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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审判中如何界定“机动车”及“道路”

 danasu 2016-04-03



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机动车”如何认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按照车型可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认定“机动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尚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是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未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但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道路”如何认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对“道路”一词的内含与外延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我们认为,认定的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何谓“公共”?即不特定的多数。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以住宅小区为例。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仍属于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生活中,小区的管理模式一般分为开放式、封闭式、半开放半封闭式三种。开放式小区完全面向社会公众,车辆不经登记即可自由进出,故在小区内的路段和停车场属于“道路”的范畴。封闭式小区只允许业主车辆进出,故该小区内的路段和停车场应不属于道路。半开放半封闭式小区允许业主车辆进出,社会车辆经业主同意或交纳一定费用、登记车牌号后也可进出。对于半开放半封闭式小区,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其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在小区内进出、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以该方式管理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2、村道是否属于道路?


所谓村道,是道路的一种类别,是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之外的一种公路,因其与乡道、县道大多建于乡村,故俗称乡村公路。对此问题,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村道不属于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三种道路,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通道。村道与城市道路无关,也不属于公路,更不是在单位管辖范围。故在村道上即使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我们认为,道路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是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断其属于哪一类道路,而在于其实际使用的功能。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前,在村道上驾车发生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村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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