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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与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处罚措施

 法足修行 2016-05-19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Business Law) 中,禁止限制贸易行为(Restraint of Trade ) 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判例法原则,其含义通常是指,如果合同中有条款对某人从事贸易或进行某项业务的条件进行限制,那么这样的条款有可能会被法院以“限制贸易”为由,认定为无效。[1]
  
  目前随着世界范围内职业体育运动的日益商业化,职业体育运动被越来越多的人视为一项有利可图的经济活动。体育组织能否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给予纪律制裁,禁止或限制教练和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以获得经济收入? 禁止限制贸易行为这条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职业体育运动领域? 禁止限制贸易行为原则已经运用于经济领域很长一段时间了,目前职业体育领域也开始有当事人根据它进行申诉或诉讼,因此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现在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1 职业体育领域的限制贸易行为
  
  在英美法系国家职业体育领域,曾经发生过一系列引人注目的案件,它们全都与违禁药品有关。那些由于服用违禁药物而被体育组织处分的运动员,以对其禁赛处分是限制贸易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因为被查出第二次服用违禁药品而被终身禁赛的加拿大短跑运动员本·约翰逊(Ben Johnson) ,在他不断地寻求解除禁赛令的努力中,也是以这一原则作为他主要的抗辩依据之一。
  
  职业体育领域还有很多可能构成限制贸易行为的实践,例如:在球队集体商业赞助合同中对运动员个人商业广告权利的限制;体育行会对体育俱乐部的转让的限制;体育行会对运动员的会员资格的限制;以及体育行会对球员在同一联赛之内和不同联赛之间的转会施加的限制;等等。加拿大法律专家希拉里·芬德利(Hilary Findlay) 明确指出,禁止限制贸易行为这一法律理论如果运用到职业体育界,对于体育教练、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的意义将非常重大:“长久以来,谋生的权利
  
  是由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并严格加以维护的神圣权利。许多运动员、教练以及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其他参与者目前正通过运用他们的运动技能和知识直接获得经济收入,或者由于其在体育界取得了巨大声誉,通过运用其影响力与某些商业组织或媒体合作,获得从事有大量经济报酬的商业活动,从而间接获得收入。在法律上对这种赚取货币酬金的权利的任何限制(不管其是直接或间接的) 都可定性为限制贸易行为。在这里所指的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限制,因而是非法的。”[2]
  
  但根据上述论点这并不必然推出:任何对谋生权利的限制都是违反法律的。因为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也许会签订契约对谋生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对这种权利的运用附加条件。以上这些限制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都是很普遍的。事实上只要对贸易的限制条件是合理的,那在商业和贸易活动中这都是被普遍接受和利用的。同时只要当事人之间自愿地达成协议或契约,并且其中的限制条款是合理的,那么法院不会加以干涉。因此在加拿大,一项限制贸易行为不合法,实际上是指,对贸易所加的限制是不合理,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虽然大部分限制贸易行为都是为了正当的控制竞争的目的,但是对贸易加以限制也可能是为了达到另外一些完全不同的目的。这种情况在职业体育运动中经常可以看到:当运动员或者教练员受到处罚时,他们通过参与体育运动以谋生的权利被限制了。在这些情况下限制的目的就是典型的威慑和惩罚。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服用违禁药品运动员的处罚,这种处罚受到了运动员向法院起诉的挑战,理由就是体育组织不正当地限制了运动员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
  
  当禁赛处罚涉及到限制贸易行为问题时,被指控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即:运动员在参与一项体育运动时,就已经自愿与该体育组织签订了一份协议,授权体育组织可以采取有可能干涉该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严厉措施,因此禁赛处罚是合理性。人们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体育组织和它的成员之间有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关系被看成是由运动员在加入体育组织时自愿确立的。运动员在成为体育组织的成员的同时,就已经同意遵照这个组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即使这些政策有可能导致采取严厉的纪律制裁,并有可能导致对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加以严格限制。不过这种制裁必须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合理地适用的。
  
  2 构成限制贸易行为的法律要件
  
  2. 1 该项行为是一种贸易形式职业体育运动是否是一种贸易形式,目前还没有任何加拿大案例直接肯定这一点,但是在英国,在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加塞尔诉斯汀森案(Gasser v.Stinson) 中——这是一起运动员涉嫌服用违禁药品而被禁赛的案件,[3] 法院在判决中表示:职业体育运动由于带有商业性质,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定的贸易形式。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国际田联( IAAF) 抗辩认为,国际田联的田径运动员都是业余的,他们没有也不可能只是作为运动员来维持其日常生活。此外国际田联主张,虽然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使他们有可能获得一大笔资金,但是这其中大部分来自于联合会和赞助商所签订的合同,而运动员并不是这些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这些钱除了用于运动员的运动开支外,不能由运动员直接享用,运动员只能在将来才享有利用这些钱的权利。法院否决了这种观点,法院的意见是:“我们不能接受把这些情况看作是这个案件不适用禁止限制贸易行为法的理由。禁止限制贸易行为法的法律基础是:人们为获得经济利益,可以自由地运用他们所拥有的天赋和能力。我可以接受禁止限制贸易行为法不能适用于不能获得任何经济报酬的活动(例如学校体育运动) ..但是如果在职业体育运动领域,允许竞技者在这项运动中运用其技能获得经济利益,而这种经济利益又是参与这项体育竞赛的直接结果,那么禁赛处分,依我看来,就构成了限制贸易行为。”在加拿大,本·约翰逊诉加拿大田径协会和国际田联案中,法官采用了Gasser 案例中的观点,这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职业体育运动可以被归入贸易的一种形式。[4]]
  
