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成功辩护(本案经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张洪伟律师发布于 2013年05月15日 09时19分 | 已阅读: 329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翔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现仅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案发当日,被告人在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51-107西湖荷叶包饭店门前,被告人孙X所驾驶的辽A2869D长安微型面包车停在自己经营的石乳猴王茶叶商店门前的马路北侧卸货时,被害人李XX驾驶辽JJ0299大众领驭轿车从对面驶来,因过往车辆多造成堵车,由于被告人车辆挡住被害人的行车路线,被害人就用铁皮饮料瓶从车上打被告人孙X后,又下车用手薅被告人孙X的衣服领子,并先动手用拳头打孙X的面部,孙X才还手造成被告人轻伤的后果。所以,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案发当时被害人就用铁皮饮料瓶从车上打被告人孙X后,又下车用手薅被告人孙X的衣服领子,并先动手用拳头打孙X的面部,孙X还手也用拳头打李XX的面部,在厮打中孙X将李XX的左眼打伤,造成李XX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和存在,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被害人李XX是先用铁皮饮料瓶从车上打被告人孙X,后又下车用手薅被告人孙X的衣服领子,并先动手用拳头打孙X的面部。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孙X一直相互厮打在一起,是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李XX的轻伤后果的。 3、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被告人孙X面对的是身体强壮的被害人,如果不还手,可能会造成自己更大的伤害。 4、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被告人孙X伤害的对象是被害人本人,而不是第三人。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双方是用拳头相互厮打,被告人孙X是用拳头还手打了被害人面部造成轻伤后果,双方手段相当,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使法庭认定为防卫过当,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建议法庭予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孙X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孙X并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孙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建议法庭予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孙X具有酌定的从轻可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X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酌定的从轻可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之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根据《刑法》和《辽宁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免除处罚,从而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洪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案经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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