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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勤税务评论】营改增系列之金融服务篇

 寒草hc 2016-03-30


2016年3月24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对2016年5月1日起,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实施营改增的各项具体政策予以明确,同时对现行的关于交通运输业、现代服务业和邮电通信业的部分增值税规定进行了调整。继前两期税务评论分别从36号文的整体内容以及房地产业角度对此次营改增政策进行评述之后,本期税务评论我们将就金融服务业的营改增试点政策及其行业影响作深入解析,谨供金融服务企业参考。

 

 

金融服务业之营改增政策要点

 

征税范围

 

36号文将金融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围,并统一适用6%的税率,金融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则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文件所称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在税目分类上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


销售额

 

贷款服务

  • 一般贷款/类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

      • 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 从达到标准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销售额(即允许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债券利息);

      • 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2016年7月31日之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销售额,8月1日之后开展的业务不得适用上述规定(即有关项目不得扣除)。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以提供该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金融商品转让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不征增值税项目

 

36号文将下列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收入作为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

  • 存款利息收入;

  •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免征增值税项目

 

36号文对金融服务中的部分收入项目给予了免税处理,这些政策主要包括:


1. 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

  • 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

  •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

  •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即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即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即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及以下)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2. 符合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包括:

  •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中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陆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

  •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


3.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


4.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


5.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其他重要政策及征管规定

 

贷款利息支出的进项税处理:36号文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同时,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亦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良贷款处理: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跨境金融服务:

  •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含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免征增值税。

  • 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

  •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金融服务的,由购买方代扣代缴增值税,境内购买方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后凭票抵扣进项税。

     

纳税期限: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其他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其他规定,一般按照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地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观察和分析


政策总体特点

 

金融服务业从1994年起适用营业税至今,在营业税的处理上具有很强的行业特点。如何根据金融服务的行业特性,设计相应的增值税制度以有利于金融服务业的平稳过渡非常具有挑战性。总体来看,本次金融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政策有如下特点:

 

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基本沿用

 

为了保证金融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实现平稳过渡,本次金融服务业营改增在制度设计上,很大程度上沿用了目前营业税的免税处理,基本保留了原有营业税下的免税优惠(如金融企业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涉农贷款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免税、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利息免税、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收入免税等等)。

 

应税服务范围进一步明确

 

对原有营业税制度下定义模糊的应税范围,36号文作出了多处明确。以“贷款服务”为例,业界对“利息收入”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债券持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应税范围等),不同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也有所不同,而金融创新及金融衍生品的不断涌现更加剧了这一不确定性。营改增试点后,36号文对贷款服务定义的进行了更新,将贷款业务定义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活动”,以正列举的方式将多项实践中常见的利息收入(参见本文之前的政策要点部分)明确统一纳入应税的“利息收入”范畴,并进一步明确“对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说,该文件从经济实质出发,对利息收入进行了诠释,有助于实现不同形式的债务融资方式的增值税税负均衡,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

 

尚有不少问题有待澄清

 

我们注意到,仍有不少金融行业的增值税处理事项尚未在36号文中得到完全明确,有待财税部门的进一步澄清。例如,如何具体区分金融商品转让与一般认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股权投资转让业务;不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其买入价如何确定;如何确定金融商品转让的含税或不含税销售额;金融机构同业存放在增值税体系下应如何进行税目归类等等。

 

具体行业影响分析

 

银行业

 

营改增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应缴纳增值税。如前所述,在原营业税制度下,由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于利息收入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差异,导致不同银行在缴纳营业税时,“利息收入”的计算口径出现分化。因此,在36号文对“贷款利息收入”的具体范畴进行重新统一界定的背景下,各银行对应税利息的认定范围可能会在营改增后发生变动,进而引起实际流转税税负的变化。

 

以免征流转税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为例,这一概念在之前营业税实践中的理解和征管实务不一。不少纳税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较为宽泛,对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非人民银行)之间的线下拆借业务、买入返售业务,均作免征营业税处理。而36号文则将上述业务排除在了免征增值税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范围之外(具体范围参见本文之前的政策要点部分),同时考虑到卖出回购证券等融资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对原先就上述业务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的银行而言,营改增之后相关的流转税税负可能将会增加。此外,36号文规定银行联行(即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属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的免税范畴,但同一银行所属境内行与境外行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可以被认定符合上述定义进而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目前仍具有不确定性。

 

在实践操作层面,原营业税制度下银行一般仅在客户要求等极少数情况下才开具税务发票。营改增后,虽然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扣除,银行可能暂不需向贷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企业客户和金融同业支付的各类手续费或类手续费性质(除与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费用所对应的进项税仍可以抵扣,故而银行业可能将面临大量企业客户和金融同业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鉴于银行中间业务收入量大,客户多,如何高效、合规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将对银行业提出较大的挑战。

 

此外,从贷款人角度来看,36号文规定企业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使得增值税抵扣链条在企业贷款融资环节出现中断,对于以贷款为主要融资渠道的企业来说,将无法实际获得营改增带来的融资成本降低。因此,这一政策将使得贷款融资在增值税方面不具优势。

 

保险业

 

