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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法官释明权之行使||大法官办案札记之四

 半刀博客 2016-04-29
作者简介: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 。

法官在审理案件或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这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据我了解,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最大问题,还是不规范、不到位、随意性大的问题。在实践中,诸如释明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其内容、范围和边界如何界定,何人行使、何时行使、如何行使和在什么条件下行使,法官不行使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不行使是否会影响裁判的效力和安定性,等等,都没有统一的做法和说法,导致各级法院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个体差异性,效果当然也就难如人意了。

在第二巡回法庭办案工作中,我深感法官目前还必须高度重视释明权的应用。其原因有三:一是由于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诉讼活动的场景性和一次性都不强,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还可以诉权没有行使好导致错判为由申请重新审判。此时法院并无权力以原审程序已经结束、有权利不行使过期作废为由,拒绝申诉人提出的重新审判诉求。二是法律尚没有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审裁判错误的形成原因进行选择性地纠错,而是规定只要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不论是什么原因形成的都必须纠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注意防范一切可能导致错判的问题,包括因释明不到位而导致的错误裁判问题。不像有些国家的司法纠错是选择性的,只有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错判,法院才会重新审判纠错。三是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活动中,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没有律师参与的案件都占相当比例。在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双方缺乏律师或者一方缺乏律师参与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注意释明,就可能造成诉权失衡或裁判不公。此时不避免,将来也得纠正,与其如此,还不如多做点释明工作。

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是一项重要的审判职责,也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司法技能。故2015年我就想在第二巡回法庭搞一个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用于统一全庭办案法官的释明思维和释明口径,并指导辖区各级法院的法律释明工作。但由于推动不力、问题复杂和认识不深入,文稿至今没有成型。现将个人在思考这个问题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想法写出来,与大家交流,权作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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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释明的性质

从法律上讲,释明权是裁判权的内容之一,是法官的职权也是职责。正如法官一旦受理案件以后就不能拒绝作出裁判一样,法官也不能拒绝应当作出的释明。从技术上讲,释明权属于裁判说理的范畴。我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章,叫《论裁判活动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发表在2011年8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其中的裁判活动说理主要说的就是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口头释明。从政治上讲,释明就是做群众工作,让人民群众尊重司法、信仰法律。我们的司法是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为人民,有效的释明对于化解矛盾、释疑解惑,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颇有作用。从社会性上讲,释明是对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治教育的一个着力点,是传播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的具体行动。通过释明事实、法律问题对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强制教育,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说服性教育,是办案法官乃至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因为这非常有利于教育当事人学法、知法、用法和信法,进而尊重司法、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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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释明的主体

释明权的主体主要是负责审判具体案件的审判组织及其组成人员,通常由承办法官、审判长和书记员承担。但在立案、判后答疑和接待来访等环节,其他法官行使的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解释和说明的职责。在一些法院,为了增强释明的公信,还规定由院、庭长出面对不服从裁判或者质疑裁判活动的当事人进行释明,以更有利于当事人释疑解惑。如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为了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和接受裁判,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建立一个上诉约谈制度,由院长或者庭长约谈拟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了解其上诉的原因,解答其质疑或问题,有的当事人经约谈后,心中的疑惑弄清楚了,也就不再上诉了,这样的释明机制就很好。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而非法官个人审判案件,所以,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就个案问题所作的解释、说明、评价和宣传解读等,也可以视为法律释明的一种表现。如各级人民法院就个案裁判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对裁判内容和意义所作的解读,以及人民法院就典型案例发布的解读意见等,实际上也可以归入释明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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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释明的分类

法官释明的类型是多样的,远非学者所作的两分法或三分法,同时各种分类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几种类型是合在一起或者兼而用之的。大体上说可以作四种分类:第一是指引性释明。为了使公正裁判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法官可以在不影响裁判中立的前提下,对要求或需要提供司法指导服务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指引,以促使其理性参与诉讼,正确行使诉权。其次是提示性释明。对当事人可能不了解或者没有注意到,但又为公正裁判必须审理清楚的问题,法官有必要主动向双方释明。第三是警示性释明。对于当事人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滥用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作出警示性释明,如第二巡回法庭开庭时进行的程序公正释明,就是警示性释明。第四是回应性释明。即针对当事人的疑问或者要求而作出的释明,通常是为了回答当事人提出的疑问和质疑,化解当事人的怨气,解开当事人的心结,以便当事人正确地理解和尊重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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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释明的时间

