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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云峰:浅议确认仲裁(以武汉仲裁相关案例为视角) (含金好文)|LegalSun原创

 大米张 2016-03-18


作者:唐云峰

作者简介:唐云峰,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工作处处长,负责管理仲裁员队伍建设,仲裁裁决书的复核,仲裁案件司法监督沟通和协调,仲裁理论与实务研究。曾就职于武汉大型国企,负责法务工作,后考入武汉仲裁委,一直从事仲裁业务工作20年,在仲裁实务工作和理论研究领域硕果累累,以办案秘书的身份,办理了数百件案件;以仲裁员身份,在国内一些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每年参与复核案件1000余件;在全国性刊物发表相关学术文章20多篇。    

                                                           

浅议确认仲裁

                       ----以武汉仲裁相关案例为视角[1]

唐云峰*

内容提要    确认仲裁是仲裁实务中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方式。本文从确认仲裁的概念、特点,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区别、确认仲裁的案件范围、影响确认仲裁效果的因素等方面进行了论证和阐述,勾画了确认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初步轮廓。

关键词 仲裁   确认仲裁  特点  范围 

 

一、确认仲裁的概念

确认仲裁是普通仲裁的优化模式,或者说是一种便利模式,而非一种独立于现有商事仲裁的制度模式。多数学者认为,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其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者处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2]就确认仲裁而言,笔者认为,确认仲裁是指中立的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评判该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的仲裁行为。

确认仲裁的提法虽然较为陌生,但在仲裁实践中,通过确认仲裁这种方式已处理了大量的仲裁案件,并因其高效、便捷深受当事人好评。据不完全统计,武汉仲裁员会受理、处理的争议中,有大约50%甚至更高比例的仲裁案件可以归入确认仲裁案件的范畴[3]其他仲裁机构也有大量的确认仲裁的案例。  

在有的文章中,类似的仲裁行为被称之为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award by consent, agreed award[4],认为该裁决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裁决。但严格说来,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和本文所述确认仲裁不仅仅是提法上的不同,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也有差别。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强调的是仲裁结果的表现形式,突出的是“裁决”,而确认仲裁则强调的是仲裁过程,突出的是仲裁“程序”。

二、确认仲裁的案件范围

确认仲裁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三种:

(一)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

仲裁机构之外达成的和解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包括当事人在其他机构、组织如行政机关、社区组织主持、协助下达成的和解。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对对方的履行能力或诚意还存有疑虑,或者对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还不能确信,从而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获得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这是确认仲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

(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等协议效力

一些重大合同诸如标的额大、履约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当事人往往承担着较其他合同更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会经常涉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等,可变因素较多,因此当事人特别希望寻求法律保护,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对合同效力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的仲裁确认,涉及到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这类合同看似没有争议,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在仲裁实践中,通过仲裁庭的审理,会发现当事人之所以启动确认仲裁程序,是因为这类合同存在潜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基于某种判断,对交易伙伴签约、履约的诚信存有疑虑或不安。

2.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基于某种判断,对交易伙伴的履约能力存有疑虑或不安。

3.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基于某种判断,对影响合同履行的其他外界因素存有疑虑或不安。

疑虑和不安,正是本文前述的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符合确认仲裁的争议属性。因此,将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某些合同提交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裁决,以防范缔约过失,增强合同约束力,强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对方履约信誉、履约能力以及外在因素不确定的情况下避免产生争议或风险,是当事人选择确认仲裁的初衷所在。在这类案件中,确认仲裁通常会与合同的风险管理联系起来。

(三)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和调解作了区分,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并对仲裁程序作了不同的规定。

1.对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该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和解权利的法律确认,是对仲裁和解程序的原则规定。为便于在仲裁实践中具体运做,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程序处理、结案方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武仲[5]等仲裁规则。

为了及时、友好地解决争议,当事人在仲裁中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和解的情形较多。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有两种选择,或者撤销仲裁案件,或者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但是,由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对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如撤销仲裁案件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又得另行提起仲裁。因此,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希望仲裁庭能确认其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愿意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对其和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

