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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某建筑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将其承建大楼内的电梯安装部分,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孙某。孙某雇用了我。工作期间,我不慎摔下电梯井,花去30万元医疗费,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孙某无力承担全部医疗费,我多次要求建筑公司担责,却一再遭拒绝,理由是我并非建筑公司直接聘用。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同样以我和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建筑公司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做法对吗? 读者 邱沁春 邱沁春读者:建筑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做法是错误的,你的情形同样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也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坚持劳动关系为一般审查,兼顾特殊情形的原则,而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一概否认。与之对应,你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一方面,虽然你只是被孙某雇用,但由于孙某只是个人,建筑公司却分包给孙某,明显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另一方面,你的伤害发生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报法律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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