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被称为行政法中著名的“麻烦”条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首先,应当明确两款之所以能规范在一条中,是因为以下两点基础:一是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同一种类——均为行政确认行为;二是调整的对象、针对的行政事务相同——均为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简称九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 其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适用复议前置的前提条件是: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了九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即九大资源已有“名份”了、有“证”了;②该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司法行为中的再次确认权属的行为,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是复议必经式。 如果当事人还没有依法取得九大自然资源的“证书”,没有“名份”的情况下,去进行原始、初始登记时认为行政行为侵权,还适用复议前置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九大资源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不是行政确认。所以,行政机关颁发九大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必经式。 理解第一款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该款确立的复议必经式未指出行政机关的级别,县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确认决定必须到地市级的机关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第二款的终局裁决权是以行政机关的级别设定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5】行他字第4号司法见解主要解释第二款的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确认不包括九大资源初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二款规定,省级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而复议其下辖地市级政府或省厅局委办作出的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在此种情形下免受司法监督的行政特权,应当注意的是,这一款赋予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以行政机关的级别决定的,在中央政府——国务院无条件地享有终局裁决权之下,赋予省级人民政府有条件地享有终局裁决权是必要的,但该终局裁决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确认,这一点与第一款保持一致,不包括九大资源的初始登记,因为九大资源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其二,对象还是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三,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包括二十二个省、五个自治区、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其四,省级人民政府必须是根据两机关(国务院和自己)的两决定(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而作出的复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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