2.对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我国仲裁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7]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基本上都沿用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一些仲裁机构还在规则中对调解的程序、法律后果、结案方式进行细化和明确[8]。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通常有三种选择:第一是要求仲裁机构制发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生效。在当事人签收前,有一个考虑的缓冲时间;第二是通过制发裁决书结案,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上述两种方式是仲裁法规定的结案方式。在仲裁实践中,通常还有第三种结案方式,即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销仲裁案件。

确认仲裁是否包括仲裁中的调解呢?笔者认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通常不发生仲裁庭准许或不准许的问题(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9]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庭无须对此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因而不发生确认仲裁的情形。但对于需要通过裁决书或调解书形式结案的调解协议,需要仲裁庭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因而也属于确认仲裁的范围。

三、确认仲裁的特点

(一)确认仲裁是当事人更自由、更自主地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直接体现。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其民商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区分于诉讼的重要特征。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具体的某一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所适用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进行审理等,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使自治权的重要体现。同样,当事人选择比普通仲裁更简捷的仲裁程序,选择将双方或多方都达成了一定合意但仍存有部分疑虑的和解协议或合同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在法律上寻求保护和保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体现。

(二)确认仲裁顺应了对“争议”内涵进行宽泛解释的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和法律实践。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条的规定[10],仲裁对象主要是“经济纠纷”,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且不能私下解决时,当事人才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才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确认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纠纷或争议呢?这涉及到对纠纷或争议的理解问题。

何为纠纷或争议?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观点。何兵在其《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中认为,“纠纷对于社会是一种中性的存在,是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的物质利益要求及经济行为一旦与对方不相平衡和协调,交往双方就可能发生冲突而引起争议,这种争议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纠纷。从本质上来说,经济纠纷是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11]

两位学者的观点既有相似之处,也略有不同。相似之处在于两位均强调纠纷是利益的冲突,是利益冲突带来的一种状态。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纠纷是一种“对抗状态”,认为纠纷是“暴露的或显形”的争议,而后者则认为纠纷是物质利益要求及经济行为的“不相平衡和协调”,没有使用“对抗”的措辞,认为纠纷包括“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从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纠纷或争议既有潜在的、隐性的,也有暴露的或显形的。著名国际仲裁专家杨良宜先生在1997年就指出,“虽然是有争议才会有仲裁,近期一连串的案子显示法院对何谓争议是作越来越宽泛的解释,这应是配合大趋势来支持国际仲裁”,“仲裁员常会对一些表面看来没有什么争议的债务去出裁决书[12]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对合同争议进行宽泛解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

从学者的观点及司法实践、仲裁实践来看,对争议进行宽泛理解,是符合时代精神的。确认仲裁是对仲裁实践中争议宽泛理解的具体体现和实际运作,顺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

(三)确认仲裁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权来源于法律授权。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在程序法方面,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在实体法方面,仲裁确认权主要源于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96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96条第1款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仲裁对合同/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四、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区别

确认仲裁是仲裁程序的特殊形式,具有仲裁的基本特征,如经济、高效、便捷、一裁终局、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等。但由于确认仲裁的特殊性,它又具有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的不同特征,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确认仲裁所涉案件的争议既包括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也包括暴露的或显性的争议,但以解决潜在的或隐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确认仲裁程序启动时,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还处于萌芽状态或非对抗状态。而普通仲裁则是以解决暴露的或显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申请仲裁时,当事人的矛盾已有一定的积累,一般都具有对抗性特征,双方的私下协商和协调已经难以处理。

其二,确认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体现仲裁经济性的特点。就和解协议而言,即使它是有效的,但它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反悔或不诚信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必然要增加诉讼或仲裁费用。而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之间共同利益点较多,因此双方比较容易达成合意和妥协,在这种状况下要求仲裁庭对其和解协议或者合同进行审查,并以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及其他成本比较小。一般说来,在普通仲裁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爆发或升级,情绪较为对立,不太容易达成合意,当事人所付出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要大得多。

其三,确认仲裁进一步提高了仲裁效率。确认仲裁一般适用简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立案时可以签订协议,放弃部分仲裁程序上的权利(例如答辩期限,开庭,质证等),很多确认仲裁案件在立案当天就可以结案。因此它减少了部分仲裁环节,具有灵活、简便、快捷的特点,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民商事争议,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提高了仲裁效率。

