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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4-29

作者:高圣平 黄建中

物权纠纷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增加的第一级案由,位列《规定》的第三部分,共规定了6个第二级案由,35个第三级案由,36个第四级案由,分别占《规定》总案由数的20%、9.6%、13.8%,尤见其重要性。物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以《物权法》为基础,对《物权法》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梳理,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由于《物权法》刚刚施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物权纠纷案由,就成了《规定》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一环。本文作者借参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起草和讨论之机,对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主要内容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 物权纠纷案由自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确立。所谓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亦即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中所规定的物权纠纷案由即与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密切相关。

(一)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保护纠纷案由的确定

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占有人不限于物的所有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之亦予以保护,并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均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其效力强弱不同而已。如占有人无本权,占有人不能对抗本权人,在本权与之对抗并得到证明时,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其占有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种权利,自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 由此可见,物的占有关系有别于物的所有关系(归属关系),因物的占有关系所引起的纠纷适用“占有保护纠纷”案由,因物的所有关系中的占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适用“所有权纠纷”案由。

例1: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乙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乙)。租赁期间,乙的女儿丙强行搬入该商品房居住,并拒绝甲进入。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腾房。

本例中,甲与乙就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争议,甲与丙也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与丙只因该争商品房的占有发生争议,该争议也没有必要牵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级案由“占有保护纠纷”之下寻找第三(四)级案由为宜。在“占有保护纠纷”之下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等第三级案由,由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碍而引起,本例很明显采取了侵占的方式,则宜定“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该商品房门前堆放杂物,则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二)物的归属关系与相关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物的归属是指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 《规定》中的物权归属类纠纷案由仅指有体物归属纠纷,无体物(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的相关纠纷适用《规定》其他部分案由,如知识产权纠纷案由、债权纠纷案由。

《规定》在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之下,依《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详列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几大类第二级案由,用以涵盖各类物的归属纠纷。物的归属纠纷原则上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3个第二级案由项下的第三(四)级案由。

例2:甲向乙开发商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地下车位的归属未作约定。小区入住后,乙委托丙物业管理公司出租地下车位营利。就该地下车位的归属,甲及其他业主认为地下车位应属业主共有,乙认为地下车位应由其保留所有权。甲及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

本例因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而起,应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之下确立相关案由。本例既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涉及共有权,因此,既可以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又可以定“共有权纠纷”。由于《物权法》上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优先于共有权的一般规定而适用,此时应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由项下有3个第四级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业主专有权纠纷”(此时乙开发商视为业主)、 “车位、车库纠纷”,本例虽然业主主张共有权,开发商主张专有权,但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车位、车库纠纷”,则宜定“车位、车库纠纷”。

(三)物的利用关系与相关案由的确定

民法上物的利用关系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债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如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使用他人之物。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宜定“债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的具体案由;另一类是物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即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包括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和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关系, 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则在“物权纠纷”之下的“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项下确定具体案由。

例3:甲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与邻居乙签订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甲可以通过有偿支付费用的方式在乙的土地上享有通行权,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乙就在原通行的道路上准备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请求乙停止侵害。

本例中,丙虽不是地役权设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地役权随需役地的移转而移转,需役地转让给丙之后,如果甲、乙之间的地役权设立合同中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则甲所享有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此时丙享有地役权。乙的行为已影响到丙的地役权的行使,丙即可依《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权纠纷”。如果就乙的土地的使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设立地役权的合意,没有在乙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物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而仅仅是债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丙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不当然享有债权性的土地利用权,丙和乙即使发生纠纷,宜应定“合同纠纷”。

二、“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之间的关系

(一)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规定》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并列列举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而设计)和“物权保护纠纷” (以请求权为基础而设计)等第二级案由,两者之间极易重复。如何协调两者,是“物权纠纷”案由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以下举例说明其中的问题。

例4:甲将其祖遗房屋出卖给乙,价格公允且已履行完毕。后乙在翻建该房屋过程中挖掘出一缸银元,即据为己有。甲认为该缸银元属祖遗财产,而应由其继承,就此与乙因该缸银元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例涉及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埋藏物的发现人发现埋藏物之后首先应寻找埋藏物的所有人(埋藏人),无法寻找时,可将埋藏物送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由其发布招领公告,查找所有人,请其认须;埋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埋藏物如属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埋藏物的发现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埋藏物的所有人可向发现人主张埋藏物返还请求权。本例即可定“埋藏物返还纠纷”(“所有权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同时,埋藏物的所有人基于《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对埋藏物的占有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而,本例亦可定“返还原物纠纷”(“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由此可见,一般的物权纠纷,均应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之下确定案由(可根据情况具体确定第三、第四级案由)。因此,本例应定“埋藏物返还纠纷”。

