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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日瑛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太原老街图书馆 2016-07-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日瑛,曾用名陈日英。
上诉人陈日瑛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陈日瑛起诉称:陈日瑛与谢贵铭于1982年结婚,讼争房屋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鹰山路八巷三号,新建于1993年,是陈日瑛与谢贵铭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陈日瑛是该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该讼争房屋是陈日瑛夫妻今后生活的必需用房,只是现在跟随儿子居住,才暂时闲置该房屋。陈日瑛从来没有向谢贵铭委托、商量过要出卖该讼争房屋给黄立奋,更没有跟黄立奋商讨过该讼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谢贵铭与黄立奋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立奋明知陈日瑛是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陈日瑛与黄立奋之妻是同母异父姐妹关系),陈日瑛夫妻俩还通过手机短信、书面通知等向黄立奋夫妇提出不再借屋给他们使用,但黄立奋还是虚构房屋买卖关系,编造房屋装修、自编自演“入伙”等,向陈日瑛的丈夫谢贵铭(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提起对该讼争房屋的恶意诉讼,意图以极不合理的对价非善意夺取该讼争房屋。该讼争房屋为占地72平方米、三层半结构、总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的单独房屋,内设有一车库,前八米道路后六米巷道,按国家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2008年初市场价值为45.53万元。房屋买卖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的重大的商品买卖,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必须征得房产共有人同意。黄立奋意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却拿不出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更拿不出已向谢贵铭支付所谓“房款”的收据,且没有合理的对价,这显然不合常理。但是,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中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将18.5万元(陈日瑛的丈夫谢贵铭曾经向黄立奋家人的五次借款)推断为购房款,强迫当事人强买强卖该房屋,判决将陈日瑛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过户给黄立奋,严重侵害了该房屋共有人陈日瑛和谢贵铭的合法权益。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民抗字(2011)113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判决,该判决却维持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因(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再审过程中遗漏了陈日瑛,故向法院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撤销(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判决,维护其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日瑛作为谢贵铭的妻子,是谢贵铭与黄立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应当知道谢贵铭与黄立奋之间发生的纠纷,但陈日瑛从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陈日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日瑛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日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陈日瑛系(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案件所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陈日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日瑛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日瑛与谢贵铭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日瑛与谢贵铭共同所有。因此,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日瑛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日瑛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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