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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庆 :高级合伙人、律师、法学博士 吴倩芸:律师助理、法学学士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之外,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抵押物的范围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自1995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制定以来,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经数次改动,在统一登记机关、简化办理手续、明确登记顺序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目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即将于9月1 日起开始施行。与上一版,即2007年公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相比,新的办法结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对需要登记的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在平衡登记效力与交易安全上也有了较大改善。 一、明确动产抵押登记范围与登记机关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中明确了动产抵押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一条为“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本条通过对《物权法》条文的列举,明确了动产抵押登记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浮动抵押,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为抵押人,抵押物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时,均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本条明确了办法对固定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登记进行统一管理,不再区分登记,且登记机关均为抵押人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此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浮动抵押登记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规范则解决了此冲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在行政系统中将工商管理职能分配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动产抵押登记也仅需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即可。 二、明确可由当事人一方作为代表办理登记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2007年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均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此规定确立了我国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领域采双方申请主义。其制定缘由,在于双方共同申请可以防止抵押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抵押权的真实性。但在双方申请主义之下,一则徒增办理成本,二则若抵押人不配合,则抵押登记不能办理,对抵押权利益有害,也在法律上生成抵押登记请求权这一难题。与之相比,办法此条明确抵押合同一方可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系采单方申请主义,用以取代旧规则中除非共同委托代理人,否则合同双方必须共同当场的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极大的便捷。实务中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往往由抵押权人办理,故而建议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让抵押人出具说明,由抵押权人作为双方代表去办理抵押权的设立事宜。 三、明确对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作形式审查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我国的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行为仅仅取得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记阶段对抵押权真实性作过多审查的行为有待商榷,也将有损动产抵押制度的效率价值。同时,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而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判断本就不属于登记机关,对抵押物价值的判断也属于当事人自治范围之内,故而办法明确登记机关不对动产抵押申请作任何实质审查,而只作形式审查。另外,根据本条所述,形式审查的标准应当为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所列举的需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只需材料完备,则抵押登记应当当场完成办理。 四、建立纸质模式和电子模式相混合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将搭载目前我国已上线运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登记机关将抵押信息向社会披露。此前的抵押登记系统囿于我国尚未建成完备且合适的线上系统,故而系纸质模式,由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阅览,造成登记公示效力弱化与当事人查阅困难的问题。办法明确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一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抵押登记系统,此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的查阅可在线上进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有利于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在抵押登记的办理过程中仍然由当事人提供书面文件进行纸质申请,故而办法确立的是纸质模式和电子模式相混合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 但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过程中有着这样的问题。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目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主体仅涵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囊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一范围,故而在专业合作社之外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动产抵押登记方面,仍然难以进入电子模式。 除此之外,与旧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相比,办法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删去了旧版第十一条中“复印”字样。此后登记机关将不再承担复印动产登记档案这一功能。 五、新增利害关系人的变更登记程序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此条系办法的新增条款。为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为维护司法文书与政府决定的执行力,在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抵押权本身出现无效、变更等情形下,登记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政府命令可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撤销。比如抵押财产系第三人财产,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都明知的情况下,通过确权之后的所有权人可迳行至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条,利害关系人可凭借相关生效文书独立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或撤销手续,无需抵押合同双方的配合,这是办法在登记效力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的更好的平衡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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