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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价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财政、价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等部门按 1 1/12页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2 2/12页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3 3/12页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4 4/12页 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5 5/1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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