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彩礼是直接给付女方本人。此时,彩礼的性质已越来越演变成赠与给女方的财物。那么,是不是婚前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物均属于彩礼,均应当纳入《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返还范畴? 我们认为,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属于返还的标的: 1、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2、给付时的直接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3、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 彩礼的返还 对于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尺度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男方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定: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彩礼与婚姻有关,其返还与一般财物返还有所不同。收受彩礼后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应予返还。至于具体返还的数额则应区分未婚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 1、如果未婚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则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可以主张全部返还; 2、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应返还彩礼的有两种情形: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进而,男方给付彩礼所追求的结婚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原则上,男女双方结婚后,不存在退还彩礼的问题。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只有婚姻之名,并无婚姻之实的情形。显然,这也不是男方给付彩礼所期望见到的结果。故《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将其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问题是可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由于现实中,相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数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此外,在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标准时,还可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具体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男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女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3)双方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 总而言之,结婚需谨慎,财产权益保护与感情纠葛的取舍,两者在法律上是并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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