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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对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_sxycwcw

 xinxianluobin 2016-03-24
工商行政管理对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问题
孙百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郑州 450008)
问题:既然国家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在我们的实际工作又增加了阻力,束缚了我们的手脚,国家立法机关为什么不修改一下呢?
分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一般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这个“一般意义”使工商部门成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部门,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例外规定,工商部门就有法定的监督检查权力。不要小看这个“一般意义”,市场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列举式立法体例,且只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市场中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不断涌现,不可能对所有的行业都单独立法。今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会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这就为工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广阔的领域。
今后发展的趋势是应当由一个统一的部门管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市场竞争并不成熟,例如存在大量的国家垄断,国家采用对一些行业单独立法,单独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大多是原来的行业管理部门)来适应这种情况,但这在国外并不是通例。例如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第九条规定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央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和地方的政府;德国是由州政府在工业工会设仲裁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a条);法国由竞争审议委员会负责此事(《公平交易法》第二条)。作为过渡,也许我们国家会采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各由一个部门管辖的做法。工商部门能否承担起统一监管的重任,要靠我们的努力和能力。你在这方面去研究就是这种努力一个体现,这是很有意义的。
以保险业为例对现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的具体分析。但是除此之外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是否有权查处,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工商部门仍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对《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理解和国务院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人认为依据本规定再结合国务院对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可以认定国务院已经授权保监会管辖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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