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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终止审理裁定能否立即生效:贪污受贿案件解释引发的程序问题

 蜀地渔人 2016-05-28
一审终止审理裁定能否立即生效
贪污受贿案件解释引发的程序问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刘哲


由于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受贿案件解释)对各量刑档次有比较大的调整,从而会产生追诉时效缩短的问题,进而可能导致原来符合追诉时效的案件现在不符合追诉时效的规定,从而需要在诉讼阶段内进行除罪化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在审理阶段需要判处终止审理。近来也有部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笔者是支持这种观点的(具体理由详见拙作:《犯罪圈的两个维度——从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说开去》)。但是问题是,在这种一审终止审理的裁定中注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简称:立即生效)的做法是笔者无法赞同的,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审级制度。在这里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终止审理与终审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明确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显然在审理阶段,只有终审的判决裁定才能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也是死刑复核制度之下的实质终审判决,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是终审裁定不能立即生效,这是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常识(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执行阶段的裁定不受审级约束另当别论。根据审级制度,只有二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才是终审判决裁定,才能立即生效,即已经穷尽审级的救济程序之后才叫“终审”。


审级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发挥上诉审法院的纠错与救济功能来保证审判公正,从而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审级制度是一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审级越多越能够保障公正,但同时必然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诉讼效率,因而任何司法制度都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无论是法治发达国家实行的三审终审制还是我国现在实行的两审终审制,都是在寻求一种平衡,只是侧重点不同。即使在发达国家,审级制度也呈现多元化,也会根据案件的重要程序确定不同的审级制度,较为轻微的民事诉讼也存在一审终审的情况,我国对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也开始实行一审终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


但是,对于关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程序普遍还是采取较为慎重的原则,坚持普遍的两审终审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的一审案件除外。纵然现在程序简化程度较高的刑事速裁程序也未限制上诉程序,两审终审制始终是刑事诉讼法程序不可动摇的一个刚性原则。


虽然终止审理也有一个“终”字,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终审裁定。刑事诉讼法地233条明确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之外,常规的来说终审裁定意味着就是二审裁定,并没有特别的一审裁定可以成为终审裁定,这里不存在法律空间。


另外,虽然终止审理与终审裁定同样有一个“终”字,但含义是不同的。终止审理是指诉讼由于特别原因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比如被告人死亡、经特赦令免除刑罚、超过追诉失效,导致诉讼继续进行失去意义。而终审的意思是穷尽法律程序,不管控辩双方是否仍存争议,但都要给程序画一个句号。但是终止审理并不必然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结,因为终止审理的理由以及诉讼是否还有继续进行的意义,控辩双方可能还存在不同的认识,需要有一个程序加以解决。


比如被告人死亡的,有宣告死亡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宣告死亡,可能存在争议。如被告人逃亡后,登上一架客机,后飞机失事,乘客名单显示被告人在飞机上,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被告人宣告死亡,一旦宣告死亡成立,不但产生民事效力,还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也要被终止审理。但是检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没有登上飞机,以及继续逃亡的一些证据,就可以针对终止审理裁定提出抗诉。事实上,更多的情况是被告人确实死亡的,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罪,这也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第2款第9项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个时候,针对终止审理的裁定也可以提出上诉。


再比如,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情况,虽然一审法庭认定被告人属于特赦范围据此判处终止审理的裁定,但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属于特赦范围存有疑义,并由相应的证据支持,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


同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也可能存有疑义,如果法院据此判处终止审理,检察机关也一样可以提出抗诉。另一方面,被告人也可以提出上诉,因为确定超过追诉时效的前提是被告人在实体上构成犯罪,只是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也可能从根本上就主张自己是无罪之身,也可以提出上诉。因此,关于裁定问题的审级救济途径不应被堵死,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毕竟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终审裁定才能立即生效,而终止审理等一审裁定并非终审裁定不能立即生效,虽然同样有一个“终”字,但含义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刑事救济与民事救济


根据前文分析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包括终止审理的一审裁定在内的所有一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外,都不能立即生效,都可以上诉和抗诉,都要受到审级制度的约束。咋看起来是这个结论是惊人的。