  2. 2 当事人从事此项贸易活动以获得生活来源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任何对赚取货币酬金的能力的限制,不管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可能构成限制贸易行为。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一项对服用违禁药品的处罚决定(两年或者终身禁赛) ,在一些案例中被法院认定为限制贸易行为。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例中,法庭在认定处罚行为的合理性时,是以相关事实的重要性作为依据,可能会认为这种处罚决定是合理的或者是适当的限制。在欧洲,曾有一名网球运动员因为其行为违反竞赛纪律,而被处以两个星期的禁赛处罚,这项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定为是不合理地干涉了运动员谋生的自由。而在另一些案例中,对某一体育组织中的成员转会加以限制的做法,也被法院判决为构成了限制贸易行为。
  
  2. 3 限制是不合理的一项有可能导致限制贸易的措施是否合理,其举证责任落在寻求对这项限制的支持的当事人身上。因此,如果某一项限制措施是纪律处罚的结果,那么做出该纪律处罚决定的组织必须能够证明,在当时的环境下,这种限制是合理的,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实现举证责任倒置,不是由对该措施不服的运动员来证明该措施的不合理性。何谓合理,这是一个由法院解释的法律问题。换句话说,在法院未做出判决之前,没有人能够确切地知道限制贸易行为是否合理。在澳大利亚法院审理的罗伯逊诉澳大利亚职业自行车联合委员会案中,一名自行车运动员涉嫌服用违禁药品而被禁赛,法院在审查该项处罚措施时,考虑了以下两点:其一,禁赛处罚的目的以及理由;其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做出的禁赛处罚是否合理,是否能够通过另外的不那么严苛的限制措施来达到这个目的。同时,在实践中,法院还会考虑行业惯例和标准、限制措施所涉及领域的有关专家对这项限制的意见,以及实施该项限制措施的有关客观情况和其他相关因素。
  
  还须着重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法院将会对私营组织(例如体育组织) 的内部事务管理权限以及处罚措施的种类给予足够的尊重——如果它们的活动遵循一定的规范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3 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在加拿大的体育法律实践
  
  除了约翰逊案件以外,在加拿大还有一些案例采用了禁止限制贸易行为原则。在一起加拿大花样滑冰教练协会起诉加拿大花样滑冰协会的案件中,针对该协会制定的一条规定,即任何花样滑冰教练若想要在花样滑冰俱乐部执教的话,必须经过协会的考核并授予会员资格,同时还必须向该协会交纳一定的会费,本案原告加拿大花样滑冰教练协会提出反对,认为这是一种限制贸易行为。起诉方花样滑冰教练协会取得了一项法院的临时禁令,该禁令禁止加拿大花样滑冰协会强求教练们必须成为该协会的会员,原因就在于这里存在限制贸易行为的争论。
  
  另外一起案例是威利起诉麦克劳林等人案(Willey v.McLaughlin et al. ) 。运动员威利由于为甲高尔夫设备厂家做广告,触犯了加拿大职业高尔夫协会的规定,而被暂停该协会的会员资格。威利在向法院提出的起诉书中指出:加拿大职业高尔夫协会与乙高尔夫设备生产和销售商之间订立的独家广告代理合约,限制了他的谋生的权利,因而是一项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行为。像刚提到的案例一样,这个案件最终也没有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结案,尽管如此,威利在诉讼初期还是获得了一项法院的临时禁令,以阻止该协会暂停其会员资格。
  
  4 加拿大其他相关立法
  
  在加拿大,限制贸易行为案件也可以依据另一部联邦成文法《竞争法案》来判决。《竞争法案》的目的在于阻止不公平竞争或压制性竞争。虽然该部法案适用于加拿大职业体坛,但它明确指出了不适用于业余体坛。尽管如此,在这部法案的具体措词中,还是为解决业余体坛的精英运动员的涉及限制贸易行为问题的纠纷留下了一些余地,原因在于这部分体育运动员也是通过与体育有关的活动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报酬。
  
  虽然这部法案建立在与禁止限制贸易行为原则相似的基础之上,但是还是有着细微的区别——例如在具体措词上,《竞争法案》用“不正当的”限制(“undue”restriction) 以区别于“不合理的”(“unreasonable”) 限制。同时,该法案列举了数条非常详细而明确的禁止限制条款,包括禁止对参与某项活动的机会强加不合理的限制条款或条件;禁止对运动员的流动性强加不合理的限制。然而,如同禁止限制贸易行为原则一样, 《竞争法案》也仍然把关注的重点,放在达到这些限制的目的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上。
  
  5 结语
  
  总而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体育纠纷案件的解决中,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是一件适用性非常强的法律工具。目前,职业体育运动已经变得越来越商业化,各种职业体育组织拥有大量的外部商业赞助,与此同时,体育教练和运动员个人也在不断地追求个人商业赞助,以至于有可能与其所属团队或协会的集体赞助合同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限制贸易行为条款将很有可能被运用得越来越频繁。在职业体育运动的精英层次,各种体育运动变得越来越有利可图,当各个体育组织和协会在对其所管辖的运动员和教练给予纪律制裁,来严格限制其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时,必须确保这些制裁在特定的环境下是合理和公平的,否则这些制裁将会有可能被指控为一项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行为,而被法院宣布为非法。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仅仅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种普通法(Common Law) 上的理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成文法律的实施来达到相同的效果的。因此,可以推断,在大陆法系国家,该理论应用到体育纠纷案件中的机会不会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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