按照时间顺序,可以将释明分为庭前释明、庭中释明和庭后释明。庭前释明是法官在开庭前对当事人所作的释明。如当事人来立案时法官对其所作的释明、法官在庭前会议上所作的释明等,都是庭前释明。庭前释明有利于当事人做好诉讼准备,明晰争点,聚焦诉求,对于提高庭审质量效率很有意义。庭中释明是法官在开庭过程中对当事人所作的释明。内容既可以是事前准备好的,也可以是开庭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而作出的。我的基本看法是,法官要在庭审中多作释明,善于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沟通、交流,法官固然不应当是喋喋不休的,但沉默寡言也不可能是优点,因为司法公正需要通过高质量的庭审后才能获得,而高质量的庭审需要法官高质量的主持和释明。庭后释明是案件审判结束后,为了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当事人的获得感,法官就裁判的理解、执行等向当事人所作的释明,有的是在宣布判决时作出,如判后答疑;有的是在当事人专门来法院求助时作出,如接待当事人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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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释明的方式

释明主要以法官当面和口头作出为主,这样释明的效果最好,当然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在信息化时代,释明的方式也是多元的,可以采取电话、微信、微博、电子邮件、音视频等各种方式进行。为了增强释明的效果,第二巡回法庭提出了几个值得说说的要求:第一,要求法官开庭审判案件的,尽量能够当庭宣判。我们把这种形式叫作向当事人“讲判决”,就像教授向学生讲课一样,因为在法官讲判决的过程中,可以对裁判作出必要的释明,甚至可以把一些不宜通过书面表达的内容通过口头的形式表达出来,以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识和理解。第二,我们倡导实行“最后一问”制度,即在接待来访、开庭审判、当庭询问等与当事人打交道的过程中,相关诉讼活动结束之前,一定要问当事人“还有其他问题没有”,只有当事人回答“没有了”的时候,才结束对话或程序。这个要求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表达诉求行使诉权,而且有利于主动从当事人那里发现需要释明的问题,同时这本身即可视为一个法律释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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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释明的对象

在我国,法官或者法院释明主要针对当事人进行,着力为当事人释疑解惑,这是法官释明的主要对象。尤其要注意对那些不懂法、不信法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同时,也不排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如鉴定人、证人和律师等。释明可以对双方同时进行,也可以只对一方进行。但在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时,要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在诉讼活动中,对于一方聘请了律师,一方没有聘请律师,导致双方诉讼能力明显失衡,可能影响司法的实体或程序公正的,法官要注意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这也是我强调中国的法官目前应当多释明的重要原因。从实践中看,不仅民商事审判,就是刑事审判,也有相当比例的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而诉讼的程序性和专业性都很强,没有律师的帮助,程序公正就可能受到影响,进而可能影响实体公正。因此,为了对实体与程序公正负责,法官主动释明是必要的。

最后,也顺便介绍一下第二巡回法庭的“三大释明”。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树立司法公信权威,第二巡回法庭在审判活动中探索创立了三个释明制度,受到广泛关注,社会效果较好。

首先是程序公正释明。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找案外人影响公正审判而创立的。基本内容是:法官开庭时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得找案外人向法官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避免审判活动受到干扰和影响。目的是向当事人表达以下信息:第一是有话要当庭、当面说,不要找人私下说。其次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官在释明时提出的要求,在性质上就要被认为是对法官公正司法不信任或者企图获取法外利益的行为,否则有什么必要这么做呢?从后果上讲,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书记员会将这种行为记入正卷,允许对方当事人了解和知悉,因为这是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必要举措。不仅如此,还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果有人这么做,还要依法给予训诫甚至惩罚,因为该行为干扰了公正审判。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程序公正释明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对于维护诉讼秩序,减少案外人干预作用巨大。

其次是诚信诉讼释明。主要针对诉讼过程中的诚信缺失而设立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必须恪守诚信诉讼,不得当庭说假话,或者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否则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释明对企图弄虚作假、达到非法目的的当事人是很有威慑力的,因为这实际上是在警告当事人不得搞虚假诉讼,否则就可以教而后诛。2015年,第二巡回法庭在兑现诚信释明诺言、弘扬诚信诉讼精神方面是敢于担当的。我们先后宣判了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例虚假诉讼案(即上海欧宝公司诉辽宁特莱维公司虚假诉讼案),第一例司法鉴定机构虚假鉴定案,分别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了民事处罚,社会效果很好,各界反响热烈,已经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

第三是司法礼仪释明。司法礼仪缺失是我国司法文化建设的软肋,由此导致的法庭秩序混乱、法庭权威不高和法庭礼仪缺失,亟待整治和构建。所以我们在开庭审理第二巡回法庭第一案时,当庭宣布并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其中一个重要的改变是,不仅把司法礼仪与法庭纪律并提,而且当庭释明:在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宣读裁判时,全体在庭人员都要自觉起立,不要让书记员像小学的班长那样,当老师进入教室时喊“全体起立”时才起立,这是我们的法庭礼仪与域外法庭礼仪接轨的重要方面。目前,这一做法已经形成惯例,取得了良好成效。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修订发布的《法庭规则》中,首次提出了司法礼仪这个概念,并将司法礼仪与法庭纪律一体要求,这是法庭文化建设上的一个大突破,非常有必要。我认为,未来人民法院如果能够就法庭礼仪提出一个行动指南,效果可能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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