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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诺容易退出难!关于债务承担的裁判规则三条~

 lgzlawyer 2016-06-06

        最近,总有粉丝咨询保证和担保的相关内容,小编给大家找了三个以前的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

基本案情:2005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经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后电讯公司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电讯集团认为《承诺函》系担保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而形成。

法院观点:《承诺函》的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无关。物业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表示异议,电讯集团即应收该《承诺函》约束。电讯集团提出其不应向物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使得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电讯集团应为电讯公司所欠物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债务加入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0

基本案情: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5年,玻璃厂提供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

法院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第9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变更需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并无债权人同意变更或解除化肥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银行在接受同时,并未表明同意债务人由玻璃厂变更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变更。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与原保证人有相反意思外,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三、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

基本案情:1992年,机械公司为锯材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0年,锯材厂被其主管单位申请注销,门窗厂承担了锯材厂留下的债权债务。嗣后,机械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原锯材厂的债务并未因其注销即门窗厂承接债务的行为而消灭,故门窗厂承接该债务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与锯材厂之间的债务转让。在《担保法》第23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中,适用条件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以避免因债权人转让债务的行为增加保证人民事责任负担。鉴于本案不存在锯材厂与门窗厂转让债务的事实,门窗厂承接债务时锯材厂已经注销,二者之间不构成债务转让,门窗厂自愿承担锯材厂债务的行为,未加重机械厂的保证责任,故机械公司保证责任不免除。

实务要点: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注:文章来源于《天同码系列|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担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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