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地下空间首先涉及的问题就是地下相关的权利。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即:1它要占据城市地下空间,2它是公共基础设施。这两个特点为综合管廊具有国家所有的属性提供了佐证,初步具备‘强制性’来源。但是仔细对照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国家权属并没有直接表述,这不免令政府的强制性打上引号。 对应《物权法》第二篇第五章中的国家所有权,从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其中没有就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给出严格定义。
对应《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来看,它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中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法条倒是可以为综合管廊强制入廊提供一些说法,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就综合管廊而言,发起建设的主体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建设标的具有提供公共服务性质,因此,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获得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地下部分)使用权并享有特定的处分权。问题是建设用地(地下部分)使用权怎么‘设立’并没有一定之规,这使得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获得该使用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案例1:京华时报12月29日电,今年10月底,东城安定门纱络胡同3号被人举报在私挖地下室。东城住建委、城管等部门调查发现,李姓房主在买下平房后,私挖3层地下室,准备建成一个现代化的立体停车场。经测量,该地下违建至少在700平方米以上,最深处超过了10米,初步估算建成后可停放百余辆车。 居民李某于2008年买下该院落,没有任何证照,却私建地下空间,偷挖工程历时5年,已经基本建成三层结构的地下室。北京市东城区多部门联合执法,勒令房主回填地下室。至12月12日回填基本完成,历时22天,同时李某还要为私挖地下室承担近9万元的罚款。 案例2:澎湃新闻12月18日从杭州市建委获悉,当地首个三联井筒式立体地下停车库已完成主体结构,有望在月底完成安装调试,预计春节前开放。 这个停车库位于杭州市政府大楼北门,附近有多个写字楼、住宅小区。车库由3个独立井筒组成,每个净深33.2米,有19层停车库位,是目前全国最深的地下车库。施工人员告诉澎湃新闻,每个井筒两边是停车泊位,中间是提升通道,每个井筒可停38辆。同时,车库地面还将造11个周转车位,整个项目共可提供125个泊位。 这是国内首次开发利用深层(15米以下)地下空间项目,相对于地面车库的一大优势是节约土地,建设成本也不高,具有推广意义。 以上两个案例均发生在2015年年底,他们的共同点是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活动,他们的建设目的都是为城市繁华地段提供停车服务,这既是社会的急切需求也是政府应该担当的责任,但对这两个建设项目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前者作为非法活动,地下设施被填埋。后者则为国内首创,受到政府推崇。这样的结果不禁让人疑惑,可能北京的李某确实存在不合规的地方,但是法不禁则可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不让在自家建筑物地底下挖洞的明令,难道就是因为人家是私人行为就取缔?或是洞挖得太大了就不让干? 日本同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一样,允许私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私人对自己的土地行使绝对的支配权力。而且,所有权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下。日本民法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在法令限制内达至该土地上下。”关于土地上下的范围,以前的无限制说认为是上至天心,下至地壳。工程开发商在利用他人土地地下时,不管有多深都要获得土地所有人的允许或者具有可以利用该土地的法律权利;而且,即使土地所有权有范围界限,也不能说因为自己所实施的是城市地下的公共事业,而可以自由超越界限地利用地下空间,不需要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来源。
社会的日新月异使得基于公共利益的地下空间的强制利用成为必要,而且越来越迫切。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落在了行政法领域。随着日本大深度地下利用问题的产生,有人提倡以支配可能性为界限,认为土地所有权仅限于支配可能的范围。2000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该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将城市地表50米以下的地下空间无偿作为国家和城市发展的公共事业使用空间,通过对因公共利益事业而为大深度地下使用的要件、程序制定特别措施,来促进大深度地下空间的正确合理利用。 至于地下空间开发物的权属确认,在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地上权是明确的可登记事项,地下区分地上权也可以获得登记。而大深度地下使用权的公示方法没有采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是采取公开大深度地下使用认可相关登记簿的方式。地下空间合理利用与否通过使用认可程序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