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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会议综述

 半刀博客 2016-03-26




2015年5月26日,市高法院民一庭在一中法院组织召开2015年第二季度审判长联席会议,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各中级法院、江北区法院、渝北区法院、璧山区法院、长寿区法院民事审判负责人和重庆大学法学院、市仲裁委法规处、市律师协会代表参加会议。现将与会人员的倾向性意见综述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值得注意的是:1.本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车辆后,其身份已经发生转换,应是交强险、三者险保障的“第三者”。2.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如果投保人并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应是交强险、三者险保障的“第三者”。3.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三者险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第三者”的范围。

   二、关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赔偿限额、免赔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的每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同一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每一次事故进行赔偿,而不能将各次事故的赔偿金总和限制在约定的赔偿限额以内。

    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实际损失小于赔偿限额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免赔金额;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时,应当以赔偿限额为基数计算免赔金额。

   三、关于保险人对赔偿金额计算公式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金额计算公式,通常规定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中,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视为约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的相关规定,就该公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

   四、关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

    三者险是商业责任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投保人自愿、明确接受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条款的,该条款有效。从投保人方面看,投保财产险是投保人通过保险的方式救济将来或有债务的一种方式,其自愿、明确接受该条款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从保险人方面看,是否开设某一险种以及设定何种保险条款要符合保险精算原理,并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在投保人接受该条款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此外,“家庭成员”系法律概念,保险人、投保人无权对其进行任意解释。“第三者”是否系“家庭成员”,应依法认定。

   五、关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责任和追偿权问题

    针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1],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针对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2]受害人径行向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3]   

    六、关于受害人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在未获得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受害人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金数额不受该协议的影响。但受害人根据该协议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应予扣除。

    受害人依据赔偿协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受害人、侵权人认为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可以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

   七、关于私家车主将车交由租赁公司出租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免赔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4],私家车主将车交由租赁公司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其是否可以免赔。若保险合同约定将车辆用于营运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5],主张免赔。若保险合同未对车辆用于营运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约定,则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赔。

   八、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规定,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范了属于职工临床治疗必需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药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关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可能产生两种理解:一是保险人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参照与实际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药品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三者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两种解释均为合理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参照与实际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药品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并且容易出现计算错误。为快速化解纠纷,宜由市高法院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协商,确立按非医保用药之百分比来确定赔偿金额的裁判规则。

   九、关于因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家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家用电动车,因车主不负有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在侵权人和受害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请求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

   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问题

    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涉及应否投保交强险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时,不能仅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依据确定事故车辆的性质,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一、关于机动车在非行驶状态发生的侵权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的本意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导致的侵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在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时发生的侵权,不宜认定为交通事故。例如:车辆在非行驶状态进行吊装作业、发生爆胎,致人损害的,因不具备通行行为,驾驶人员操作不当也并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不宜认定为交通事故。

 

2015年6月26日


[1]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3]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金额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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