尤其是一些对民事诉讼法也比较熟悉的同仁看来,似有不妥,急于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进行一些对比,这种思考进路是合理的。如果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些体系性缺陷的话,是否可以通过总结民事诉讼中带有普世性的诉讼原理来弥补刑事诉讼的一些不足。


本部分就是着重研究刑事救济与民事救济的区别与联系。


相比于刑事诉讼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裁定的规定非常明晰,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民事诉讼法用一个条文总结概括了裁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可以上诉的裁定种类,非常清晰。


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进行总结概括,而零星的分布在一些条款之中,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进行了补充,但也没有总结性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裁定哪些可以上诉,哪些不能上诉,就根本没有规定。相似的位置上,只有一个审级性的规定,对于是否立即生效或者能否上抗诉,只区分审级并不区分裁定的种类。但是民事诉讼的裁定在能否上诉的问题上,既有审级制度,也由裁定种类的区分,是两个维度。


关于民事裁定的种类,有些观点将其区分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可以上诉,程序问题不能上诉,并期望将这种分类方式拓展到刑事诉讼领域。但是首先看,在民事诉讼中这种分类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民事诉讼中允许上诉的三类裁定: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概括起来看,就是实体审判无法进行,或者是无法在合适的场合进行,可以说这三类裁定确实距离实体问题的解决还比较近,但是直接就认为是实体问题还不是十分恰当。对于其他不允许上诉的民事诉讼裁定,有一些确实是程序问题,比如保全和先予执行,但是像终结诉讼、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都对实体审判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简单的划分为实体和程序问题是不严谨的,并且也无法抓到问题的本质。其实,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有时难以完全区分,事实上很多程序问题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实体问题,比如不予受理就不能审判,而终结诉讼就是审判不能再继续进行,而没有审判或者审判没有完结就终止,就意味着实体问题被不了了之。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确定裁定中可上诉的种类,其实是以裁定处理问题的重要性划分的,不允许进行审判程序与已经进入之后再终止相比,显然是前者的分量更重,对当事人的影响也更大;而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也只是一步之遥;而管辖权错误会根本上否定审判的公正性,而且尤其需要上诉法院加以解决。这三类裁定只是在重要性上高于其他裁定,而并非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区分。


从这个问题上进一步讨论刑事诉讼法问题,就会更加清楚一些。刑事诉讼法的裁定肯定也有重要性之间差异,之所以刑事诉讼法没有在审级之外,再确定一个是否允许上抗诉的裁定种类,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看,其重要性要高于民事诉讼,因为其解决的是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是生命、自由和基本人格名誉的问题。虽然有些裁定是偏程序性一些,但这些程序性问题的处理都或多或少要影响到实体问题的处理。


比如,同样是死亡的问题,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处理结果上也是相似的,一个是终结诉讼,一个是终止审理,但是对当事人的影响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从这几类情况看,因当事人死亡导致终结诉讼的结果,只是民事纠纷自然终结,比如离婚问题,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也自然不再存续;原被告死亡的,没有人继承的,民事纠纷也就一了百了。但是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虽然死亡之后,刑事诉讼是终止了。但是被告人的名誉并没有得到澄清,处在一种莫须有的状态,这种状态尤其是被告人的家属所无法忍受的,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第2款第9项明确规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刑事诉讼的终止并不会使实体问题完全终结,还是需要无罪判决才能终结。如果因死亡的终止审理裁定如民事诉讼的终结诉讼裁定一样不允许上诉,当事人家属的权益就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反过来如果被告人通过制造宣告死亡骗局以逃避处罚的,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提出抗诉的权利,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


再比如,补正判决书中笔误的裁定,在民事诉讼是民事权利,在刑事诉讼法可是实实在在的刑罚,有些法官在笔误上的范围理解比较宽泛的情况就有可能实质的修改了判决,如果不允许对这种已经实质修改的判决(实际上是补正裁定)上诉或者抗诉,实体公正也无法保证。


