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民法总论·民事代理制度·无权代理·类型·超越代理权 (t050201021) 【关 键 词】民事 无权代理 民间借贷 无效民事行为 村经合济作社 担保 保证责任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越权代理 村经合济作社 担保资格 【教学目标】掌握越权代理的概念,明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 4年第3辑(总第89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4)甬北商初字第146号 【判决日期】2014年04月25日 【审理法官】 胡馨 【原 告】 郏先红 【被 告】 章志芳 陆红儿 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 宁波市鄞州x黄砂经营部 【第三人】 张xx 李xx
【争议焦点】 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作向出借人借款,并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加盖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该行为是否有效,村经合济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章志芳、陆红儿偿还原告郏先红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x黄砂经营部对章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郏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的职权范围不包括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加盖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该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且村经济合作社时候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借款人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违反经济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理行为,因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代理人对该行为未予追认,故担保行为无效,村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理评析】 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一切活动应以其组织条例为准则,以维护组员利益为宗旨,不得作出有损集体或成员利益的决定。以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财产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显然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根据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未经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擅自以合作社名义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显然是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该行为构成越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无权代理中代理人因为缺乏代理权,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没有体现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的,出于保护被代理人的意思自由,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依此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转变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借款人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其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盖有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根据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责范围不包括为个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未经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系超越组织赋予的权限擅自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于越权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村经济合作社自始至终未对签订合同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担保行为无效,对村经济合作社不发生效力,村经济合作社无需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越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2.试分析村经合济作社的担保资格。 3.试述越权代理的效果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郏先红。 被告:章志芳。 被告:陆红儿。 被告: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 代表人:章志芳,该社社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x黄砂经营部。 代表人:章志芳。 第三人:张xx。 第三人:马xx。 原告郏先红为与被告章志芳、陆红儿、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x黄砂经营部(以下简称x黄砂经营部)及第三人张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先红,被告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及x黄砂经营部的代表人暨被告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儿,第三人张x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自愿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先红起诉称:章志芳与陆红儿系夫妻关系,陆红儿在x黄砂经营部工作。2012年11月5日,11月16日,12月18日,章志芳为建造小产权房、办服装厂及经营砂场等,代表其本人与陆红儿向张xx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及50000元,合计300000元。章志芳就上述借款出具了汇总借条一份。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2013年9月1日,张xx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共计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马xx,并与马xx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4年1月14日,张xx以邮寄《债权转让合同》方式告知了章志芳该债权转让。章志芳曾向马xx口头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但未按约履行。 2014年1月12日,马xx将受让的1200000元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各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2014年2月5日,马xx以邮寄《债务转让协议书》方式告知了章志芳该债权转让。 据原告向马xx了解,章志芳基本未支付过上述借款的利息。章志芳、陆红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章志芳、陆红儿、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1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违约金324000元(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章志芳、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马xx系章志芳舅舅之子。章志芳经马xx介绍向张xx借款300000元,月利率8%,已经付息至2013年9月30日。前期借款用于建造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的小产权房,后因政策问题,小产权房未建造完毕;后期借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x黄砂经营部担保属实。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由章志芳保管,但章志芳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未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同意。陆红儿在x黄砂经营部工作,但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章志芳、陆红儿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陆红儿,第三人张xx、马xx未作答辩。 原告郏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章志芳向张xx出具的借条及章志芳向张xx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两份,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系章志芳在办公室加盖,章志芳曾口头确认盖章经过村委会同意,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章志芳出面向张xx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2)张xx已向章志芳交付借款300000元; 2.《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各一份、ems邮寄单及相应送达网络查询单打印件各两份,《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张xx签名系事后补签,用以证明张xx将对章志芳的债权转让给马xx,马xx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关债权转让均已告知章志芳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章志芳、陆红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手机短信一组,用以证明章志芳认可其欠款总金额为3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志芳、陆红儿、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第三人张xx、马xx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章志芳、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志芳收到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上没有张xx签字,张xx曾口头告知章志芳,只要章志芳与马xx达成协议,其均认可,并认为马xx已告知了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被告陆红儿、第三人张x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章志芳、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章志芳认为其收到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上没有张xx签名,原告最初提供给法院的马xx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材料上也没有张xx的签名,但章志芳的质证意见表明,其已经知道了两次债权转让,故本院对章志芳已经知道两次债权转让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章志芳认可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由其保管,借条上的章由其加盖,与马xx关于借条上的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由章志芳在其办公室加盖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章志芳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x黄砂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代表人章志芳确认其妻子陆红儿在该经营部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章志芳与陆红儿系夫妻关系,陆红儿在x黄砂经营部工作。 章志芳先后三次向张xx借款,具体为:2012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合计300000元。章志芳就该300000元借款向张xx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4个月(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支付,如未按约还本付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借款人每日另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有河西村经济合作社、x黄砂经营部的印章,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由章志芳保管,借条上的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由章志芳加盖。 2013年9月1日,张xx与马xx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xx将对章志芳享有的包含上述借款300000元在内的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马xx,并于2014年1月告知了章志芳该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马xx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后张xx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约定马xx将其享有的对章志芳的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告知了章志芳该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张xx和章志芳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xx已向章志芳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该借款关系已经生效。张x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马xx,马xx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章志芳,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法转让的情形,故上述债权转让已经对章志芳发生效力。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章志芳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即借款人一旦违约,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上限为四倍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章志芳按照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相应借款利息应自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章志芳认为其已按月利率8%付息至2013年9月30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x黄砂经营部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在债权转让后,其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x黄砂经营部对章志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担保人一栏虽盖有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但为个人提供担保并非《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经济合作社的职责范围,在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由章志芳保管且章志芳否认其加盖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河西村经济合作社也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故章志芳盖章行为并非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河西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红儿系x黄砂经营部职工,其丈夫章志芳又是x黄砂经营部的投资人,表明其与章志芳共同经营x黄砂经营部。本案借款既发生在章志芳与陆红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有x黄砂经营部的担保,故本院认定本案系章志芳和陆红儿夫妻共同债务。章志芳认为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xx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对章志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红儿、第三人张x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志芳、陆红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先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息,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息);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x黄砂经营部对被告章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郏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由原告郏先红负担1800元,由被告章志芳、陆红儿、宁波市鄞州x黄砂经营部负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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