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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国滢| 城市、空间与制度

 昵称432302 2016-04-09

1.  任何生命,似乎都有占有领地的本能。聪明的初民,在空阔无垠的土地上建造第一座简陋的房屋,于是混沌、无限连续的空间便有了清晰的分割。分割的空间形成“内部”与“外部”的分界。边界之内为“家”(“明”的世界),边界之外仍属“混沌世界”(“暗”的世界)。徜徉于混沌世界而不得归家者,便沦落为“边缘人”(marginal man)。

 

2.  内外的边缘又总是充满紧张和骚动。界外无明的入侵与界内布设的防御相会,生成规矩、禁忌和法度。于是,进出内外房门、道路和桥,则被赋予“神圣”的意蕴。

 

3.  法国哲学家巴什拉(Gaston Bachelard)在《空间的诗学》中说,门扉是司掌边界的祭司。这毋宁是说,跨越内外交接的门槛,无异于经历一次神圣的洗礼。直觉体悟的乡民,每逢忌节来临,都不会忘记在自家的门柱上撒血或净水,悬挂红红绿绿的忌物。而内外界限的冲决,常常伴随系统的坍塌、混乱和惊心动魄。

 

4.  城市是目光,是对象,也是一种象征。城市,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拥有生存论的意义。人类透过城市这个巨大的魔球,窥见历史与现实、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战争与和平、光荣与梦想、深沉与浅薄多元繁复叠合的人文景观。城市作为一个异化的实体塑造着大众的精神、心灵、习惯、品性和趣味。城市也意味着一种不可挽回的终结——一种人类所能创造的最高文明的终结。当千万个人像喷涌的洪流汇集于城市,为这个魔球变幻的色彩惊叹和欢呼的时候,他们也同时间断听到从城市教堂或寺院传出的苍弱悲凉的钟声——这是历史的挽歌,为城市的衰落而悲伤。

 

5.  高密度的人群聚集于城市的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形成“黑暗的一团”,分辨不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职业、形象、个性,甚至表情的差异;“大众之海”淹没了个人的特质,使人以平均状态的、类型化的面相存在。这样一种表象“平等”的社会结构却可能掩藏着深刻的差别和冲突。

 

6.  大众群体的模糊一团,也宛若一个巨大的避难所,给众多的无家可归者和游手好闲之人以可能的庇护,纵容人们个性的膨胀,私欲的横行,甚至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诚如德国文艺理论家瓦尔特·本雅明(Walter Benjamin)在《发达资本主义时代的抒情诗人》中所描述的:“人群不仅是这些逍遥法外者的最新避难所,也是那些被遗弃者的最新的麻醉药。”

 

7.  我们在选择城市的生存方式时,也应当时刻意识到这种生存方式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和我们为此付出的必要代价。向往都市,而又为都市所累,这也许就是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人们的一种城市情结。

 

8.  法律既是在时间结构中存在的,又是在一定的空间中形成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就构成了法律的精神、原则、规则、表现形态以及效力和实效的规定性。

 

9.  从空间的观点看,法律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文化相对应,与文化之间存在着一种持久的关系因素:法律不仅是文化的产物,而且也是维系文化和促进文化发展的工具。或者如人类学家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所言: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

 

10.  而正是基于对法律的空间认识,法学家们才会形象地描绘出世界法律文化的地理图形,从而把历史上的法律和现行的法律分成形式特征不同、风格各异的法系或法律家族(Rechtsfamilien)。在此,所谓法系的概念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地理的概念。

 

11.  法与人们的关系距离呈曲线形态:法在亲密的人群(如家庭、亲属之间)中几乎是不起作用的,人们的关系越亲近,法的作用越小;反之,人们的关系越疏远,法在他们之间所起的作用越大。这也就不难理解,在人际关系距离较近的“熟悉人社会”(如氏族社会)是不需要法律的,至少是不需要所谓“文明的法律”的;而在当今高度物质化和利益化的商品社会(陌生人社会),离开了法律的调整则又是绝对不可想象的。由此可见,既有的社会关系空间结构对于法律的生成、继受或移植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当然,从法律进化的角度看,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12.  法律绝不是一经制定就获得了它在实践上的有效性。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实际作用,必须经历一个时间的推移和空间的延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通过应对不断出现的社会问题和处理地域发展的不平衡矛盾而逐渐获取其生命力。

 

13.  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14.  秩序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以人为本的,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和人的本性基础之上的,是一个服务于人的手段。但它又不是充分的,因为它绝不是一个独立自存的目的。或者说,不是人为了秩序而存在,而是秩序为了人而存在。超越人的价值和本性之上的空洞抽象的秩序,是不存在的。

 

15.  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本文原载于舒国滢:《思如浮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舒国滢

        男,1962年生,湖北随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席,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欧美同学会会员。
        1979年入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学习法律,1986年毕业并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留校法律系法理学教研室工作。1993-1994年获中国政府奖学金赴德国哥廷根大学Universtaet Goettingen)进修法哲学和法社会学。
        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学方法论、法美学;晚近主要学术作品:《在法律的边缘》、《法律智慧警句集》、《法律论证理论》、《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法社会学原理》;晚近代表性论文:《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权利的法哲学思考》、《大众化与法治化——一个文化—哲学的解释》、《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及其在当代面临的时代问题》、《法律与音乐》、《西方法治的文化社会学解释框架》,《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合学的视角》、《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在历史丛林中行进的中国法理学》、《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方法”》、《如何看待知识生产者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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