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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

 老子搞不懂了 2016-06-21

[案情]

沈某和陈某是吴某的雇佣驾驶员。2014年6月,雇员沈某驾驶雇主吴某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另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沈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沈某的亲属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因沈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766246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656246元的30%(即196873.8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77186.42元,作为陈某雇主的吴某赔偿19687.3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且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沈某的亲属实际获赔306873.8元。

此后,沈某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雇主吴某告上法庭,主张未获得赔付的损失459372.2元。

[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巧合性,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属于同一车主,两辆车的驾驶员又共同受雇于该车主。作为一个未经过法律训练的人来说,难以苛求其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诉讼。作为家属,自然会尽可能多地增加被告,尤其是将保险公司包含在内,从而增加自身损失获得实际赔付的可能性。作为雇主的吴某提供的车辆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行车标准、同时要求雇员超载行驶,对雇员沈某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认为此种情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为当事人在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赔偿后,不可再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获得赔偿,则对沈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雇主吴某的责任也未得到相应的承担。尽管前后两个诉讼在纠纷事实层面是一致的,但两者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质上,基于“不真正连带之债”而提起的两个诉讼属于独立的两个案件。当事人在一案审结之后以另一案起诉,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裁判思路是:法院已认定六原告各项损失为766246元,扣除该案中已处理的306873.8元,剩余损失459372.2元由被告吴某按责任赔偿。故该案中,被告吴某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37811.66元(306873.8元×30%),其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裁判思路,既避免了当事人重复获得赔偿,符合民法上的填补原则,也最大程度给予了受害人权利救济渠道,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 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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