最后再说时效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是追诉时效,在民事诉讼是诉讼时效。刑事诉讼法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适用的是裁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实际上适用的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民事诉讼法中时效是一个实体问题,需要通过判决的方式实体判定,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裁定,从而表明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在裁定适用的范围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总体来看,刑事诉讼是通过一审裁定全部允许上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而民事诉讼法是通过更加精细化的划分裁定种类,以及扩大判决的适用范围来进行平衡的。


与死亡相比,时效问题实际上更进了一步,因为被告人还在,实体问题还可以查清。只是查清实体问题之后,发现超过诉讼时效,所以终止审理。但终止审理的前提是承认犯罪的成立,这实际上就是实体判定,虽然没有使用判决,但效果是一样的,就是实体有罪,只是没有追究刑责。这种实体判定虽然没有带来刑罚,但是带来了无形的惩罚,就是有罪之身。这种体会对于活着的被告人自然比死去的被告人更加明显。正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显得理所当然。更何况,民事诉讼法本身就认为这就是一个实体问题,而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它也几乎是一个实体问题。在追诉时效的判定上,检法也有可能产生争议,就像本文开头时提到的案件,对于时效缩短的问题,检法是存在不同看法的。也因此,允许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于保障指控权也有意义,毕竟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双重目标,这也是公正的两面性。由此可见,刑事、民事诉讼救济有着很大的区别。救济其实就是公正与效率的一种平衡,更多的救济就会牺牲更多的效果,反之同理。两相比较,刑事诉讼会给予公正性更多的关注,因此给予了裁定一体化的二审救济权利,而民事诉讼会有所区分。由此可见,对于裁定的种类没有划分一事并非刑事诉讼法的一种疏漏,而只是刑事诉讼为了保障公正设置救济渠道的刻意所为,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良苦用心。当然,如果以后在修改过程中,能概括是一下裁定的适用范围那就更好了。


三、司法直觉与司法理性


讨论到这个地方,很多人似乎都可以接受因时效产生的一审终止审理裁定是可以抗诉的这个结论,但是对于全部的一审刑事裁定都可以上抗诉这个问题还是难以接受,而且会试图找到反例,比较极端是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相当多的人难以理解,检察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到底有什么抗诉的必要,从而进一步认为这个是不能抗诉的,并作为反对全部一审裁定允许上抗诉的重要例证。


在讨论这个例子,以及之前的一系列问题的过程中,以及一直以来的司法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司法人员存在直觉化思维的倾向,思考法律问题不是用理性,而是凭的是经验,不去深入思考法律的本质,不愿意进行思辨,只是停留在思维的表层,不愿意在深入下去一步。就好像,没有做实验之前就凭直觉断言光线不会折射一样,不去追求科学思维和理性思维。法律是理性的,很多结论与常识不完全一致,但你如果仔细思考会发现它是从更高的层面关怀人性,有着深沉、内敛的人文关怀,就像父爱,你开始无法体会,只有慢慢成熟才能体会。法律人需要成熟、理性的思维,而不是青涩、感性的直觉。事实上,很多时候我们离不开直觉,那是因为直觉是建立在千百次正确尝试基础之上的(千百次的正确也不能证明下一次的正确),或者是很多理性思维固化之后,也会渐渐忘却之中的过程,而只记得结果。司法直觉也不完全是坏事,它很多时候能够使你快速的、高效率的作出正确的反应。但是直觉在疑难复杂问题中时常扮演杀手的角色,它很容易将你引向一条习惯的路径,就是所谓的思维定式,不能跳脱固有的思维框架,去思考一个新的问题。或者通过不断屏蔽不易察觉的问题,对深层次的问题浑然不觉、习以为常。我们也需要司法直觉与司法理性的平衡。当我们在思考的一个全新的问题的时候,或者要全面审视一个老问题的时候,直觉往往无法帮上忙,这个时候我们需要的是司法理性。而且往往是司法理性,成为重要的标志性判决的内在动力,见人所未见、思常人所不思,才有所谓创新,或者是里程碑式的观念变革,因为这是前人没有思考过的东西。


