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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书面文件之性质认定【疑难案例研讨】

 半刀博客 2016-04-05

 


作者:微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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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


1.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了一份旨在规范成立后公司与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公司成立后,双方均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则该协议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仅涵盖了建立劳动关系的部分约定,但缺乏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对于该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8日,钟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合作协议。该书面协议中约定:“甲方:钟某先生,乙方:李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待遇:1、工资待遇:a)月薪6000元,于每月5号支付给乙方。b)工资调整:以后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上调,但不能降低。c)每年12月份,甲方须支付乙方双倍工资。2、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所。3、其它:按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劳动法执行。4、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某依照协议约定开始工作。钟某也按照协议约定开始按月向李某支付报酬。

 

2012年7月6日,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成立,钟某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艺术公司成立后,李某仍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与此前并无变化。而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仍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李某支付工资。

 

2012年12月25日,李某停止工作,2012年12月26日,李某与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争议情况】


李某与某艺术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刻以要求某艺术设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工资差额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委认为,李某与某艺术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故认定某艺术设计公司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最终判令某艺术设计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06.9元。 

 

某艺术设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某艺术设计公司认为,李某与该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李某的工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该公司也按照该协议一直履行,故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

 

庭审中,某艺术设计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系手机录制。录音中显示,某艺术设计公司与李某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因工资上涨部分未达成一致,且李某认为书面合作协议已经属于劳动合同,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协议是劳动合同仍要求某艺术设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艺术设计公司以继续履行协议的行动,表明了对其法定代表人签署效力的追认。该协议已经实际上约束了某艺术设计公司和李某,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再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违立法初衷。退而言之,即便该合作协议中欠缺作为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缺失也有对应的赔偿后果,而并非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综上,该院依法确认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 206.9元。

 

李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概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与某艺术设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

 

首先,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中约定了李某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时间,工资调整及年底双薪,上述关于工资的约定符合劳动关系建立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工资的一般惯例;此外,该协议的兜底条款还明确表示,其它部分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劳动法执行;因此,从上述条款内容中,已经体现了双方当事人长期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该协议的一方主体虽系某艺术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在某艺术设计公司成立之后,该公司继续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履行了向李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也即某艺术设计公司已经以行为表示了对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故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实际上约束了某艺术设计公司和李某,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第三,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系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而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故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本案中某艺术设计公司与李某的合作协议既已实现劳动合同之法律功能,再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违立法初衷。

 

第四,退而言之,即便该合作协议中欠缺作为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缺失也有对应的赔偿后果,而并非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

 

综上,某艺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解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公司设立后,对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或法定代表人订立的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的书面协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书面文件的性质认定。

   

(一)公司设立成功后,对设立过程中订立的,旨在建立劳动关系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


对该问题的解决,实际上会涉及公司法与劳动法两个部门法律的交叉领域。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发起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且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也即,公司设立成功后,对公司设立阶段订立的此类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该类合同依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遵从设立阶段订立的协议之约定。

 

其次,结合到劳动法领域进行讨论。虽然由于大量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劳动合同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存在较大的差别。但笔者认为,出于对法律关系稳定性的保护,在基本的法律原则层面,一些民商事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也应当类推适用于劳动合同法领域。

 

具体到本案中,在某艺术设计公司设立阶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李某订立了旨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2012年7月6日某艺术设计公司成立后,李某继续受钟某的领导,在原岗位工作,双方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某艺术设计公司按照该书面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了向李某支付工资的义务,直至李某与某艺术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上述情况可表明,李某与某艺术设计公司均在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也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某艺术设计公司以行为表示了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签订上述协议行为的追认。据此,根据前述公司法中确定的,设立后公司对设立中公司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法定代表人钟某订立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某艺术设计公司承担。进而,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已经实际上约束了某艺术设计公司和李某,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书面文件的性质认定


在明确了该书面协议的效力及于某艺术设计公司和李某双方之后,进而要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该书面协议是否能够视为劳动合同?某艺术设计公司能否根据该书面协议,无需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首先,审查一份书面文件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从名称上进行把握,而要根据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因此,当一份书面文件具备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均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性质。

 

那么,当一份书面文件没有完全具备上述必备条款,仅就部分内容进行约定,其性质应如何判断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时应如何处理。这说明,缺乏了必备条款的书面协议未必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在法院审查一份书面文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时,主要应考虑书面文件是不是足以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能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基本内容。

 

在本案中,从某艺术设计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中约定了李某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时间,工资调整及年底双薪,上述关于工资的约定符合劳动关系建立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工资的一般惯例;此外,该协议的兜底条款还明确表示,其它部分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劳动法执行;因此,从上述条款内容中,已经体现了双方当事人长期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基本涵盖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所以法院最终确认该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支持了用人单位的意见。

 

最后,从本案的审理中还可以进一步引申一个问题。对于缺乏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呢?这种缺乏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瑕疵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中,某些应该纳入劳动合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无法判断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可见,瑕疵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无效劳动合同,也不能等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瑕疵劳动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补正。如果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的瑕疵,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处的赔偿责任,显然应严格区分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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