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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顺法官专栏/第006期/船公司破产重整,扣押船舶保管费用的处理

 京鲁老宋 2016-07-18

周红斌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船公司破产重整,扣押船舶保管费用的处理

吴胜顺  丁灵敏*

【要点提示】

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或重整之前扣押的船舶,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已经发生的船舶保管费用系破产共益债务,应先行结算支付;既不结算支付,也不提供担保的,可以先行将船舶处置变现,避免船舶保管费用和风险持续扩大。

【案例索引】

拍卖船舶: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民执字第113号(2014121日)

执行异议: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23号(20151030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执复字第45号(2016526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周红斌

被执行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桂钦公司)

申请执行人周红斌与被执行人桂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1021日立案执行。该案诉讼过程中,应周红斌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827日作出(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在温州港扣押盛安达68”轮。20141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13号执行裁定,拍卖桂钦公司所有的盛安达68”轮。因原在船船员未能按时领到船员工资,不愿继续留船工作,经与桂钦公司联系也无任何答复,宁波海事法院遣返原船员并指定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瑞州公司)看管该轮。20141218日,宁波海事法院向桂钦公司发送通知,告知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桂钦公司负担,若五日内仍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拍卖盛安达68”轮。2015121日,宁波海事法院收到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信公司)函,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钦州中院)已受理对桂钦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且指定其为破产案件管理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宁波海事法院暂缓对盛安达68”轮的拍卖,并与桂钦公司沟通,要求移交船舶处置权之前,结清前期船舶看管费用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债权。永信公司表示需与各方协商,但一直未明确答复。2015825日,宁波海事法院向桂钦公司管理人发送(2014)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13号函,告知盛安达68”轮存在安全隐患,温州海事局要求尽快处置该轮,且已产生看管费用近150万元,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决定恢复对盛安达68”轮拍卖裁定的执行,并于201594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51010日拍卖盛安达68”轮。

【执行异议】

桂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钦州中院于20141225日作出(2014)钦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桂钦公司重整,且管理人已发函请求中止对盛安达68”轮的执行程序。宁波海事法院继续扣押盛安达68”轮导致费用大大增加,损害桂钦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盛安达68”轮的所有相关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在已确认相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继续对盛安达68”轮进行拍卖,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停止对盛安达68”轮拍卖裁定的执行并解除扣押。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船舶所有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船舶系特殊动产,即使处于扣押状态,也会产生停泊费、燃油费、人员工资等费用,盛安达68”轮扣押期间委托第三方看管,实质上系代为桂钦公司管理该船,持续产生船舶保管费用。上述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桂钦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桂钦公司管理人提出解除扣押船舶申请,但对于先前发生的船舶看管费用未予清偿,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钦公司的异议申请

【执行复议】

桂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桂钦公司于20141117日向钦州中院申请重整,钦州中院于20141225日裁定受理,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各债权人均申报了债权。所有以其为被告的案件,均应中止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桂钦公司针对宁波海事法院执行行为发出了四份告知函,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仍坚持继续执行,并决意拍卖盛安达68”轮,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盛安达68”轮所有相关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继续拍卖盛安达68”轮,将损害桂钦公司和相关债权人的权益。三、执行法院的认定理由不当。一是盛安达68”轮被扣押后,桂钦公司多次想要回,但执行法院始终不依法解除扣押;二是只要解除船舶扣押,就不会存在看管费用,而且还可以产生营运利润。请求撤销(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并解除对盛安达68”轮的扣押,交还桂钦公司经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桂钦公司在不履行其清偿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宁波海事法院无条件解除船舶扣押,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其提出的不承担中止执行申请提交后发生的船舶扣押、保管等司法费用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桂钦公司未先行解决船舶看管费用等强制执行费用,也不提供担保,基于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各方利益考虑,案涉船舶应及时变现,尽快处置。船舶处置变价后的价款,在清偿扣押、保管、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费用后,余款移交由管理人按破产程序统一管理分配。综上,桂钦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

航运业持续低迷,船企破产进入高发期。由于船舶本身的特性,海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船舶扣押、拍卖与破产程序存在诸多冲突。本案涉及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或重整之前已经扣押的船舶,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已经发生的船舶保管费用是否应先行结算支付以及如不支付是否可以拍卖船舶等问题,颇具典型意义。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船舶保管费用等强制执行费用是否应先行解决;二、船舶是否应立即处置变价;三、船舶处置变价后价款如何处理。

一、船舶保管费用等强制执行费用是否应先行解决

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问题在于,船舶不同于其他财产,扣押期间会持续产生大量费用,船舶因债务人破产而需要解除扣押的,扣押期间已经发生的保管费用如何处理?尤其是在指定第三方看管并由第三方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更尤其是在长期扣押或者债务人重整迟迟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船舶保管费用巨大,且持续发生,是否应在解除扣押前先行结算保管费用就成了一个两难的现实问题。本案裁定认为,桂钦公司应先行解决船舶看管费用等强制执行费用。裁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桂钦公司作为盛安达68”轮所有人,对船舶扣押、保管所生的费用负有清偿责任,且扣押及指定保管船舶、受理执行申请均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故其清偿义务并不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消灭。第二,强制执行费用,系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普通债权,不在法律规定的破产债权登记范围,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三,船舶解除扣押并移交,是对船舶所涉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桂钦公司接受船舶权利同时,应一并接受并履行其所涉义务。桂钦公司既不清偿相关看管费用,也不提供有效担保,船舶未能解除扣押并移交,系其只主张接受权利而拒不接受所附义务所致。因此,桂钦公司在不履行清偿义务的前提下,却要求宁波海事法院无条件解扣船舶,理由不足;其提出的不承担中止执行申请提交后发生的船舶扣押、保管等司法费用的主张,亦于法无据。

二、船舶是否应尽快处置变价。

船舶是不断贬值的资产,维持被扣押船舶的开支和费用数额巨大,包括船员工资、油水消耗、保险等,月均十几万元。随着时间的推移,盛安达68”轮维护、保管费用越积越多,开支和费用的不断增加,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船舶优先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的风险也在不断扩大。而且,因长期缺乏养护,船舶主机已丧失动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易产生财产灭失的风险。因此,基于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各方利益考虑,在桂钦公司既不结算清偿前期船舶看管费用,也拒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对盛安达68”轮予以处置变现。这样处理,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共益债务应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

三、船舶处置变价后价款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或重整申请后,与该债务人有关的案件应集中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船舶处置变价后的价款,在清偿扣押、保管、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费用后,余款应移交管理人按破产程序处理。桂钦公司认为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后,所有涉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桂钦公司所有债权人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均应依法向桂钦公司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也已申报了债权。船舶拍卖变现后,余款应交管理人处理,海事法院不得直接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或其他船舶债权人的债权。换言之,对案涉船舶的变现,仅仅是基于客观上的原因改变了案涉船舶的存在形态(即由实物转换成金钱),并非是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现案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吴胜顺法官,男,1965年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原大连海运学院工学士,原上海海运学院法学硕士,1986年毕业于原大连海运学院海洋船舶驾驶专业。1986-1995年,原香港远洋运输公司远洋轮上任职三副、二副;1995-1997年,在永嘉县劳动人事局工作;1997年起从事海事审判至今,现任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庭长。吴胜顺法官工作之余结合审判实务经验撰写了几十篇海事、海商法律论文,是海事司法界少有的论文高产法官之一,许多论文被《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中国海商法研究》、《中国海事审判年刊》等专业、权威刊物收录。丁灵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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