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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节税交易架构

 知行合一ing 2016-04-24


初创、成长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除了虚拟股权,常用的方式是授予核心骨干期股、期权。这两种方式激励对象行权后获得的都是完整的股权,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的股权转让均发生在授予后的未来一段时间(考核期/等待期结束后)。

正因行权时间不在当下而在未来,期股、期权的行权价格,即被激励对象从公司创始人中受让股权的对价肯定远低于市价。如此一来,根据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可能会被以低价转让股权为由重新调整转让收入,以市场价或净资产重新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税基。

这个问题是初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一大障碍。一般而言的解决方案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员工持有的股权不能对外转让。因为根据税务总局的67号文,向企业员工内部转让股权,且明确该股权不得对外转让的,该种情况下的转让价格偏低的,可以被认定为有正当理由。此时交易架构如下:

股权激励的节税交易架构但是,这仅仅是相对直接简单的解决方案,事实情况往往比设想复杂。如果公司需要激励的核心员工人数较多或基于其他理由考虑而使被激励对象不直接持股,而是通过惯常的做法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此时实施股权激励,则为创始股东向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架构如下:
股权激励的节税交易架构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置虽解决了持股平台在整体退出时的双重征税问题(注:如果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则在持股平台退出时公司要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员工作为持股平台的股东要被征收个人所得税。利用合伙企业的形式则解决了这一困境),但它并不能解决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创始股东的高额个人所得税风险。因为67号文只规定向员工转让股权的低价可被认定属于正当理由,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持股,能否解释为员工持股?对此问题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因此该交易框架仍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为此,我建议可再多设一重架构的方式进行税务筹划。交易架构如下所示:

股权激励的节税交易架构

因为根据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285号文,自然人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应持税务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67号文的施行已废除了285号文,但各地方工商部门仍要求办理自然人作为转让方的股权变更登记需持有完税凭证。但是,对于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情况,则没有类似的规定或要求。

这一点法理上是可以解释的,因为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并非按此计征的,故不要求对单次的股权交易行为提供完税凭证。既然无需提交完税凭证,则所谓被认定不合理低价的情况就不可能出现了。所以,在创始股东之下加入一个以公司形式出现的持股平台,也是一种可以尝试的操作模式。至于创始股东通过公司间接持股,同样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则是作为持股平台的公司本身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的问题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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