营改增以后,从销项端来看,保险企业需就属于应税范畴的保费收入、手续费/管理费收入及投资收益(含金融产品持有期间收益及转让收益)按6%缴纳增值税;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将延续营业税的免税规定。

 

而从进项端来看,业界普遍比较关注与理赔支出有关的进项税抵扣问题。虽然36号文并未提及,但我们理解如果保险公司的赔付是通过购入货物或服务的形式提供,并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相应的进项税应该可以获得抵扣。

 

总体上,36号文对于保险行业的很多行业性问题着墨不多,如再保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保险公司购入赔付用的货物和劳务在实际赔付时是否会被界定为视同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险种的非风险保费部分收入的税务处理等,均未予明确,而这些事项可能会对保险行业的流转税负和系统改造合规产生较大影响,相关处理仍待后续法规出台。


其他金融业(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

 

与银行和保险业各自集中适用“贷款服务”和“保险服务”两大基础税目略有不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金融企业的相关业务增值税税目适用主要包括:企业取得的佣金手续费、承销保荐费、投资顾问费、咨询管理费等收入一般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或“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金融代理”缴纳6%增值税;融资融券等资本中介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可能会按“贷款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自营证券业务则将根据金融商品买卖差价,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6%的增值税。除此以外,原先营业税体系下在应税范围界定方面存在一定争议的项目,如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等,在此次36号文中也被明确纳入“贷款服务”范畴征税,这可能会对证券公司等非银行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流转税税负产生影响。

 

作为证券公司基础业务的证券经纪业务,其所涉及的代证券交易所、中登、中债登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的税务处理和相关参与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抵扣将会对证券交易所、中登、中债登、证券公司及投资人的合规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是否能从保证税收收入以及简化征管的角度,将由证券公司代证券交易所、中登、中债登等收取的手续费比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将其计入应税销售额,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另外,还有部分其他金融业的营业税政策,36号文并未明确其是否会被平移至增值税体系(例如证券公司提取的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否仍可从应税销售额中扣除)。

 

从投资人角度来看,投资人通过资管公司、证券公司等购买金融投资产品(如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计划等)取得投资收益(包括持有期间投资收益、转让收益)的,该部分投资收益应如何缴纳增值税目前也还未完全明朗。

 

 

应对策略建议

 

鉴于增值税与营业税在征收机制和征管要求上有很大差异,且距离5月1日金融业营改增正式实施仅剩下30多天,我们建议金融企业:

 

重新评估企业税负变化和内部管控现状

 

36号文出台之前,不少金融企业对营改增后自身可能的税负变化进行了前期测算,并据此对业务条线、内部管理流程、系统建设/改造需求制定了初步的应对方案。正式法规发布之后,金融企业需要第一时间对其税负变化及内部管控现状予以重新评估,以便对相关应对方案做进一步的调整(如有重大变化)。而对于暂未响应营改增的金融企业而言,了解和评估营改增带来的财税影响及内控要求就更加重要。

 

充分了解企业现有系统对营改增的支持程度并制定合规应急方案

 

据了解,为了满足增值税管理的系统化要求,各大金融机构已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相关系统改造。因此,政策实施前,金融企业首先务必对自身现有系统状况进行盘点,全面了解系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增值税管理的需求。对于5月1日前暂无法通过系统生成增值税申报数据的,企业相关部门之间应尽快沟通协调,制定合规应急方案,如整理形成营改增过渡期增值税申报及合规管理的手工作业清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价税分离的手工计算、增值税相关会计核算及报表数据的手工调整、手工开具增值税发票等。

 

密切关注主管税务机关营改增征管动态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尤其是全国性的银行、保险公司等)存在网点分布广泛,且所属不同省级辖区的现状;因此,在增值税申报缴纳实务中,其是否可以由总机构或者省级一级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将直接影响金融服务企业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及税控布局。36号文规定,总分机构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的,经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增值税;因此对于总分机构在同一省市的金融企业,有必要了解汇总纳税的相关申请要求(包括申请流程、报备资料等)以便评估进行汇总纳税的可行性。对于跨省分布的金融机构,我们了解到这类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由总机构进行汇总申报纳税;这类企业可以考虑由总机构牵头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密切关注实操层面的各项具体要求。

 

力争5月1日前初步完成增值税管理的制度建设

 

与营业税征管不同,增值税在(专用)发票管理、视同销售、进项税抵扣管理等方面有专门规定。由于这些政策规定会对企业增值税的实际税负有直接影响,并对企业增值税合规管理提出要求。因此,我们建议金融服务企业在政策实施前,结合企业自身的财务、内控管理要求,对企业经营业务/管理流程进行全面梳理,力争初步搭建增值税发票管理、进项税抵扣管理有关的制度,以确保企业最大可能地获得营改增“减税”利好。

 

迅速启动营改增培训预案

 

尽管业界对金融业营改增预期已久,但是留给广大金融服务企业的'备考'时间仍非常有限。有鉴于此,我们建议金融企业尽快面向财税人员、相关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举办营改增的培训,重点提示营改增实施后发生重大调整的会计核算要求、业务及管理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订立、交易对手信息收集、采购管理、发票管理等方面),以迅速应对营改增的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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