翻回来再说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的问题,我们不妨可以先看看它的反面,就是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讨论一下它能否上诉的问题。明明可以判无罪,但是这时候撤回起诉,法院也准许,但是被告人并不同意,因为无罪判决对于他来说显然比撤回起诉之后的不起诉来更有意义,也更直接,并且有更加强烈的宣示性。对此,被告人提出上诉,法律上有什么障碍?没有任何障碍,而且于情于法都合理,很多人都能够接受。但是为什么检察机关对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就不能抗诉呢?对于这个问题,一种理由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合适的抗诉理由,另一种理由认为只有终结一个程序才能抗诉,不准许撤回起诉就是说明一审还在进行之中,在进行之中就没有抗诉的必要,可以等到判决之后再抗诉。


首先看第一种意见,抗诉的理由的肯定是裁定确有错误,但是这个确有错误是否能够站得住脚,需要二审审理之后再做结论,并不能成为不能抗诉的理由。事实上,很多针对判决的抗诉最终结果也是被驳回,有些理由也不乏牵强,但都不会妨碍对二审程序的启动。如果联系到上诉,就更加明显,上诉根本就不需要什么理由,不服判决裁定就足够了,甚至不需要一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可以。当然,抗诉肯定是要有抗诉书的,但是抗诉书水平高低,理由充分与否,都不是抗诉进行阻碍,这都是需要实质审理的问题。事实上,二审程序能否启动只是形式审查并不做实质审查,正因此才能充分保障救济渠道的畅通。实际上,这种观点的本质是将抗诉理由的充分性等同于抗诉可能性。


对于第二种观点,要稍微复杂一些。从理论上看,可以说是否定中国具有程序性裁判的可能性。很多学者实际上也不承认中国具有程序性裁判,并且呼吁建立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制度,这似乎是一个通说。可以肯定的说,中国的程序性裁判是远远不够的,但并不能否定其没有任何的法律空间。正在讨论的这个问题就是一个例证。根据前文的分析,一审裁定不加区分的均可以上诉或者抗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任何裁定的上抗诉可能进行限定,也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些对裁定分类的方式进行限定。就是说,纵然是不准许撤回起诉的抗诉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只是有些人对由此可能引发的一审审判程序中断感到很不适应,因为没有遇见过。由于没有直接的经验,也没人干过,直觉上就认为不行,但却没有深究其中的法律可能性。事实上,对于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是常见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也是中止审理的一个理由。实践中,也会经常发生民事审判因为一些纠纷涉及到刑事问题,需要等到刑事判决确定后再继续审理,这一般被称为先刑后民的问题。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不常见的,因为没有其他性质的诉讼程序高于刑事程序,对于性质相同的其他刑事程序,有些时候也会等一下,比如共同犯罪,或者关联性犯罪,但往往是采用延期审理的方式,还没有直接从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插入其他程序的先例。不常见,没有先例,但并不等于不可能。因为,每一个先例在出现之前都没有其他先例,所以才被称为先例。在这个疑难问题的讨论中我们无法以来常识和直觉来判断,我们需要的重新审视刑事诉讼规定的司法理性。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存在法律空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其中第4项“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并非没有可以解释的空间,对不准许撤诉裁定抗诉后,将引发二审程序,如果二审撤销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一审就无需审判了。这已经不是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的问题,而是根本无法继续审理的问题,因此这也可以被看做一个“不能抗拒的原因”。退一万步说,即使觉得中止审理的解释牵强,一审延期审理等一下二审又如何,这与等其他一审判决又有什么差别。


因此,可以说对这类裁定的抗诉法律障碍都解决掉了,只是目前还没有发生,但并不等于以后也不会发生。如果说非要给这类抗诉找一个好一点的实质理由的话,我们可以设想一种情况。一个案件,起诉后证据发生变化,将产生无罪后果,但是没有开庭,法院不允许撤回起诉,希望通过审判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这种情况公诉人很难发表指控意见,出庭效果也不好,也从整体上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认为撤回起诉后做不起诉会好一点,毕竟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主动提出来的。这时候检法就有了分歧,对于这种不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就有了抗诉的必要。重要的是,二审法院不是必然会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是就像给上诉人一个上诉机会一样,也应该给检察机关一个抗诉机会,这是确保审判公正的有一道防线。审级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不是不相信一审法院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决,只是给这个公正裁决的可能又增加了一道保险而已。


