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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及其例外之司法解读

 gzdoujj 2016-06-03
 (案情及审理)
    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科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17日,陶甲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甲之子陶某一人继承陶甲所持有的某有限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是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甲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陶某名下;(二)某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某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继承行为发生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之前,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进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口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某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方能获得股东身份权”,但一则该章程是在发生陶甲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二则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甲生前持有的4336%的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则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38条的规定,“新章程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故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评析)
    一、关于股权继承的不同观点和立法例
    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争议也很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继承,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的资格却不能当然继承,除非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也有人认为,股东资格究其实质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依照继承法的原理不能继承,但法律并不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此时继承人实际上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非继承获得股东资格的,也就是说,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人取得。[2]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将股权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集合,两者在利用和转让时可以分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就采纳了这种观点。[3]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实际上是不能继承的,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出资已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仅仅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可以继承的,只是原股东的出资形成的有价证券,出资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不应受到限制,可看作一种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而股东资格取得与出资继承没有必然联系,只有同时满足了人合性要求,如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继承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重新成为股东。[4]该观点区分了出资继承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将股东在世时所享有的股权与股东出资取得的权益区别开来,但从结果上讲,与第一种观点并无大的差异。国外立法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出资额可以让与和继承。”但对继承人是否能取得以及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未作明文规定,可看作上述观点的反映。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份可“自由继承”,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自身,但公司章程可以有限制性的例外规定。根据这种观点,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将其内容分裂看待,无论将股权的本质看作财产权、社员权还是一类独立的权利,都不能否定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5]有限公司虽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不能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因为公司潜在的股东纠纷而否定继承人的继承权。[6]可见,不仅股权包含的财产权益可以被继承,股东资格原则上也是可以继承的,除非公司设立时通过章程强调高度的人合性,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这种观点在立法上表现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此外,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也是这一观点的立法例。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官在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一般都比较谨慎,除调解、和解结案的以外,所作判决虽然理由可能不一样,但结果多是判决驳回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同时,对股份财产权益可以继承或取得则无异议。[7]这表明,那种强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一面,并区分股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认识,对法官的影响较大。通常而言,法官均持较保守的立场,可以想见,在《继承法》规定继承的客体是“合法财产”,而《公司法》对股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法官宁愿让公司自行决定该问题,也不愿过多地进行司法干预。
    二、对《公司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从此,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应该得到统一。《公司法》第76条有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是法官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应着重于以下几点。
    第一,该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8]《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是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资格,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虽然理论上对股东资格是“继承”还是“取得”,以及出资继承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还有不同看法,但在实务中,无疑应遵循法律的规定,认可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按照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因此,立法摈弃了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做法,而确立了重视资合的原则。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难免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9]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大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如本案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陶甲身故,公司排斥其继承人成为股东,双方对簿公堂,在确定系争股权的归属之前,意味着陶甲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公司的治理无从谈起,进一步的发展也失去了可能。实际上,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得到考虑,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矫正之。
    第三,该条的规定说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人,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76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因该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其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
    三、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本案中,对身故股东的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这是因为,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对人们在各个社会生活领域里应该如何行为有着先导性的指引和规范作用,法律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10]但是,在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时确实需要以生效后的法律去处理、解决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涉及灵活看待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问题。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权继承的问题都付阙如,故适用何种规定以及是否适用新法成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
    我们知道,关于法律的溯及力,在刑法领域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做法;而在民商法领域,则少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基本的原则是:旧法有规定则适用旧法,旧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法处理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就作了类似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最终直接适用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以继承发生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仍属有效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提起上诉。由此涉及对前述上海高院“意见”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在“意见”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段时期以来,各高院陆续对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各类“指导性意见”,以指导辖区内的法院规范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被认为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具有其积极的意义”。[11]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高院的这些“指导性意见”在实践中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这些“意见”毕竟不属于法律的渊源,仅具有探索性的意义,只能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当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且与这些“意见”相冲突时,当然应按照法律而不是“意见”的规定来审理案件。本案中,虽有上海高院的“意见”规定股东资格不能当然取得,但其并不能作为审理时适用的根据,还是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确认股东资格可以合法继承。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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