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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款不还反成仇家

 昵称32659799 2016-07-09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0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又为此补写借条一份; 2011年2月1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声称家中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且至今未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原告30万元,只是目前无力偿还;另我已经偿还过原告3万元,应作为利息,故我不同意原告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7日樊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借款人):樊某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 xxx乙方(贷款人):刘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一、借款金额:二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1年,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甲方夫妇:樊某赵某,甲方母亲:刘某,乙方签字:刘某。2010年12月14日樊某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 因(借款人)樊某,个人财务紧张向(出借人)刘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圆人民币)。预计在2011年12月7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电话: xxxxxxx立据借款人:樊某 身份证号:xxxx电话:xxxxx保证人:赵某身份证号:xxxxxxx见证人:魏某若借款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前偿还借款,所有欠款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此借款在借贷两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2011年2月10日樊某因故又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 出具借条,载明.”甲方:樊某(借方)乙方:刘某(贷方)今因甲方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向乙方借款十万元人民币,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偿还清。”樊某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同意归还刘某借款30万元,但提出目前尚无偿还能力。另,樊某提出其曾在借款期间支付刘某3万元,该款应作为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刘志天借款利息,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而樊某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和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虽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万元,应算作利息,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原告刘某已经交纳),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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