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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警按指令赶赴现场处置遭受侵害行为的认定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6-14

一、案情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甘LL0768号普通客车与甘L65970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无法前行。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持续约1小时候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




二、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行为的认定


1、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罪。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两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两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只有在正式民警带领下的协警才符合妨害公务罪主体。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松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王宇展、徐世亮、孙建保妨碍公务罪”中,被告人王文海酒后驾车载被告人单华梅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遇到民警带领联防队员临检酒驾。经酒精测试,初步确定王文海系酒后驾驶。民警、联防队员拟对王文海作进一步检查。王、单二人试图逃逸,并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执法。其间,王文海咬伤联防队员赵某左手拇指,致其受轻微伤。后单华梅被控制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王文海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协警按指令赶赴现场处置遭受侵害行为的认定


对于上述两份判决,裁判要旨为协警要想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主体,必须要求协警或者联防队员在协助正式民警并按照其具体要求进行职务活动之时,遭受的伤害达到妨碍公务罪的处罚标准时,才能按照妨碍公务罪进行处罚。但仍需明确以下几点:


1
协警或者治安联防员的含义

这里协警或者治安联防员,是依法与办案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其区别于一般的自然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本质就在于,其在协助民警进行相关职务活动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对其的妨碍行为或者伤害行为只要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妨碍公务罪中增加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内容从重处罚”的规定看,当行为人明知正式民警以及按照其可推知的指令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时,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式民警、协助或受正式民警带领的协警的行为,就具有接受刑事处罚的该当性和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09日答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文指出:“对于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体系性解释,既然合同制民警在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那么按照体系解释的原理,自然就符合妨碍公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主体完全适格。


2
协助或者带领行为的界定

 这里的“协助行为”或者“带领行为”并不能作狭义理解,即不能狭义理解为“只能按照正式民警要求其为一个动作而为一个动作,超出正式民警所发出的指令范围的,或者明确表示的范围,就不构成协助或者带领行为。”对于这里的“协助”或“带领”行为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即只要按照正式民警或者交警队所发出的指令范围内,按照一般行为人或者行业惯例,可能推知的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实施的可得推知的职务行为,就属于这里的“协助”或“带领”行为。主要原因如下:


1

落实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虽然合同制的协警或者治安联防队员,没有纳入公务员体制,但其仍然是刑法评价意义上的保护主体,特别是在按照正式民警的要求下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之时,更是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众所周知,对于合同制的协警或者民警,其福利待遇相比纳入公务员体制内的正式民警看,所享有的福利待遇远远不能与之相提并论,而其在执行职务之时,具体实施职务行为之时所承担的风险却与正式民警相差无几,甚至更大。但是其人身风险性之高与所受刑法保护的利益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为了弥补这一不平等局面,就需要尽可能保障协警或者治安联防队员所享有的一般性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同时保障其合法权益。

2

就本案而言,作为协助交警队工作的协警张某某、左某,在接到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因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的行为,并未超出交警大队发出指令可推知的范围,虽未等到正式民警到来并按照其具体要求开展工作,但其行政执法行为并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且根据2000年4月30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交通协管员的职责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本案中协警张某某、左某某表明身份,劝导犯罪嫌疑人配合下车,并未超越职权范围,但是却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殴打,导致面部挫伤,其依法执行劝导行为和要求配合检查的职务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处置紧急事件防止更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合法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是由的合法行为。

3

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看,需要按照按照妨碍公务罪处罚更具合理性。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第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以及所引起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能评价到危险驾驶罪中,而如果按照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无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就能够做到罪责与行为之害相适应。

综上所述,对于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警按指令赶赴现场,只要按照正式民警或者交警队所发出的指令范围内,按照一般行为人或者行业惯例,可能推知的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实施的可得推知的职务行为,就属于这里的“协助”或“带领”行为。且只要遭受侵害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时,对于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就可以按照妨碍公务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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