、领导者对传销参与人员的食宿安排、说话方式方法、业务员职责、内部体系、培训等方面,利用极其苛刻的制度来管理和约束员工。即他们对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时是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而积极参加者一般是做的是辅助性、协助性的工作,态度看起来是特别积极,但没有实权,起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
2.从对组织的影响力来看。

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金字塔”的中上层级,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并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能够独当一面,统筹负责某一个地区内的传销事务,可以决定参与传销人员的多寡,这样的传销人员就应当被视为组织者、领导者。而积极参加者可能影响其直接下级,但绝对不会将影响力渗透到间接下级,这是由其负责的范围来决定的。虽然达到一定层级,但并没有实质上的组织、领导职能。
《刑事审判参考》也列举了组织、领导的范围: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注解
传销,即国外的“金字塔欺诈”,一般有别称,如“连锁信”、“滚雪球”、“连锁式销售”、“金钱游戏”、“推荐式销售”、“投资乐透抽奖”、“老鼠会”等。在我国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在2009年以前一直是行政规制,对严重涉及犯罪的一般定性为“万能口袋”的非法经营罪。之后《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刑法,自此传销活动终于有了专门的打击名号。(这还是一个年轻的罪名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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