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然,对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约定,新的司法解释与以前的解释规定完全不同了。为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双方必须对利息约定明确。如果仍然约定为“年息X分”,因中国文字的多音多义,可能借贷双方会出现不同的理解,造成约定不明,而法院只能按照司法解释,不予支持出借人的利息请求。所以最好约定为“月息X%”或“年息X%”,但不得不得超过年利率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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