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对自己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如其欲转让股权,则享有决定转让时间、转让对象、转让对价的完全自主权,公司股东会虽然可以否决股东对股东之外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但无权代替股东决定股权转让的对象,更无权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其股权转让。公司通过伪造股东签字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依照真实意思表示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股东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案例:马青诉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法律审判实务说明---- 法律审判实务由逯献旭律师创办,旨在分享最权威的司法观点,拨云见日,为使在工作紧张之余快速学习,也为节省本人时间,文章简短。如需查看具体内容,请自行网络搜索案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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