其四,确认仲裁气氛更和谐,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一般的商业纠纷,都是在问题已经深化或变得复杂后才去处理,结果很大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生意。双方的关系已经破坏,重新建立生意上的伙伴,相对的机会成本将会增多。确认仲裁是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营造一种比较友好的氛围,寻找共同的目标,探讨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需要,从而达到双赢的结果。

综上所述,从资源效益的角度来看,确认仲裁通常要比普通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和便捷,更能省时、省力和省心,更能节约解决争议的成本。正因为如此,近年来,确认仲裁日益受到当事人尤其是商人的重视,已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

五、确认仲裁的审理

(一)确认仲裁的程序推进

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议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做到程序的公正、公平。通常情况下,普通仲裁程序包括申请和受理、组庭、审理、裁决四个阶段,涉及到诸多环节,申请、立案、答辩、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财产/证据保全、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庭前准备、交换证据、开庭、仲裁庭调查、专家咨询、鉴定、调解、裁决等。在审理期限上,虽然仲裁法没有规定,但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弥补了此不足,并根据一定的标准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对国内仲裁案件,简易程序的审限通常为组庭后2个月,普通程序的审限通常为组庭后4个月。

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已通过合意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这种处分通常以合同或者协议表现出来,当事人之间往往经过磋商,分歧已大为减少,并就许多问题达成共识。此种情形下如仍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确认仲裁的本意。因此,作为仲裁审理的特殊形式,确认仲裁在程序上应充分体现仲裁灵活、便捷的特点,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简化有关程序。如一方放弃答辩期,放弃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简化送达程序等等。为了保证当事人达成的简化仲裁程序协议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仲裁机构通常会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指导他们签订简化程序协议[13]甚至指导签订标准的仲裁条款[14]

(二)确认仲裁的实体审理

一般情况下,确认仲裁中仲裁庭是对和解协议或合同实行表面审查或形式审查。限于确认仲裁的特殊情况,仲裁庭可能无法透视案件的详情,因此,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合同的实体审查及合法性审查是不能忽略的。如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对协议或合同提出修改的建议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拒绝仲裁庭的修改建议或不提供证据,仲裁庭可以拒绝确认或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确认仲裁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或签订的合同主要审查其“三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1.真实性。主要指审查核实主体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就主体身份而言,仲裁庭通过审查发现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无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法人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与仲裁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都将驳回申请,拒绝做出确认裁决。就意思表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仲裁庭将拒绝对其和解协议或合同进行确认。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一般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在必要的时候,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2.有效性。对和解协议或合同有效性的审查主要指审查该和解协议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规则或习惯等。

3.可执行性。对可执行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和解协议或合同的内容在执行环节中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否存在执行障碍等。

六、影响确认仲裁效果的因素及其防范

一般而言,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不能对确认仲裁中的一些问题给予足够的注意,有可能使确认裁决不能得以有效执行,从而使当事人选择确认仲裁的预期落空,从这个角度讲,确认仲裁也可能面临着一些风险。无论对仲裁庭,还是对当事人,风险都同样存在。结合仲裁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分析,影响确认仲裁效果的因素主要有:

(一)程序性方面需考虑的因素

从仲裁程序上讲,主要表现在:

1、与仲裁规则衔接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签订了简化协议以期顺利推进程序,而简化协议的内容只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对有关程序性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或放弃行使部分权利,涉及的内容往往有限,这需要与仲裁规则的相关条文特别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条文内容进行有效衔接,以避免程序违法;

