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政机关应正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的规定

 fdk123 2016-07-25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钮卫娟、浦小燕

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6日,启东市汇龙镇克明村二十二组村民钮卫娟、浦小燕用挂号信方式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看和复制钮卫娟名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3.026亩土地被征用前农户确认签字的报批材料。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认为征地调查结果中没有钮卫娟、浦小燕的签名,且确认签名与钮卫娟、浦小燕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钮卫娟、浦小燕不具备信息公开需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申请条件,遂口头给予“征地调查结果确认签名表没有钮卫娟的签名,不提供该材料”的答复。同年7月19日,钮卫娟、浦小燕再次去函催告,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仍未获得答复。

【案件焦点】

1.钮卫娟、浦小燕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2.承包土地征用农户确认签字的报批材料是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还是应当依据“三需要”规定确认是否公开的信息。

3.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征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也需要农户的广泛知晓和参与,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在征地报批前制作和收集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等报批材料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中合法行政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故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本户承包土地的征用签名资料,符合申请形式和实质要件。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也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以报批材料没有原告签名和原告未在申请书说明信息具体用途拒绝履行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仅以口头答复,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开其所制作保存的信息,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涉诉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程序,拒绝公开涉诉信息的行为违反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钮卫娟、浦小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书面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钮卫娟、浦小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法官后语】

近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且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也逐年上升。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在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和透明行政中的意义没有足够的认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理解存在偏差,尤其是对第十三条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规定即通常所说的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规定,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在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之外,为依申请公开信息设置的前置条件。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将“三需要”的规定理解为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前置条件,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区分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直接审查是否符合“三需要”规定。本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却仍以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规定拒绝公开或不予答复。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规定,承包土地征用农户确认签字的报批材料属于征地信息,涉及被征地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属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却依照依申请公开信息“三需要”的规定以申请公开的材料中没有原告钮卫娟、浦小燕签名为由拒绝公开,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依法行政要求。

另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答复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钮卫娟、浦小燕明确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政府信息并且复印,而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仅以电话口头答复的形式不予公开,显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程序。 

来源:《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转载自南通行政审判公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