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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外观主义原则在股权纠纷中的适用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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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会出现实际股权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没来得及变更、不便显名、协议代持股等等。对于外部第三人可能了解不到公司公示信息名实不符的情况,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同理,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问题来了,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股东真的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吗?在此通过案例进行探讨、解读。


案例

 

【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二审)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4号(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通过法院确权取得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据外观主义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信息(一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


被告: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4年11月18日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海舟公司、长安公司作为担保人,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后中行南郊支行通过诉讼确认了债权,并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


2009年上海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经民事判决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后华冠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该股份的查封。


2002年-2006年成城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2002年-2004成城公司无对外投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认为案外人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根据这一立法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本案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中行南郊支行仅因为与成城公司的债务纠纷而申请冻结该股权,并非对该股权从事交易,其与该股权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如将该财产清偿中行南郊支行的债务,将导致华冠公司的所有权无法行使,有悖法律原则。综上,中行南郊支行要求许可执行,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1、什么是外观主义原则?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事主体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一项原则。其核心要义是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况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交易,亦须加以保护。此也称为外观法理或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在现代商法中,许多法律规定均体现了外观主义法理,如股权的善意取得,表见代表,表见合伙人,表见经营者,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规定等。《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体现登记具有的对抗效力的规定。


2、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积极条件


(1)具有外观事实的存在,即具有法定登记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一种表彰出来的权利,它与真正的权利形成的逻辑不同。具体而言,动产以占有为表征,不动产、商事权利以登记为表征。对于股权而言,工商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宣示性效果,产生普遍的公信力。


(2)相对人或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第一,权利的公信力,比如第三人相信公司登记事项,而产生以登记股东为股权人;第二,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即对于真实权利人的存在并不知情,并符合善意第三人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具备两个信赖条件时,法律才会介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3)外观事实的存在可归则与本人。即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有过错,或称“本人与因”。


(4)外观主义原则限于适用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以本案为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使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关于此法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也有法律人士存在不同认识。


3、本案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就本案而言,中行南郊支行作为债权在法院执行中已经知道成城公司是名义股东,而且中行南郊支行不是股权交易的受让者,因此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所以外观主义原则在本案并不符合适用的条件。


4、南郊支行在本案中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此条是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登记的公信力,以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行南郊支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故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5、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消极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以下情况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1)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外观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关于私法法律效果的一项重要原则,它通过信赖权利的公示表征替代人们对真实权利判断的误差,解决了交易中由于各种主观判断所带来的弊端,大大便利了交易,避免了交易风险的扩大化,保障了交易安全。


对于股权纠纷案件来说,股东名册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记载,只是权利的表征、权利的形式要件,不是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等。权利的表征、权利的形式要件是可被证据推翻的。本案中的判决书已经将这种表征和外观予以推翻,因此要保护实质权利人的利益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2)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当内部人比如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没有外部人利益需要权衡,因此没有外观主义原则使用的前提。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排除了内部关系用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


(3)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非善意第三人


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股权交易时明知或应知有关权利外观虚假,则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于实际股权人得到保护。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而物权法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第三人受让权力时主观心态为善意。


(4)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权利外观原则要求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有过错。在名义股东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没有因果关系,本人没有过错,因此完全没有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冒名的股东不承担相关责任。


6、公司、股东、第三人关系中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解决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


在处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附:其他相关案例


1、王永正、于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淄商初字第9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为信赖工商登记资料所载明的股权归属并以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的交易相对方,本案中处于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


2、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认为: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


3、惟高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2)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于上述外观主义原则。首先,适用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旨在促进经济流转,因此在两者出现矛盾时牺牲实际权利人的利益,适用范围通常限定于交易领域,但本案的起因是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执行异议,仅仅为因债务纠纷而寻查财产还债,处理原则宜遵循公平正义原则,追求实质公平,而非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因此将实质属于惟高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台山商业公司之债务,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其次,通常因外观主义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前提是要求该第三人为“善意”,即其不明知该权利实质状况,但珠海嘉运公司作为台山商业公司的债权人,在购买涉台山商业公司不良资产债权时应当清楚知道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也即珠海嘉运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应依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惟高公司得到保护。

 

 

 

实习编辑/李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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