(二)“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规定》的通知中同时指出:“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由此可见,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使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第一,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由于所有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涉及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因此,在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的情形较少。

第二,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形下,物权体系结构相对固定化,仅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三种,很难出现第四种不能为这三种物权所涵盖的物权类型。即使实践中出现一种新类型的物权形态,亦属于上述三种物权之列,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即属于担保物权,应在“担保物权纠纷”案由项下定“抵押权纠纷”。

由此可见,依上述通知的精神,“物权保护纠纷”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不过,并不是说“物权保护纠纷”没有适用的余地,有些特定纠纷无法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之下确定时,即可适用。

(三)“确认请求权纠纷”案由的适用

例5:甲登记机构将乙的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乙依《物权法》的规定向甲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但遭到甲的拒绝,乙为此向法院起诉。

本例中,乙所享有的即为确认物权请求权,由于“确权请求权不能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行使,这也是它与一般请求权所不同的”,乙并没有与他人发生所有权纠纷,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所以不宜定“所有权纠纷”,而应定“物权确认纠纷”项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所发生的物权纠纷往往既涉及物权确认纠纷,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物权的确认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理由在于,请求权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如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对原物享有物权为前提,但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或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在同一纠纷中既涉及“物权确认纠纷” ,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碍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时,宜定“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碍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适用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有其独立适用价值,是“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其他案由所无法代替的。《规定》对物权纠纷案由的梳理并未严格遵循学理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原理,而是采取了只要法律关系规定于《物权法》,就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列示,这样有利于准确、方便地适用法律。如第三级案由“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等实属侵权纠纷,应在第一级案由“债权纠纷”之下列示,但由于这两个第二级案由的实体法依据均规定于《物权法》,即放在“物权纠纷案由”之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更是与“物权纠纷”大异其趣。体系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中使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相对,本属“侵权纠纷”之类型,但《规定》未将侵权纠纷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由此可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在“物权保护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但并不属于物权性质的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法依据在于《物权法》第37条。该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因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具有侵权请求权性质。 此时不宜定“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和“担保物权纠纷”(因为这些案由均只适用于物权性质的纠纷),而只能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例6:甲之未成年子女在自家房屋内玩火,不慎将房屋点燃,殃及邻居乙之房屋,后乙之房屋全部焚毁。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本例中,乙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但乙与甲之间就乙之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不宜定“所有权纠纷”,而以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宜。

同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亦有独立适用价值。

三、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规定》既在“物权纠纷”项下列举了“抵押权纠纷”等物权纠纷,又 在“合同纠纷”项下列举“抵押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如果出现与抵押权有关的纠纷,如何确定案由?这涉及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的适用。

表1

物权纠纷案由

债权纠纷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抵押权纠纷

抵押合同纠纷

质权纠纷

质押合同纠纷

留置权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等

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5条作了确定, 其中指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纠纷与案由的确定

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应在“债权纠纷”项下确定相应的第二、第三(四)级案由。

例7:甲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甲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之外的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后甲公司以其办公大楼为乙公司的债务向丙商业银行设定了抵押权,甲公司与丙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乙公司未偿还债务,丙商业银行向甲公司主张抵押权,但甲公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双方因抵押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本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在确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经设定的情况下,与可能涉及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和实现等问题。此时,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抵押合同,因此,宜定“抵押合同纠纷”。

(二)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纠纷与案由的确定

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即物权的变更、转让、效力和实现等,适用《物权法》,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应在“物权纠纷”项下确定相应的第二、第三(四)级案由。

例8: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银行设定了抵押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乙银行向甲公司主张抵押权,甲公司承认抵押权的存在,但迟迟不同意乙银行实现抵押权,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例中,双方对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仅仅只涉及抵押权的实现问题。《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银行本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相应程序支持,乙银行无法直接依双方的抵押合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 在现有程序框架下,乙银行只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此时,宜定“抵押权纠纷”。

例9:甲公司以其陈年佳酿500吨设定质权,向乙银行贷款280万元,甲公司将存放该担保物的仓库的钥匙交付给乙银行,由乙银行监管该担保物。后甲公司又以该担保物设定抵押权,向丙银行贷款3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公司未履行债务,甲、乙、丙三方因该担保物的处置引发争议,诉到法院。

