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代理词
一、停运损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营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第三项“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是并列关系。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合理。既然车损、物损、施救费,保险公司都管赔,停运损失也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
二、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
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一般都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那么超出的大部分损失就只能在商业险里理赔,基本所有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格式化的约定停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那么保险公司究尽是否要承担被保险机动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呢?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许建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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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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