2、会否超裁的问题。仲裁裁决应当裁如所请,即仲裁庭必须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作出裁决。但是当谈判和解协议时,当事人经常会把更多的案外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一起纳入考量,牵涉到仲裁协议或仲裁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而不一定囿于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例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却可能是申请人放弃货款、被申请人同意授予申请人两年的市场专营权或向申请人转让部分股权。此时,当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时就要面对是否超裁的问题。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仲裁庭是否有权作出裁决?如果作出裁决,裁决的效力又当如何?是否会因为超裁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相关联的还有一个仲裁费用的问题,因为涉及对案外因素的综合考虑,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标的金额往往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但是由于确认仲裁的便捷性和特殊性,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会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来补缴仲裁费用。鉴于缴纳仲裁费用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虽然就笔者所知尚未发生当事人或法院因为仲裁费用的问题质疑确认仲裁效力的情况,但对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就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之外的和解内容作出裁决理论上仍存争议;

3、结案的方式问题。主要是对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的仲裁确认。确认仲裁包括调解结案方式,而调解书的可执行又取决于国际上对调解的认可度。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之“仲裁裁决”也仅指“裁决书”,而未将仲裁“调解书”包括在内,更未赋予“调解书”同等的法律地位。《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对仲裁裁决的界定仅仅是“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当一份中国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案件“调解书”在外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如相对方申请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国家司法机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加以承认并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是可以以“该‘调解书’并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项下之‘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要求不予承认和执行,而这取决于该国司法当局。虽然我国仲裁法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有人提出异议,解释公约不能采用“国家主义”的方式而以本国法的习惯和对本国法的理解来解释公约中出现的与本国法相同或类似的概念、制度范畴,更不能对公约的相关用语与范畴,根据本国的仲裁法或习惯去要求外国司法机关作同样的扩大性解释。因此,对涉外确认仲裁案件,可能造成执行风险。在处理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和解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撤案,建议多裁决的形式(而非调解书的形式)记录相应和解协议,并落实裁决书的必备内容与形式要件。

(二)实体性方面需考虑的因素

从实体上讲,主要表现在:

1、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侵害案外人利益[15]

3、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

由于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已引起各方越来越多的关注,无论是仲裁庭、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对确认仲裁的实体审查特别是证据审查都越来越审慎,故在此不再多言。但需要注意的是,确认仲裁在兼顾公正公平的同时,如何提高审查效率,减少当事人的机会成本,提高参与仲裁的经济性收益,恐怕也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七、结语

确认仲裁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愿,最大限度地体现平等协商的精神,以充分沟通、平和磋商的庭审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或争议,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充分体现了和谐仲裁理念,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仲裁理论与实践。虽然在确认仲裁程序中,如何强化当事人的风险意识,如何引导当事人制定较为规范的程序性协议,如何提高仲裁文书的质量,如何尽可能地预防和避免影响确认仲裁效果的因素,还需要我们去探索,但只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就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

Abstract:Validation Arbitration is used as an important resolution in disputes solution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of its conception, itslegal properti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validation arbitration and ordinaryarbitration, its case styles and hearing means to outline the theories andpractice of validation arbitration.

Key Words: Arbitration    Validation Arbitration    characteristics   scope 



[1]论确认仲裁》曾发表于《商事仲裁》(第二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合著。此次作了文字上的一些修改。仅代表个人观点,文责自负。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工作处处长。

[2]参见车丕照主编:《仲裁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页。

[3]参见武汉仲裁委员会案件统计分析表,为内部资料。

[4]参见董纯钢、董莉:“论和解裁决”,载《仲裁与法律》(第100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08页。

[5] 2015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5条第款:“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60条:“确认裁决 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三)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证据。(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2条第2款。

[8] 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51条。

[9]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11]参见刘西林著:《经济纠纷的解决与仲裁制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3页。

[12]参见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3-74页。

[13]此举主要是因为在确认仲裁中,仲裁程序经常进行得相对快捷和简单,如果当事人事后反悔可能会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挑战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比如,在某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后五天就提交了和解协议,独任仲裁庭组成后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了确认裁决。事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裁决的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是仲裁庭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其10天的答辩期,“剥夺”了其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签订比较规范的简化程序协议是较好的办法。该《简化仲裁程序协议》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宣誓性协议,法院不能因为某些仲裁程序没有严格执行而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效力。同时,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简化或变更仲裁程序予以书面确认,声明放弃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

[14]推荐的确认仲裁示范条款为:“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合同)提交XX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15]如何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来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如何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可参见笔者拙文《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载《商事仲裁》(第九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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