本例中,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甲公司与丙银行之间对借款合同并无争议,不宜定“借款合同纠纷”。它们之间对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亦无争议,也不宜定“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三方的争议是担保物的处置,实际上是乙银行的质权和丙银行的抵押权之间竞存时何者优先的问题,涉及已经设立的质权和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应在“物权纠纷”项下确定案由。由于本例既涉及抵押权,又涉及质权,不宜定“抵押权纠纷”、“质押权纠纷”两个案由,可直接定“担保物权纠纷”这一第二级案由。

(三)涉及登记请求权的纠纷与案由的确定

涉及登记请求权的纠纷,适用“债权纠纷”项下的相应案由。《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依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登记已经成为合同义务,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则另一方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 

例10: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丙公司以其房产一幢设定抵押,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乙银行依约放款,但丙公司拒绝配合乙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例中,依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定。双方因抵押合同的履行(办理登记手续)引发争议,宜定“抵押合同纠纷”。

四、物权纠纷中相关案由的区别与适用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由与地役权纠纷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和地役权纠纷都是相邻近的两个不动产所有人因一方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使用他方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权利人依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收益的权利。两者之间在权利内容方面有重合之处,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风、采光、越界建筑等问题,因此,两者之间易生混淆。

1.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它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的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人土地(供役地)之权利,而使供役地之利用范围受有限制。因此,相邻关系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并对抗第三人,而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设定地役权的协议,但并没有登记,此时,虽地役权已经设定,但一方只取得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2.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同。相邻关系必须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而地役权则发生在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可以是相邻的,也可以是不相邻的,只要是基于需役地的需要去寻找能够实现其价值的供役地即可。

3.两者的调节限度不同。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扩张,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强制性对邻近不动产使用给予的最低限度调节,以避免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避免当事人因细微小节进行协商,设立合同,从而大大节约社会成本。相邻关系的种类和范围,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定而产生的他物权,其私法色彩更为浓厚,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动产所有和利用关系中的自治权,允许他们自由约定其权利义务,更加充分地实现不动产的利用价值。

4.两者在有无对价上不同。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利用的最低限度的调节,被视为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所以当事人在行使相邻关系时只要不给相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是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因此其设立原则上是有偿的,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作出无偿的约定。

5.二者在存续期间上不同。相邻关系具有永久性和一时性相结合的特性。永久性表现在有不动产相邻近的事实就有相邻关系的存在。而一时性表现在具体相邻关系的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实现,如相邻危墙的拆除。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

例11:甲与乙系紧邻,甲居东,乙居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可在其主屋的西山墙按现有地基建造围墙,但必须与乙厢房的东山墙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形成通道,乙今后建围墙也应依其厢房的墙边拉直,双方均不得阻碍通道;该通道延伸至河边,甲、乙各自除去通道上的树木,且以后都不得在通道上栽种。后来,乙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占用部分通道建围墙,引发纠纷,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

本例案由的确定关键在于甲与乙的关系是构成地役权关系还是相邻关系。甲与乙在所签协议中设定的通道不属历史形成,而且乙在己侧建围墙并不影响甲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因此用相邻关系无法认定两人所订协议的性质,从而也就无法保护甲在协议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甲与乙在协议中限定了各自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其目的是在形成新的通道后进一步方便双方的生产与生活。该协议完全符合地役权设定合同的要件,该地役权于双方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已设定,虽然没有登记,但已经在甲与乙之间生效,只是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权纠纷”。

(二)动产抵押权纠纷案由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由

《规定》在“抵押权纠纷”项下同时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纠纷”案由和“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由。在《规定》起草讨论过程中,对这两个第四级案由名称的确定也有过争议。动产抵押权系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直接对应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款“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5项中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第6项“交通运输工具”之上设定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系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 优先受偿的权利,直接对应于《物权法》第181条。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均以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标的,均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且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所以两者相易混淆。动产抵押权属于固定抵押权,其与动产浮动抵押权之间,除了两者的设定主体不同(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仅限于商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物的范围不同(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之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抵押权的效力不同。就动产抵押权而言,动产抵押权一经设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权在抵押物上持续存在。但就动产浮动抵押权而言,在其可得实现(确定) 之前,抵押人可以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以合理价款转让抵押物,受让人不受抵押权的追及。这也是《规定》区分动产抵押权纠纷案由和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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