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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行使教育惩戒权

 加2立4 2016-06-10

      2009年教育部刚出台《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时,该规定的第十六条“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曾一度引起了人们热议。这个讨论持续发酵,从讨论“班主任该不该拥有批评学生的权利”发展到“教师该不该拥有教育惩戒权”。五年过去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没有加深多少,媒体上时不时爆出的教师不当惩戒学生的教育事件,依然能够引起人们对该问题再热议一番。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中,教师惩戒学生就如同父母教训不听话的儿子一样,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随着西方的一些教育理念的引入以及国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才开始对教育惩戒产生疑问。在赏识教育兴起之后,教育惩戒更一度被认为是非人道、反教育、落后教育方式的代名词。
一、对教育惩戒的认识误区 
      不少人反对教育惩戒,跟他们把教育惩戒等同于惩罚,甚至等同于体罚有密切的关系。确实,教育惩戒与惩罚有着密切的联系。教育惩戒是教师依据一定的规范,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以制止和消除学生的不当行为,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以惩罚为特征的一种教育方式。教育惩戒是手段与目的的结合,只有符合教育目的的惩罚方式才是教育惩戒。不符合教育目的,甚至反教育的惩罚方式不是教育惩戒。以体罚为例,体罚是惩罚方式的一种,它是指通过对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的行为。体罚有损人格尊严,会给学生造成身体和心理的伤害,甚至会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且体罚宣扬暴力,不利于教育目的的实现,是反教育的。因此,我们要反对体罚,反对不符合教育目的的惩罚,但不能连符合教育目的的教育惩戒也一起反对。
二、教育惩戒权存在的理论依据
      1.教育惩戒权的存在具有心理学依据。其实教育惩戒与赏识教育同为教育手段,皆有其存在的学习心理学依据。现代西方学习心理学联结派的代表斯金纳认为:行为随着其后的及时的结果变化,愉快的结果强化行为,不愉快的结果抑制行为。赏识和惩戒都是利用这一原理针对不同的教育情境采取的不同的教育方式。惩戒就是要对学生的不当行为施以不愉快的结果,以抑制其不当行为的一种教育方式。
      2.教育惩戒权的存在具有教育学依据。教育学理论认为,教育的基本功能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而教育惩戒在促进学生社会发展方面具有其他方法难以替代的价值和功能。社会生活充满着各种规则和惩戒,若教育要为学生的社会生活做准备,就不能一厢情愿地否定教育惩戒,否则学生不能养成良好的规则意识,不能锻炼出承担责任、承受挫折的心理品质。
      3.教育惩戒权的存在具有法理依据。法理学认为职责与权力是相辅相成的,赋予某个主体履行一定的职责,就必须同时赋予其履行该职责的相应权力。教师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赋予教师一定的强制性管理学生的权力。因此,教育惩戒权是一种职业权力,是权力而非权利。权力意味着不可放弃,必须行使,否则就是不作为,就是失职。同时,教育惩戒权还是教师的一种专业权力,教育是一种专业活动,教师是专业人员,教师必须具有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的专业自主权。教育惩戒权是其专业自主权的必然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在教育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教育惩戒权有其存在的心理学、教育学和法理学上的依据。

      三、正确使用教育惩戒权
      当前,在教育实践中,教师要么不敢行使教育惩戒权,要么滥用教育惩戒权。这一现象除了与我们长期回避教育惩戒,对其研究不够、研究不深有关之外,还与我们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惩戒权的规定不足有密切的关系。我国教育类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惩戒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仅在《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权力。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教育惩戒权给予肯定,但没有明确提出教师拥有惩戒权,更没有明确提出教育惩戒权实施的条件,实施的方式、范围、限度及教育惩戒权滥用的后果以及所采取的救济途径等。在这一点,我们与国外存在较大的差距。以英国为例,英国在2006颁布的《教育与督学法》中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惩戒权,教师可对学生实施放学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还可以对学生用于不正当用途的手机进行收缴;规定教师有权通过身体接触来管理学生,可以运用适当的力量来制止争斗,从而保护其他学生或老师免受伤害,教师还可以让那些不守秩序的学生暂时离开教室。
      然而,即使法律对教育惩戒权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法律也不可能对每一个需要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情况做出预测和规定,它总是会而且也必须留给教师依据其专业判断而做出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与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同一个道理的。因此,要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教师还必须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在需要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能够依法依专业作出合理的判断。教师要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应把握几个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是教师依法施教的当然要求。教师要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在多部法律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权利。因此,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范围应止步于学生的正当权利。除了要符合实体法之外,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还应讲究正当程序。用于惩戒的规则必须提前确定地让每一个学生知晓,实施惩戒之前要给犯错误的学生足够的提醒与告诫,要给学生辩解的机会与权利。
      2.合教育性原则
      教育惩戒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学生,不是为了给学生造成痛苦,而是为制止不当行为,帮助学生改正错误。因此,要做到合教育性就要求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要遵循必要性原则(谦抑性)。所谓必要性,即能够使用其他更温和的教育方式达到教育目的,就尽量使用其他更温和的方式;能够使用更加轻的教育惩戒方式达到教育目的的,就尽量使用更加轻的教育惩戒方式。教育要讲究因材施教,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此,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既要遵循规则的普适性又要照顾学生的个体差异。
      3.教育惩戒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从斯金纳的理论中我们可以知道,教育惩戒有其自身优缺点,它能够抑制学生的不当行为,但是它不能促进良好行为的养成。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暂时抑制学生的不当行为,还要努力促成学生良好行为的养成。因此,教育惩戒要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当我们运用教育惩戒权制止了学生的暴力行为的时候,我们还要通过说理改变学生的认知,让学生认识到暴力行为的危害,通过赏识等正面强化的方式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人际交往模式。总之,我们不能只满足于不让学生做什么,我们还要让学生明白可以做什么,并且让学生努力做成。
      4.无冷静不教育原则
      当今社会,各界对教育与教师的关注越来越多,期待越来越大,学校内部对教师的各种考评更是多如牛毛,家长与学生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这一切导致教师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教师也是凡人,也有七情六欲,面对巨大压力亦会有情绪失控的时候。人在不冷静的时候容易做出不理智的行为。大多数的惩戒不当的教育事故都是在教师情绪失控的时候发生的。因此,在面对犯错误的学生时,当觉察到自己的情绪不正常时,教师可以先远离学生,等自己冷静下来在处理,做到无冷静不教育。
      无规则的社会是无序的社会,有规则无惩戒的规则是无效的规则。惩戒是社会的一部分,也是教育的一部分,因此,我们要正视教育惩戒,认真研究教育惩戒,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


      (作者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容山中学)

      (责任编辑:广东教育·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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