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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厚道厚福 2016-07-12

【案情】

浙江省甲县的李某和江西省的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乙县,而从2010年开始,王某就一直在江西省丙县工作。2014年6月,李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条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捺印。王某于李某借条出具的当日在浙江省将100万元汇到李某在浙江省甲县的银行账户上。李某借款后,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后经王某多次催要,李某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6月,王某向江西省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

江西省丙县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显然不在丙县。对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李某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李某所在地。所以丙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县法院享有管辖权。司法解释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王某向李某支付借款后,李某有义务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某和而非李某,故王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王某现经常居住地在丙县,故丙县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文可知,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以从两个方面确定管辖法院,一是被告住所地,二是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当然适用该条款。在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不在丙县,如果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丙县法院当然没有管辖权。故要解决此问题,需要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对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在本案中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需要明确两个内容:一是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借款方,还是指贷款方?二是接收货币一方是否仅指住所地,是否包括经常居住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因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在借贷合同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履行行为,一是贷款人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履行行为,二是借款人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行为。而这两个不同的履行行为存在两个不同的“接受货币一方”,支付贷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而偿还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贷款人。在本案中,因李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故王某为接受货币一方,所以,王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二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根据一般的管辖原则,无论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均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丙县,故丙县为法律意义上的王某所在地。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丙县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丙县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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