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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嫁女”权益保护问题的调研

 八爷笔记 2016-05-04
        自龙滩水电站在我县开工建设以来,库区直接淹没和间接影响范围的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工作等问题也接踪而来。淹没区内嫁到淹没区外未将户口迁出的妇女,确实遇到许多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和问题。有的已婚嫁多年,在这次龙滩水电站落实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中,她们返回原居住地申请要求按电站淹没区内人员实物指标计算移民应享受的待遇。部分得不到补偿和安置的婚嫁妇女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民政府为他们办理移民户口申请手续,并按照电站淹没区移民的标准办理补偿和安置手续,享受电站淹没区内的移民同等待遇。有些已多次上访到国家信访局、区人大、区妇联寻找解决途径。这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面宽、政策性强。我院曾两次就是否立案受理问题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认为:我院请示的问题涉及村民资格与村民分配资格的认定,且从根本上涉及我国的土地制度,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问题正在研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其他明确规定之前,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执行;我院请示的纠纷问题成因复杂、数量多、范围广、政策性强,是复杂的社会问题,我院可向党委汇报,由当地党委、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解决。现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提纲和我县近三年来的情况调研结果如下:

         一、我院辖区内“出嫁女”诉请案件数量、特点及处理办法

         据不完全统计,我县因龙滩电站建设引发出嫁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有229件,近三年来,我院辖区内“出嫁女”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案件数量共有86件;这些案件的主要特点是:(一)、在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负责制后,原居住在电站淹没区内已分得承包田地及自留地,婚嫁到淹没区外后,未将户口迁出,且在新居住地(男方家)未分到田地和自留地的;(二)、一部分妇女在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未出生,在原居住地未分得承包田地和自留山,从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今已有24年,这些妇女长大婚嫁到淹没区外,未将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男方家)亦未分到承包责任田地及自留山的;(三)、一部分妇女在原居住地分得的承包田地和自留山,因其婚嫁到该电站淹没区外,户口虽未迁出,但原居住地已将其的责任田和自留山调出安排给他人,其在新居住地(男方家)又未分到承包田地和自留山的;(四)、一部分妇女在原居住地已分得承包田地自留山,其婚后在淹没区外随丈夫生活,未将户口迁出,又无正式工作,靠经商为生的;(五)、个别妇女在原居住地未分得承包责任田地和自留山,后因丈夫逝世和被离异,生活无着落靠打工谋生的。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我院对这些案件均不受理,并向县委汇报,由县委、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解决。

        二、我院辖区内“出嫁女”诉请案件主要类型

        我院辖区内“出嫁女”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案件主要类型有:(一)、对安置、补偿方案、收益分配方案不服产生纠纷,这类纠纷占总量比例的10%左右;(二)、要求村民同等待遇纠纷,这类纠纷占总量比例的75%左右;(三)、集体收益分配纠纷,这类纠纷占总量比例的10%左右;(四)、因承包地和非承包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纠纷,这类纠纷占总量比例的5%左右。

        三、我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在是否受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高级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规定了十三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新的相关规定,但区高院180号文仍在执行,该文在全区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因此,上述案件仍暂不受理。

       (二)、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征地补偿款分配政策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仍然未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加上征地款的分配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牵涉面广,是影响农村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如何解决此类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局面已成为维稳工作的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解释》的调查研究过程中,已经发现: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正因为如此,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自2004年以来,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稿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意见建议占有很大比重。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还以提案和建议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此问题。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拟定了共计七个条文的初步意见。应当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调研论证,在整个《解释》起草制定工作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是,至今已经三年多过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未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我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难以把握。

       (三)、在执行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由于这类案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很难向被执行人解释裁判的结果,况且,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多为村民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人员多,执行难度大。

       (四)、解决办法:我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关司法解释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执行;我院对这些案件均不受理,并向县委汇报,由县委、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解决。 

        四、我院对这些案件的受理情况和县委、县人民政府、人大或有关部门要求我院受理情况及依据和理由

        近三年来,我院对这些案件均不受理,但县委、县人民政府、人大或有关部门要求我院受理,并以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河池市委政法委和自治区党委政法委汇报,要求上级法院同意我院受理这些案件。依据和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200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认为权利受侵害的外嫁女和村民可依据此条诉至人民法院。

        五、通过村民自治、党委和政府协调及法院裁判解决的情况

        这些纠纷通过村民自治协调或调解解决难度大,因为对安置、补偿方案、收益分配方案不服产生纠纷;要求村民同等待遇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因承包地和非承包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纠纷。都涉及到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谁也不愿让步,很难通过村民自治协调或调解解决,通过党委和政府协调解决也很难。通过法院裁判解决,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明确也很难裁决。

        六、我县党委、政府处理此类纠纷的好的做法

        我县党委、政府处理此类纠纷的好的做法是:从县、乡抽调干部对各移民点派驻工作组,向群众深入宣传政策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调整,并制定相关规定,采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村民小组或以自然屯为单位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经村委会审查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由县人民政府公示的办法。凡经过村民小组或自然屯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的,均可享受与电站淹没区内移民安置的同等待遇。否则,即得不到任何补偿和安置。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了部分“出嫁女”的请求问题。

        七、我院对解决“出嫁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即“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界定“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法律虽确认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乃至村民小组有权行使土地经营管理权,但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其在行使土地经营管理权时与村民发生冲突时相互之间如何协调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规定侧重于分配标准的计算、征地后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等,而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分配范围等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虽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未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至今未有相关规定出台。我院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之前,对这些案件人民法院暂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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