四、遵守法律与遵守模板


经过前文的讨论,一审终止审理的裁定可以上抗诉的理由以及其法律依据已经比较容易让人接受了,其与二审的终止审理裁定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其不是终审裁定,不应当标注为立即生效。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情况就真实的发生着,实际上这不是一个深思熟虑的决定,因为有模板。这将引发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到底是遵守法律还是遵守模板?


模板是文书格式的一种规范,其中将必要的法律规定也一并予以程式化,司法人员只要将模板空白的信息补齐,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文书,从而不用担心文书的规范性问题,当然更无须考虑这里边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因为,模板作为最高层级或者更高层级司法机关拟定的文书,其权威性是毋庸置疑。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模板并不是法律,甚至也不是司法解释,它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它也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执行法律。但是模板是一种法律套餐,已经选定种类,就无需检验其中的格式化内容,带来了极大的便捷,通过权威发布,通过融合到办案系统中,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法律规律。但是模板是浓缩的,法律是丰富的,甚至复杂的,有时候制作模板时照顾不到会遗漏重要法律内容,有的时候由于模板制作者的疏漏可能形成错误的模板,引用错误的法律。但是由于其权威性的外衣,导致执法者虽有疑虑但却不敢质疑,更不要说修改模板。因为如果遵守模板而发生的错误可以推说那是模板的问题,但如果擅自修改模板,而发生的法律错误,就是一个双重错误,而且没有回旋的余地。事实上,有时候法律还有裁量的空间,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运用法律,但是模板是刚性的,其格式化的文字不容许有任何改动。但是我们在盲目遵守模板的时候,真的可以推脱掉应有的法律责任么?我们要遵守的只是法律,所谓模板只是一个参考性的文书格式,如果发生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当然应该加以修改,至少应该逐级加以反应。而且模板的效力不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规定一审终止审理的裁定没有生效,模板规定立即生效就立即生效了?在这里我们眼里只有法律,你只当它不存在好了,该上诉上诉,该抗诉抗诉。当然同时,也要遵守法定的上诉期,并不是因为裁定写错了,上诉期就可以得到延长,该是五天还是五天。检察机关也不应有任何的顾虑。任何的顾虑都来自司法直觉,盲目使用模板是一种司法直觉,盲目的相信判决裁定引用的法律也是一种司法直觉,这时候我们需要依赖理性。裁定怎么写不要紧,关键是看法律怎么写,根据法律提出抗诉主张。如果二审抗不成,可以审监抗,将这个问题反映出来。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而且是影响审级制度的重大问题。难道就因为一个模板搞错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都要被颠覆么?


事实上,即使是以审判为重心也不是推崇对法院的盲信盲从,盲信盲从是一种司法直觉的体现,在这里我们要坚持司法理性,要坚持批判的精神,要坚持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事实上,模板制度是值得反思的一种司法管理模式,在研究起诉书的问题上笔者就不主张过多制作模板,因为它会模式规范意见的丰富性和弹性条款的运用。其实,审判文书也一样,由于法律日益的庞章并不断修改,通过模板一劳永逸的解决司法规范化的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奢望。模板是一种工业时代的产物,希望从流水线下来的是滚滚而来的T型车已经开始定制化取代了,司法官不应再被模板束缚。模板也应当卸下神圣的外衣,回归作为参考式样的本来价值,不要再标榜自身的权威性和法定性,应该从一开始就向全体司法人员宣称这只是一个参考件,如果与法律相冲突时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并可以加以修改。


在目前日益严重的法律思维直觉化、法律文书模板化、法律问题实体化的今天,严肃的讨论这个略显另类的法律问题,只是期望我们的正义观不要仅仅停留在表层,我们要延伸到法律的本质,延伸到程序正义的本质,才能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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